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令、樊业勇抢劫、盗窃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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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嗣永,男,1949年6月19日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农民,住巫山县曲尺乡二里村二组,系被害人陈贤权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松林,系原告人陈嗣永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英,女,1949年5月18日生于重庆市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嗣永,男,1949年6月19日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农民,住巫山县曲尺乡二里村二组,系被害人陈贤权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松林,系原告人陈嗣永的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英,女,1949年5月18日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贤权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贤州,系原告人杨正英之子。 被告人张令,男,1988年3月15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00236198803153070,汉族,小学文化,住奉节县公平镇黄泥村10组30号。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正河,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樊业勇,男,1987年3月5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00236198703050859,汉族,初中文化,住奉节县白帝镇香山村24组19号。200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令、樊业勇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庆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嗣永及其代理人陈松林、杨正英的代理人陈贤州,被告人张令及其辩护人周正河、被告人樊业勇及其辩护人向奎、柳志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 抢劫部分的事实   1、2008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在巫山县苟家收费站以租乘摩托车为借口将驾驶员陈显定骗至双龙镇龙王村4组支公路处时,逼迫其下车后将其捆绑,抢走陈显定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及其所驾驶的“大阳”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 2、2008年7月2日,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商议抢劫摩托车以资二人自巫山返回奉节,为此准备了水果刀、封口胶带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1时许,张令、樊业勇谎称到巫山县龙王淌,诱骗陈贤权驾驶摩托车将二人载至龙王淌附近双龙镇龙王村4组的支公路处,持刀威胁陈贤权,并用封口胶带捆绑陈的手脚,因陈反抗,二被告人持刀连刺陈贤权数刀,致陈身体多处受伤。随后,二被告人抢走陈贤权随身携带的“联想”手机一部、人民币90元及其驾驶的“银钢”摩托车一辆逃离现场。被害人陈贤权因被告人张令在抢劫过程中致其右腹部一刀导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银钢”摩托价值4590元,“联想”手机价值480元。 (二)盗窃部分的事实 1、2008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到奉节县永安镇诗仙东路二湾校宿舍附近,将李美贵停放在此的价值4760元的“钱江”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销赃。 2、2008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到奉节县永安镇平湖街商委宿舍附近,将喻发清停放在楼梯口的价值2490元的“银钢”摩托车盗走。 3、2008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樊业勇、张令到奉节县永安镇海洋歌城门前,将宁三青停放在此的价值4380元的“豪鹰”摩托车盗走,后以380元销赃。 4、2008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到奉节县永安镇王家坪电力公司宿舍,将宋永腊停放在此的价值3000元的“劲隆”摩托车盗走,后以900元销赃。 5、200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令到奉节县公平镇镇政府,将王旭升停放在附近巷道的价值1900元的 “豪达”牌摩托车盗走。 