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地长交通肇事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地长,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于都县银坑镇井洲村新屋组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地长,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于都县银坑镇井洲村新屋组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地长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于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肖地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6日10时2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肖地长驾驶无牌“隆鑫”两轮摩托车(后载陈年秀),从于都县银坑镇井洲村往汾坑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银坑镇汾坑村新郎排路段时,由被告人肖地长驾驶的摩托车车把与前方公路上行走的李冬发相刮,并致其倒地。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又与前方公路靠右行走的谢五秀相撞,造成受害人谢五秀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肖地长抱住受害人谢五秀,并叫人拨打急救电话。后受害人之子匡奕件赶至现场,并向于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被告人肖地长获知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谢五秀系身体前侧受较轻的力作用后身体往后摔倒路面,因枕部受钝性力的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死。同年1月24日,被告人肖地长主动到于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1月30日,于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地长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地长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2、证人李冬发、陈年秀、匡奕件的证言;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受案情况登记表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5、被告人肖地长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地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地长肇事后虽有救助行为,但随后明知受害人亲属已报警,在交警部门赶赴事故现场途中却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鉴于被告人肖地长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肖地长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地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肖地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奕件、匡长发、匡连长、匡北长、匡春香、匡正月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773.98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地长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上诉人肖地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三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地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二审审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8)于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肖地长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08)于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肖地长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地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  危先平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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