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石刑初字第10-1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友红,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石泉县城关镇东街十一组415号。系被害人李辉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章,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石泉县银龙乡丝银坝村三组。系被害人李辉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太清,女,1952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石泉县银龙乡丝银坝村三组。系被害人李辉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石泉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怀文,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石泉县银龙乡砖房村六组。2007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友红、李文章、陈太清以被告人谭怀文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谭怀文驾驶陕GC0288号“王牌”农用车,从石泉县县城开车送张嗣军回银龙乡砖房村,途经210国道1189KM+580M处,与李辉驾驶的陕GC5898号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李辉受伤。肇事后,谭怀文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谭怀文到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当晚被害人李辉被他人送往石泉县医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辉系交通事故碰撞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怀文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李辉有违法行为,故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友红、李文章、陈太清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谭怀文赔偿医疗费2615.57元,交通费196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100元,丧葬费8459元,李辉死亡赔偿金185360元,李辉赡养其父母李文章、陈太清赡养费30133元,共计228747.5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石泉营销服务部提取被告人谭怀文车辆保险金10000元支付死者丧葬费用。诉讼中,经做工作,被告人谭怀文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金5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怀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友红、李文章、陈太清经济损失150000元。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友红、李文章、陈太清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领取102945.02元(其中包括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石泉营销服务部提取并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保险金10000元)。
三、剩余赔偿款47055元,由谭怀文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谭怀文的兄长谭怀明、谭怀斌自愿负连带担保责任。
四、上述余款在被告人谭怀文及担保人于约定期限内付清后,陈友红不再起诉被告人谭怀文赔偿李辉遗腹子的抚养费。如被告人谭怀文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陈友红将另行起诉谭怀文赔偿李辉遗腹子的抚养费。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安友
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
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