6、200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令到奉节县公平镇红石村,将匡后学寄放在李仁平家门前价值3800元的“鑫源”150摩托车盗走,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令、樊业勇的供述,被害人陈显定等人的陈述,证人梁国飚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张令、樊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令、樊业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嗣永、杨正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令、樊业勇赔偿丧葬费11549元,死亡赔偿金27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2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608369元。并出示了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樊业勇提出走上犯罪道路系受到张令的影响。 被告人张令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令在抢劫陈贤权时,没有致陈死亡的主观故意,与故意杀害他人的情形有所区别。(2)张令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一定的协助作用。(3)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张令系家中的独生子女,作案前无违法行为,请求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并当庭出示了奉节县公平镇黄泥村村民委员会及奉节县幸福初级中学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樊业勇的辩护人提出:樊业勇参与两次抢劫作案的动机均不是很恶劣,造成陈贤权死亡的结果不在其意志之内,陈贤权受伤后曾采取过救治措施。樊业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的事实 1、2008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在巫山县苟家收费站附近以租车为由拦乘陈显定驾驶的摩托车,当陈显定将二人载至双龙镇龙王村4组支公路处时,二被告人逼迫陈下车后将其捆绑,劫走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及其所驾驶的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渝FR6426 “大阳”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显定陈述,证实2008年6月18日晚两个年轻人在苟家收费站附近租乘他的摩托车到龙王淌后,持刀逼迫他停车,并用车上的绳子捆住其手脚,从他身上搜出100元钱和一部手机,将手机卡取出还给他后,将手机和摩托车抢走。 (2)被告人张令、樊业勇供述,6月18日晚二人携带刀具拦乘摩托车到龙王淌后,以持刀相威胁,用绳子捆住司机的手脚后,将司机的手机一部、现金100元钱和摩托车劫走。现金100元被二人共同使用,手机被樊业勇使用后丢失。摩托车被张令骑回奉节后,因和其他车相挤挂而将该车抵押。 (3)证人童林海证言,证实一天下午他骑着新买的隆鑫踏板车经过奉节县诗仙西路时,被一个20来岁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将他撞倒,车被撞坏,他要求对方赔偿,那个人说没有钱,在留下手机号码后,声称回家拿钱,并将那辆摩托车锁好后放在院坝内留着抵押。当晚他拨打那人留下的电话,发现是假号码,第二天发现那辆摩托车不见了。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户主为陈显定的摩托车系大阳DY125-5型,车牌号渝FR6426。 (5)指认笔录,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分别指认巫山县双龙镇龙王村4组支路上系二人6月18日抢劫大阳摩托车之处。 (6)鉴定结论,证实渝FR6426摩托车价值4480元。 2、2008年7月2日,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共谋抢劫摩托车自巫山返回奉节,为此准备了水果刀、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被告人张令、樊业勇谎称到巫山县龙王淌,诱骗陈贤权(本案死者,男,时年25岁)驾驶摩托车将二人载至龙王淌附近双龙镇龙王村4组的支公路处,持刀威胁陈贤权,并用封口胶带捆绑陈的手脚,因陈反抗,樊业勇持刀划破被害人的面部等处,张令持随身携带的双刃匕首朝陈贤权的腹部等处捅刺数刀。随后,二被告人抢走陈贤权价值480元的“联想”手机、人民币90元及价值4590元的“银钢”摩托车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贤权因腹主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抢摩托车及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梁国飚证言,证实7月3日凌晨4时许他用三轮车运菜到县城途经龙王村四组时,发现公路上躺着一个人,眼睛睁着,喊了两声没有答应,手脚被黄色塑料带捆着并有血迹,确认此人已死,便打110报警。 (2)证人谭熠(苟家收费站工作人员)证言,证实7月3日凌晨1时许,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带了两个人出城,坐在车后面的人支付的过路费。 (3)证人夏雪媛的证言,证实陈贤权骑的是银钢150型黑色太子摩托车,车牌号渝AR8970,所用手机系联想V707型,7月2日晚陈贤权到她门市拿过雨衣。 (4)证人田桂清(张令的舅母)7月10日的证言,证实约一星期前的一天早上,张令一人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到过她家。当天下午张令接到电话后就走了。 (5)被告人张令供述,7月1日他和樊业勇在奉节县偷了一辆摩托车到巫山县以900元的价格买给杨胖子摩配老板后,当天就将钱花得差不多了。次日他和樊业勇商量在城里去抢钱。当天晚上他们没有物色到作案对象,便决定骗个摩托车回奉节。为此,樊业勇还到商店里购买了水果刀和封口胶。他随身带有一把双刃刀。当晚他们拦了一辆太子摩托车,在过苟家收费站时,是他给的2元钱过路费。应他们的要求,摩托车将他们载至龙王淌附近一条土路上,他和樊业勇持刀相威胁,并用封口胶绑住司机的手脚,因司机反抗,樊业勇用手上的刀将司机的面部划出血来。