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大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锋,曾用名:李伟光,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永清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三圣口乡吴场三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秀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付兴、付静在大兴区青采路采育村南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适有被告人李秀锋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牌号为冀RD0026)“解放牌”货车由西向东驶来,未能及时避让行人,将付兴、付静撞出,造成付兴当场死亡,付静受伤。李秀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李秀锋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秀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秀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冲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