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海华,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331002198107234314,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金家村。因本案于2006年6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毅敏,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成武,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海华及其辩护人项毅敏、何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金海华驾驶浙J13274小货车从路桥商业城驶往椒江方向,途经104国道1757KM+580M处(即路桥鑫都大酒店转盘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胡福友发生碰撞,致胡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海华驾车逃逸。胡福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7日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金海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月23日,被告人金海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巧丽、王建伟、孔伟义、周玉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说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首及立功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受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得到受害人一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桂良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