他用手中的刀朝司机捅了三刀,其中一刀捅在司机的右腹部。樊业勇将司机的一部黑色手机和七、八十元钱拿走。同时还供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刀上的血是捅伤司机时留下的。在司机的车上还有一件雨衣,他和樊业勇已在双潭一个桥下烧毁了。之后他分得现金40元,将摩托车骑到舅舅家,玩到下午两点多钟,樊业勇打电话叫他到城里去,他就将车骑到公平镇,放在镇政府门口了。 (6)被告人樊业勇供述,证实作案时间、地点、共谋及骗乘被害人摩托车的经过与张令的供述一致。并供述,在作案过程中,他用刀划伤了被害人的脸后,张令用封口胶将司机的双手绑住,用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叫他用封口胶绑司机的双脚。由于司机的脚乱弹,不让绑,张令便用手中的匕首朝司机身上乱刺。捅刺的部位不清楚,但感觉到司机的脚越来越好绑。绑好后,张令骑车先走,他从司机身上搜出9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在搜手机时发现司机大腿和肚子上均有伤,他用刀割断了绑在司机手脚上的封口胶带,张令喊他快走,他就和张令骑着车走了。在奉节的双潭沟将车上的雨衣烧毁。他还将车牌照取下来扔到山坡上。到奉节后他给了张令几十元钱。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指认:1巫山县双龙镇龙王村4组支路上是二人于7月3日抢劫陈贤权的地方。2奉节县公平镇政府门口是张令藏匿银钢150-5型摩托车的地方。3巫奉路双潭段一石拱桥下是二人烧毁摩托车上雨衣的地方。4巫奉路石马河段一拐弯处是樊业勇丢弃银钢150-5型摩托车牌照R8970的地方。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巫山县双龙镇龙王村4组支公路上。该路面中间发现一具尸体。死者衣裤、袜子上有大量血迹。尸体左手腕和左小腿上均捆绑有黄色粘胶带,胶带光面及粘面均粘有血迹,胶带上有明显的刀割痕迹。尸体西南方330厘米处有一圆弧状胶带,距胶带60厘米处的草丛中发现2个有“同发”字样的纸质水果刀刀鞘。 (9)尸检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确认照片所示死者系被害人陈贤权;所示现场系作案现场;所示附有血迹的匕首系张令捅刺陈贤权所用的作案工具;所示手机及摩托车系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物品。 (10)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证实陈贤权所用车辆系银钢牌YG150-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渝AR8970。  (11)鉴定结论: 1巫山县公安局山公物鉴(法尸)字[2008]33号鉴定结论,载明死者上唇有6×0.2㎝皮裂伤和1.2×0.1㎝皮肤划伤,皮裂口有由左向右的拖刀痕;左腰部有1.5×0.8㎝创口;右后肋部有2×1㎝创口,均深达肋骨;右腹部有3.5×1㎝创口,大网膜外露;左肘部有1.5×0.5㎝创口;右手大拇指背侧有1.5×0.2㎝创口,深达骨质。根据死者全身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推断致伤工具为双刃刺器。腹部解剖见:右腹部创道进入腹腔,空肠上有一贯通创,后腹膜血肿,盆腔上缘腹主动脉处有一2×1㎝的创口,深达脊柱右侧,创口内有大量血液流出。死因分析:死者右下腹刺创及腹主动脉大出血,腹腔积血达2000ml,推断死者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腹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陈贤权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重庆市公安局渝公物鉴(物)字[2008]660号鉴定书,证实从张令处提取的双刃刀上的血迹与陈贤权尸血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01×1019。3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银钢150-5型两轮摩托价值4590元,联想V707型手机价格480元。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亲属。 (二) 盗窃部分的事实 1、2008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到奉节县永安镇诗仙东路二湾校宿舍附近,将李美贵停放在此的价值4760元的渝RQ2198 “钱江”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美贵陈述,证实2008年4月1日0时许,其将自己的“钱江”牌QJ125-18型摩托车停放于永安镇诗仙东路二湾校宿舍附近,次日发现该车丢失。(2)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令于指认奉节县永安镇诗仙东路二湾校宿舍739号是其伙同樊业勇于4月份盗窃红色钱江125-18型摩托车的地方。(4)机动车信息表,证实李美贵的摩托车系钱江牌QJ125-5型,车牌号渝RQ2198。(5)鉴定结论,证实钱江QJ125-18型摩托车价值4760元。 2、2008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到奉节县永安镇平湖街商委宿舍附近,将喻发清停放在楼梯口的价值2496元的鄂QG0291 “银钢”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喻发清陈述,证实2008年4月18日晚10时许其停放在永安镇平湖街商委宿舍二幢的鄂QG0291号“银钢”红色摩托车被盗。(2)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认此次盗窃作案。(3)指认笔录,证实张令指认奉节县永安镇平湖街商委宿舍二幢二单元楼梯口是其伙同樊业勇于4月19日凌晨盗窃红色银钢摩托车的地方。(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户名为喻发清的摩托车系银钢牌YG150-12型,号牌为鄂QG0291。(5)鉴定结论,证实钢牌YG150-12型摩托车价值2496元。 