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盗窃一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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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
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
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严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E3栋2楼金晶招待所发现200房房门未关,床上放着一台诺基亚N73型手机,即趁无人之机盗得该手机。严某回到其租住的206房后将盗得的手机电板取下后,将手机藏在床辅下的地板上。失主任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在招待所内寻找,并在206房发现了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N7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 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及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芙价认鉴(2009)第1425号价格
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
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晓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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