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帅抢劫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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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海刑初字第31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帅,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张胡庄175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26日被羁押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31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帅,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张胡庄175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磊,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林业局六委。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帅、陈磊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振帅、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帅伙同被告人陈磊于2006年7月26日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宫门西侧100米路边,由被告人陈磊携带菜刀1把,准备抢劫过往行人财物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起获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陈宝全、陈岗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帅、陈磊预谋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振帅、陈磊为实施抢劫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故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阳
书 记 员 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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