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绍元,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133号。因本案于2004年8月1日被羁押,200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誉斌,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乐绍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乐绍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乐绍元驾驶号牌为粤B6002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5国道由广州往江门方向行驶至325国道28KM+900M顺德区龙江镇路段,遇受害人杨彪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搭乘受害人杨伯和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致号牌为粤B6002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正面右侧与无号牌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彪当场死亡,杨伯和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乐绍元驾驶号牌为粤B60021重型半挂牵引车逃逸。后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乐绍元抓获。
经顺德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乐绍元未按操作规范规定安全驾驶、且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时仍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彪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乐绍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伯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经过,证实交警部门破获该案的经过。
2、被告人乐绍元的供述,证实于2004年7月29日晚上9时许至30日早上,其驾驶号牌为粤B6002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5国道由广州往江门方向途经佛山路段的事实。
3、证人梁某雄的证言及对粤B60021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所写车牌号码的辨认,证实于2004年7月30日凌晨5时40分左右,其在325国道顺德龙江路段看见一辆号牌为粤B6002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正后方倒着一辆自行车,在自行车的旁边倒着一个人和一个类似人体的东西,当时其意识到该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当其车行驶至该车的车头后方时,其见到该车驾驶室后方有一放大的“粤B60021”字样,于是其就将该车牌号码写在一张纸上,事后并已将该纸张交给交警部门。
4、证人李某德的证言,证实号牌为粤B60021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深圳市宝恒通实业公司的,近两个月均由被告人乐绍元驾驶。
5、证人张某辉的证言,证实于2004年7月30日早上约5时30分,其在325国道敬龙布艺对开路段看见两个人躺在公路边。
6、证人叶某乐的证言,证实于2004年7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乐绍元驾驶号牌为粤B60021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其厂的事实。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于2004年7月30日4时许,杨彪和杨伯和同乘一辆自行车经325国道到龙江材料市场的事实。
8、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杨彪、杨伯和已死亡的事实。
9、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准驾资格及粤B60021重型半挂车车主是深圳市宝恒通实业公司。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实被告人乐绍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伯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11、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证实杨彪的死亡时间是2004年7月30日5时40分,杨伯和的死亡时间是2004年7月30日7时30分,及两人的损伤符合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而死亡。
12、车辆检验鉴定书,证实粤B60021重型半挂车车前饰板右侧裂痕夹附着毛发是与人体发生碰撞所致;该车前保险杠右侧右下往上作用形成的面状刮痕迹符合与无牌号自行车的车尾架碰刮形成;该车底右侧机件的擦拭样灰尘减层痕迹符合与人体碰擦形成;结合现场勘查痕迹及该车与无牌号自行车的痕迹分析,该车车头正面痕迹符合与无牌号自行车的车尾发生碰撞形成;无牌号自行车有被明显轮胎辗压痕迹。
13、交警部门的证明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于2004年8月2日上午,两名技术人员对粤B60021重型半挂车和无牌号自行车进行痕迹检验,并提取检材,之后于同年8月3日将检材送广东省公安厅进行检验鉴定,得出结论是:送检粤B60021重型半挂车前保险杠样本与无牌号自行车车尾架外圈附着的黑色物质红外光谱图一致。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325国道28KM+900M顺德区龙江镇路段案发现场概貌,以及肇事车辆粤B60021重型半挂车与一辆无牌号自行车的照片、杨彪与杨伯和尸体的照片。
1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粤B60021重型半挂车前挡板提取的3根毛发无法对比。
16、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粤B60021重型半挂车有买机动车保险的事实。
17、运输合同,证实深圳市宝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乐绍元签订了运输业务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乐绍元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乐绍元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乐绍元提出,其并非疲劳驾驶车辆;案发时,其并未驾车经过现场,更未撞过人;证人梁景雄的证言难以采信;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检验鉴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互之间有矛盾;其是无罪的,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未提交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乐绍元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乐绍元提出,其并非疲劳驾驶车辆;案发时,其并未驾车经过现场,更未撞过人。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于2004年7月30日凌晨驾驶粤B-60021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了顺德龙江路段,“我那天开了十多个钟头的车,已很累,迷迷糊糊,有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供述与证人梁景雄的证言、车辆检验鉴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案发时疲劳驾驶,所驾驶的粤B-6002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受害人杨彪所骑并搭乘受害人杨伯和的自行车相撞,致该二人死亡。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page]
上诉人提出,证人梁景雄的证言难以采信。经查,梁的证言证实了其在驾车接近案发现场路段时,发现一辆半挂牵引车的正后方倒着一辆自行车和一个类似人体的东西,意识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于是紧追该牵引车并记下了车牌号(粤B-60021),之后将车牌号提供给交警。梁如实地反映了其发现案发现场及可疑肇事车辆的线索等情况,其证言与车辆检验鉴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至于其本人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所作的推测性分析,一审判决并未采信,上诉人据此认为不应采信梁的证言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检验鉴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互之间有矛盾。经查,原判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所证明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绍元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又逃离事故现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改判无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 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 宋 川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