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元兵抢劫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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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吉,男,1944年8月28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高丰村地坝嘴组11号,系本案被害人王小琴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书碧,女,1950年5月14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本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吉,男,1944年8月28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高丰村地坝嘴组11号,系本案被害人王小琴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书碧,女,1950年5月14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小琴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敏,男,1974年5月26日生于重庆市,务农,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吉、黄书碧之子、本案被害人王小琴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兴宇,男,1968年12月4日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无业,住梁平县梁山镇大河路462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廖元兵,男,1990年4月8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身份证编号513029199004085379,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观音镇大板村8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志富,男,1962年3月12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廖元兵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家秀,女,1964年8月17日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廖元兵之母。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元兵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吉、黄书碧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兴宇的委托代理人向先银、被告人廖元兵及其辩护人吴兴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志富、李家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廖元兵及其同伙谭有能来到梁平县机场抢劫,二人持匕首、折叠刀刺被害人邓兴宇胸、腹部、背部,被害人王小琴见状逃离,被告人廖元兵持匕首刺王小琴致其当场死亡。二人抢走手机、金耳环、摩托车等物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小琴死于胸部刺创所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邓兴宇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
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元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吉、黄书碧提出请求追究被告人因抢劫杀害其女儿王小琴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4867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兴宇提出追究被告人廖元兵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造成其伤害所应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0654.63元。
被告人廖元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提出导议,表示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 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廖元兵与同伙谭有能(另案处理)共谋抢劫,二人携带匕首、折叠刀等作案工具并乘摩托车来到梁平县城寻找机会抢劫。当晚11时许,二人来到梁平飞机场停机坪,发现被害人王小琴(女,时年32岁)、邓兴宇在停机坪上坐着闲谈,旁边停放有一辆摩托车,二人决定对邓、王实施抢劫,随后二人走上前去,谭有能用手抱住被害人邓兴宇脖子并持刀刺邓的背部,被告人廖元兵持刀刺邓的腹部,并威胁拿出财物,被害人王小琴见状逃离,被告人廖元兵追上去将其摔倒在地并持匕首刺其胸部两刀,致王当场死亡。被害人邓兴宇被迫拿出身上的摩托车钥匙以及手机等物。被告人廖元兵返回后骑着邓的摩托车逃离,谭有能拿走邓的手机以及10余元人民币后又到被害人王小琴身边取走王的一对金耳环,然后骑着摩托车与廖元兵一起逃离现场,途中扔掉匕首以及被抢摩托车牌照、摩托车尾箱内的物品。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小琴因胸部刺创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邓兴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伙谭有能家中扣押被抢走的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邓兴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廖元兵供述证实,2007年7月25日晚他和谭世见(注:即谭有能)带着匕首等工具骑摩托车来到梁平县城机场伺机抢劫。在机场入口处发现跑道上有一辆摩托车,旁边有一男一女坐在那里,他们决定抢劫然后骑摩托车靠近。走到这男、女二人身后,谭用手抱住男子颈部并持刀刺这男子一刀,他用匕首刺这男子胸部,那女子见状逃离,他追上去将其摔倒在地并用匕首刺她腹部两刀,这名女子在地上呻吟。返回后发现谭仍用手抱住男子颈部,他拿走那男子的摩托车钥匙然后骑着摩托车逃离,谭世见捡起地上的手机和10余元零钱并对那名倒在地上的女子搜身,他们二人各自骑着摩托车一起逃离,途中把刀具以及抢来的摩托车牌照和尾箱内的物品扔掉,谭还拿出一对耳环。他们返回大竹县观音镇后,这辆抢来的摩托车归谭所有。
2、同案人谭有能(又名谭世见)供述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邀约廖元兵来到梁平县城抢劫,他们带上匕首一起骑摩托车来到梁平县城机场,看到跑道旁有一男一女坐在那里,他们决定抢劫,他们骑摩托车靠近不远处停下,他冲上去从后面抱住男子颈部并持折叠式弹簧刀刺其背部三刀,廖元兵从前面刺了几刀,那名女子见状逃离,廖元兵追上去用刀刺她几刀后她倒在地上。他威胁这名男子把钱拿出来,这名男子被迫把手机、钱夹拿出来给他。廖元兵返回来坐在那名男子的摩托车上,叫那男子拿出摩托车钥匙并发动后骑着摩托车逃跑,他来到那名女子身边取下她的耳环,然后骑着摩托车与廖元兵一起逃离,途中把匕首、摩托车牌照和尾箱内的物品以及抢劫的手机扔掉。抢劫的耳环以300元卖与他人。抢来的这辆摩托车放在他叔叔家中。
3、被害人邓兴宇陈述证实,2007年7月25日晚11时许他和女友王小琴乘摩托车在梁平县机场玩。两名年轻男子冲上来,其中一名男子抱住他脖子并持刀抵住他胸部,另一名男子持刀刺其腹部、胸部、腰部,威胁他把钱拿出来,王小琴见状逃离,那名男子追上去并刺了王小琴几刀后返回,他只好把波导手机和摩托车钥匙拿出来,二人对他搜身,搜走他身上的10余元钱,拿走他的手机和摩托车钥匙,并让他打开摩托车熄火开关后这两名男子驾驶他的摩托车逃离。他走到王小琴面前发现她胸部在出血且不能答应,后他乘出租车到医院并报警。