3、2008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到奉节县永安镇海洋歌城门前,将宁三青停放在此的价值4160元的“豪鹰”摩托车盗走,后以380元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宁三青陈述,证实2008年6月4日凌晨其停放于永安镇“海洋歌城”的红色“豪鹰”摩托车被盗。(2)被告人张令、樊业勇供述,二人在奉节县永安镇“海洋歌城”门口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后以380元销赃。(3)指认笔录,张令指认奉节县海洋歌城门口是其伙同樊业勇于6月4日盗窃红色摩托车的地方。(4)宁三青提供的三包凭证,证实宁三青于2008年5月11日购买豪鹰HY150-6型摩托车一辆。(5)鉴定结论,证实豪鹰150-6型摩托车价值4160元。 4、2008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张令、樊业勇到奉节县永安镇王家坪电力公司宿舍,将宋永腊停放在此的价值3000元的“劲隆”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车骑到巫山县以900元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宋永腊陈述,证实6月30日晚停放在奉节县永安镇王家坪电力公司宿舍牌号为渝FQ3085的劲隆牌摩托车被盗。(2)证人杨绍勋、李纪平证言,证实2008年7月1日中午以900元的价格从奉节人手中买了一辆 “劲隆”太子型摩托车。该车牌号渝FQ3085,行驶证户主宋永腊。卖车人以宋永腊的名义出具了收条。该车后来以2280元的价格卖给龚祖孝。李纪平还供述两个卖车人嫌卖的价格太低,找他们要两包烟,他们只给了一包。(3)收条及转让协议,证实以宋永腊名义书写的收到杨胖子摩配店900元购车款的收条及杨绍勋与龚祖孝签定的摩托车转让协议的事实。(4)被告人张令、樊业勇供述,2008年7月1日他们在奉节县电力公司宿舍,盗窃一辆太子车到巫山县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杨胖子摩配老板。老板还给了一包香烟。(5)指认笔录及照片,张令指认奉节县永安镇电力公司宿舍内花台处是其伙同樊业勇于7月1日盗窃劲隆摩托车的地方。(6)鉴定结论,证实劲隆JL150-7型摩托车价值3000元。 5、200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令到奉节县公平镇政府附近巷道内,将王旭升停放的价值1900元的赣JD2396 “豪达”牌摩托车盗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张令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王旭升陈述,证实其7月3日晚停放在奉节县公平镇民政办公室巷道内的赣JD2396号豪达牌红色摩托车被盗。 (2)被告人张令供述,7月4日凌晨2时许,他在公平卫生院后门的一个巷子里,盗窃一辆摩托车,在盗窃另一辆摩托车时被失主当场抓获。(3)鉴定结论,证实豪达HD125-C型摩托车价值1900元。(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令处扣押的赣JD2396号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王旭升。 6、200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令到奉节县公平镇红石村,将匡进文停放在李仁平家门前的匡后学的价值3800元的 渝FQ4597号“鑫源”150摩托车盗走,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张令未提出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匡后学陈述,证实7月3日匡进文将他的渝FQ4597号摩托车借去使用后停放在李仁平处,当晚该车被盗,次日凌晨3时许,罗尊训等人抓住了偷车的人,找回了摩托车。(2)证人李仁平陈述,证实7月3日上午匡进文将匡后学的摩托车停在他家门前。次日凌晨3时许,因狗叫将他惊醒,起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即叫罗尊祥和他骑车去追,在路上看见一个年轻人从一辆旧车中取油,认出新车系从他家偷走的车,那年轻人发现后,准备逃跑,他又打电话叫其他人帮忙拦截,后将那人拦住,从那人的包内查出有启子、夹子、套筒和一把八九寸长带血的刀及张令的身份证。(3)证人罗尊祥、罗尊训证言,证实7月4日凌晨3时许,在奉节县公平镇和石岗乡交界的巴渝路上,现场抓获盗窃匡后学摩托车的人,经追问此人叫张令,与从其包内查出的身份证相符。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一、二十公分长、带有血迹的刀以及钳子、启子、三角套筒等作案工具。(4)被告人张令供述,7月4日凌晨,他在公平卫生院后门的一个巷子里,盗窃一辆摩托车后,沿巴渝路往奉节方向骑至“喇叭口”时,因该车油料不足,就想偷点油,看见离此不远处有一辆摩托车,准备将油放出来,发现该车比前一辆车要好些,便用钥匙将该车打开,想将该车偷回去自己使用。后被人发现将他抓获。(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户主为匡后学的鑫源XY150-3摩托车,牌号为渝FQ4597。(6)鉴定结论,证实渝FQ4597号“鑫源”150-3型摩托车价值3800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令处扣押的渝FQ4597号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匡后学。