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1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海淀区辛庄小学教师,户籍地为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10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后于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胡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1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伟驾驶车牌号为京CU8869的红色三厢夏利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永丰中路绅士衬衫厂门口时,与被害人马宏利相撞,致马宏利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伟驾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伟于2005年11月29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伟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伟于2005年11月27日18时2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京CU8869的夏利牌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永丰中路绅士衬衫厂门口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马宏利相撞,致马宏利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伟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伟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李伟已赔偿被害人马宏利家属人民币3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被告人李伟在公安预审期间的口供,证人安军、刘丹、吴银、李世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伟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伟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念被告人李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苏君彦
人民陪审员 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 陈燕菊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