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引发三罪名争论 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更新时间:2012-12-18 19: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2005年10月12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接到电话称其弟黄甲在公园被人打了,要其赶过去。接电话后,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其舅舅陈某的摩托车赶到公园附近,看到其弟黄甲与对方高某(被害人)、李某等人,黄某提出双方一起到当地公安分局去解决,

[案情]

2005年10月12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接到电话称其弟黄甲在公园被人打了,要其赶过去。接电话后,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其舅舅陈某的摩托车赶到公园附近,看到其弟黄甲与对方高某(被害人)、李某等人,黄某提出双方一起到当地公安分局去解决,高某等人同意。黄某随即骑摩托车载高某、李某、黄甲三人去公安分局。到公安分局附近,黄某停车打电话给朋友洪某问其是否认识高某,并告知其打架一事,洪某称不管此事。于是黄甲又问高某是否还去公安分局解决,高某表示不去。黄某遂骑摩托车载高某、李某、黄甲三人欲前往他家所在村解决此事。在沿环城公路行驶途中,高某叫黄某停车,黄某未理睬继续向前骑。高某就抢掐摩托车前刹车,摩托车翻倒在路边,四人摔倒。黄某爬起来后用拳头朝倒在地上的高某打去,并用脚朝高某的左胸部下的部位踢了几下。李某见状后告知黄某高某在发病,并蹲在高某身边用手指压高某的人中穴,黄某见状一同帮忙压高某的人中穴,发现没有效果,黄某称把高某送医院救治,并和李某一起把高某扶上摩托车。高某坐在黄某后面,李某坐在高某后面抱住高某。行使途中,由于高某身体往下倒,摩托车侧翻,高某头部摔在地上。黄某、李某又把高某扶上摩托车,没有扶稳,高某再次摔倒在地上。两人把高某送到医院后,医生检查发现高某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系身体跌倒后头部碰撞到钝性物体,引起脑干出血,最终因生命中枢功能衰竭死亡。2005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干警抓获。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高某要求被告人黄某停车,但被告人黄某明知不停车有可能造成伤害,而故意不停,导致高某从摩托车上摔下,后又对其拳打脚踢,黄某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黄某在看到被害人高某病发后积极实施救助行为,高某的死亡后果不是黄某主观上追求和放任的。其次,高某两次从摩托车上摔下,与被告人的驾驶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后果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该如何定罪,意见分歧较大。而定罪是量刑的必要前提,罪名不同,量刑幅度也不同。定罪不准,就可能导致量刑的偏差和失当,一方面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对被告人黄某行为的准确定性,是本案处理的关键。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黄某是因其弟和被害人高某等人打架赶到现场,双方说好去公安分局解决,后又改变主意,黄某遂又骑摩托车载高某、李某、黄甲三人欲前往他家所在村解决此事,但被告人黄某并没有明确表达如何解决,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带走是准备如何解决。被告人黄某骑摩托车载被害人高某三人前往其家所在村的主观目的不明确,该故意的行为处于预备阶段,没有具体的行为,没有造成犯罪后果,无法进行法律评价。后被告人黄某虽因被害人抢掐摩托车前刹车导致摩托车翻倒路边,致使黄某等人摔倒,出于气愤黄某对被害人身体部位拳打脚踢,该行为造成了损伤但没有伤害后果。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高某的死因系身体跌倒后头部碰撞到钝性物体,引起脑干出血,最终因生命中枢功能衰竭死亡。该死亡原因和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身体部位的殴打行为没有直接、必然联系。其实施的殴打行为无后果,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发生死亡结果,且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不顾被害人向其提出停车的要求,继续驾驶摩托车,被害人为停车而抢掐摩托车前刹车,导致摩托车翻倒,进而发生被害人摔下摩托直接导致病情发作。被告人黄某得知被害人病发后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救助无效后又骑摩托车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由此可见,被害人死亡结果并不是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所追求和放任的。但由于被告人黄某疏忽大意,未能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骑摩托车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途中造成被害人两次从摩托车上摔下,因头部被摔伤致死,故黄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黄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也由于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特征,但因刑法分则另有规定,就不再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而依照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还存在另一违法行为,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三、黄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为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罪在客观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或者与交通运输活动有直接关系;3、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与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page]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过失,犯罪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提和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下,且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或者与交通运输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场合下造成危害后果,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此并没有特别要求。2、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本案中,黄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本案被告人黄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承载了四人,其无证、超载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第二,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活动既可能是专门的交通运输活动,也可以是个人的交通运输活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既可以是驾驶交通工具,也可以为保障交通安全。本案被害人高某第一次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发生在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运送他们前往他家所在村途中,后两次摔倒也发生在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运送他去医院救治途中,事故均发生在被告人驾驶交通工具从事运输活动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的一百三十三条处罚(交通肇事罪)。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的事发地点是在环城公路上,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

第三,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高某停车请求拒不理睬,主观上过于自信,引发被害人抢掐摩托车前刹车,致使摩托车翻倒被害人摔伤病发。后被告人黄某在护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途中,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两次从摩托车上摔下,最终被害人因头部摔伤后脑干出血,中枢功能衰竭死亡,其主观上应属过失。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形成与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特征,但因刑法另有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 灵 周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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