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拘捕法律文书等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令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奉节县公平镇黄泥村村民委员会及奉节县幸福初级中学的证明,以证实张令系独生子,在学校学习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因该证据对本案事实不起证明作用,亦不能作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三) 民事部分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嗣永生于1949年6月19日、杨正英生于1949年5月18日,共有两个子女,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户口复印件及巫山县曲尺乡龙洞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令、樊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二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令、樊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令单独或伙同樊业勇盗窃作案6次,盗窃金额20116元;樊业勇伙同张令盗窃作案4次,盗窃金额14416元,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抢劫和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划分主从。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令、樊业勇主观上没有致陈贤权死亡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深夜将被害人骗至离住户较远的荒郊野外,捆绑其手脚,并用刀捅刺其腹部,致其腹主动脉被刺破,尽管樊业勇在离开现场时割断了捆绑被害人手脚的封口胶带,但因被害人多处受伤,离周围住房较远,无法自救和呼救,表明二被告人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抢劫致人死亡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处罚情节,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只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均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樊业勇的辩护人提出樊业勇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勘查情况看,樊业勇仅在离开时割断了绑在被害人手脚上的封口胶带,并没有采取其他切实有效的救治措施,故不应认定其采取了救治措施。关于张令的辩护人提出张令的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张令、樊业勇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虽然属实,但由于二被告人作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均不足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樊业勇关于系受张令的影响作案以及张令的辩护人提出张令系独生子女、以前表现良好等意见均不能作为减轻其罪责的依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张令、樊业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因陈贤权死亡的丧葬费11549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二原告人赡养费的理由正当,其赔偿数额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因二原告人有两个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二原告人的生活费应由二人分担,其赔偿数额为505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务工费的理由,可酌情赔偿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樊业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令、樊业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嗣永、杨正英因陈贤权死亡的丧葬费115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64389元,二被告人各承担32194.5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责令被告人张令、樊业勇退赔抢劫陈显定的人民币100元、摩托车价款4480元及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显定;退赔盗窃李美贵、喻发清、宁三青、宋永腊的摩托车价款4760元、2496元、4160元、3000元,分别发还各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荣武  审 判 员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刘 梅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攀峰
附相关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 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page]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重庆市200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 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527元/年 职工年均工资23098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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