3、证人蒋虎证言证实,2007年7月25日晚11时许,他驾驶出租车来到梁平机场门口,一名男子快速坐上他的出租车并说被人刺伤,还说有一名女子躺倒在机场,请求他打“120”求救,这名男子身上全部是血。他拨打“120”后又拨打“110”报警,然后把这名男子送到中医院。
4、证人刘启碧证言证实,她家停放有一辆银灰色两轮摩托车,是她孙子谭有能于2007年7月份推回来,
5、梁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小琴左乳房外下方有一3cm×1cm刺创,胸骨柄下方有一3cm×1cm刺创,创道可探至胸腔,左第六肋软骨离断,离断面可探至胸腔,心包前侧有两处均为两3cm的裂口,右心室前壁有一2cm裂创。心尖部有一长0.8cm裂创。结论为被害人王小琴因胸部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小琴尸体心血及其血衣物上的血迹、尸体周围血迹、滴落状血迹之血型均为“O”型。被害人王小琴口腔拭子、乳周拭子、阴道拭子未检出精斑、唾液斑。被害人邓兴宇指头血及其血衣裤、血皮鞋的血迹之血型均为“O”型。
被害人邓兴宇全身多处致腹壁贯通伤,左结肠动脉分支断裂,小肠系膜破裂,右胸壁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6、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邓兴宇为X级伤残程度。
7、梁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杀人现场中心位于梁平县梁山镇飞机场西停机坪以及相邻跑道上,现场中心东、西两侧均是跑道。被害人尸体位于西停机坪,呈仰卧状,从尸体向西北侧距尸体48米处的地上有凌乱滴落血迹,在滴落血迹与尸体之间有一路朝向尸体的行进血迹,尸体南侧偏西11米处有1.5m×1.5m的滴落血迹,在该滴落血迹与尸体之间有一趟行进血迹。尸体东侧有两趟行进血迹,一趟行进血迹长28m,另一趟行进血迹从尸体向东行进14m。现场勘查情况与被告人、
被害人陈述相符。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
根据被告人廖元兵供述和指认,丢弃物证的现场位于梁平县仁贤镇凉水村1社、11社以及梁平县七星镇仁安煤矿。根据被告人的指认,在逃离途中将作案工具刀子扔进1社村民郭舟安水田中,因水田已多次耕种,没有找到作案刀具。根据被告人的指认,从仁安煤矿东北侧的草丛中提取被丢弃的被害人摩托车上的户口簿外壳一个、独生子女证外壳一个以及残缺户口内页二张、车牌照半块、残缺记账本一个。
8、物证。梁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廖元兵指认现场七星镇仁安煤矿旁树林中提取的残缺的摩托车牌照、入城牌之照片,经被告人廖元兵辨认,确认是在梁平机场所抢摩托车的牌照和入城牌。经被害人邓兴宇辨认,该牌照和入城牌是他被抢摩托车的牌照和入城牌。一辆车牌号为83988号的“邦德”牌摩托车之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是他和谭有能在梁平机场抢劫的摩托车。
9、梁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廖元兵之祖母刘启碧家中搜查并扣押的一辆“邦德”B150-9型摩托车,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邓兴宇。
10、同案人谭有能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元兵是当晚与他一同到梁平县飞机场实施抢劫并杀人的同伙。
11、梁平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录,证实该局于2007年7月25日接到被害人邓兴宇关于被抢劫、伤害死亡的报案事实。
12、被告人廖元兵户籍证明、拘留、逮捕法律文书以及被害人王小琴、邓兴宇的户籍证明。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吉、黄书碧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敏,女儿王小琴。家庭为农村户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兴宇于2007年7月25日晚进入梁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8464.63元。家庭为城镇户籍。
对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各自的户籍证明、
村民委员会证明、梁平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病案记录、出院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元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持刀伤害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元兵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予更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廖元兵为达到抢劫目的,持刀刺伤他人并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本院在量刑时亦考虑这一情节。
被告人廖元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吉、黄书碧提出的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提出的赔偿死亡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丧葬费9607.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1601.25元×6个月)、被扶养人王永吉的生活费1874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05元×17年÷2人)、被扶养人黄书碧的生活费22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05元×20年÷2人)等费用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兴宇提出的医疗费8464.63元、误工费7980元(30元/天×266天)、护理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74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15元/年×20年×10%)、营养费2000元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廖元兵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经济能力赔偿,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原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志富、李家秀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廖元兵犯抢劫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元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廖元兵抢劫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志富、李家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吉、黄书碧的丧葬费9607.5元、生活费18742.5元、22050元,该费用共计人民币50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兴宇的医疗费8464.63元、误工费798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27430元、营养费2000元,该费用共计人民币46562.63元。
(上述赔偿费用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晖
代理审判员 刘 梅
人民陪审员 陈湘津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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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严江成
看情节。一般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