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构成特征

更新时间:2012-12-18 19: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对于依法严惩事故责任人员、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意义深远。然而现行法对本罪构成之规定相对笼统,且其与相关边缘罪名之间也不完全泾渭分明,使得对本罪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也正是基于前述理由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对于依法严惩事故责任人员、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意义深远。然而现行法对本罪构成之规定相对笼统,且其与相关边缘罪名之间也不完全泾渭分明,使得对本罪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也正是基于前述理由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对于依法严惩事故责任人员、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意义深远。然而现行法对本罪构成之规定相对笼统,且其与相关边缘罪名之间也不完全泾渭分明,使得对本罪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也正是基于前述理由,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遭遇左右为难之境。,笔者拟着重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罪名界定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辅之典型案例,以期能对理论研究和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分为三部分,分别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等多个角度对本罪进行了论述,下面予以简要的介绍。

  第一部分着重论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依照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笔者首先廓清了本罪客体即公共安全的特征,同时对本罪对象即“工程”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其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探讨了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围绕罪过形式分析了本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并指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第二部分着重阐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首先探讨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分析了本罪与一般工程安全事故、技术事故及自然事故等的异同之处;其次,对本罪与易混淆他罪的界限进行了论证,从多角度揭示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自身独具的特征。

  第三部分着重分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问题。

  我国综合国力蒸蒸日上,工程建设热火朝天,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也会逐渐发生相应的变化,而且有些变化已初露端倪。有鉴于此,我们需要及时围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动向,领会立法精神,运用基本理论,依法作出正确认定和惩处,为确保刑法预防功能和惩治功能的有效实现作出应有的努力!

  关键词:工程 重大安全事故罪 构成特征 司法认定与处罚

  导 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我国现行《刑法》新增加的罪名。该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对依法惩处此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因现行刑法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规定过于笼统,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相关罪名易于混淆,致使司法实务部门遇到此类案件时,众说纷纭,难以把握。故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以及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等进行探讨,以正确认定、惩处这一新类型犯罪。

  近年来,我国建筑市场日益发展,基建规模与日俱增,整个建筑业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但是,建筑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一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他们或者购买不合格的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或者草率设计,或者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监理不力,以致发生楼毁人亡、新楼刚建好验收就不合格的现象,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均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故司法实践中,应当以此罪名认定。

  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与适用刑罚的具体标准。因此,要正确认定与惩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首先必须掌握其构成特征。

  (一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相对其他罪危害的“特定”而言。建设工程,无论是房屋、桥梁,还是铁路、公路,不仅本身造价高昂,而且所起的作用相当大。因此,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人为多数人的特点,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国家工程质量标准是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在任何一个环节上违反标准的要求,都可能对工程带来无穷的质量隐患,而且往往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一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地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认真遵守工程质量标准,不仅是行业的要求,而且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要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存、电站、通讯线路等。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这里的“工程”不应包括仅供特定的少数个人使用的营造事宜,如独门独户的私宅建设等。

  2、客观方面的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1)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

  根据现行《刑法》第9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就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而言,它应该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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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已构成刑事犯罪,无免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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