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19: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情被告人:林某,男,50岁,原系海南省农科院水果所副所长,住省农科院宿舍。2000年11月份,从事龙眼种植研究的被告人林某发现卢达森种植的龙眼长势较好,便向卢询问原因,卢称系用氯酸钾和硫磺作肥料产生的效果,被告人林某便向卢达森购买上述物品进行试验。

一、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50岁,原系海南省农科院水果所副所长,住省农科院宿舍。

2000年11月份,从事龙眼种植研究的被告人林某发现卢达森种植的龙眼长势较好,便向卢询问原因,卢称系用氯酸钾和硫磺作肥料产生的效果,被告人林某便向卢达森购买上述物品进行试验。卢达森在卖给被告人林某上述物品的同时告诉林某氯酸钾易燃、易爆,不能碰撞、敲打,否则易发生危险等。被告人林某带水果所临时工吴奇居等人拿上述物品到白沙、东方等地搞试验。2001年4月和5月份,被告人林某又二次向卢达森购买氯酸钾共1500千克,买硫磺共450千克运回省农科院存放在水果所仓库内,用于试验。至案发前,该水果所仓库内尚存氯酸钾400千克及硫磺等物。

2001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交250元给吴奇居,让其购买硫磺三包?每包40千克?,并要吴奇居将仓库里存放的氯酸钾分成小包,每包0.5千克,以便次日运到临高龙眼基地进行试验。吴奇居提出活太多,被告人林某便同意吴找一个民工帮忙。吴奇居当日中午购回硫磺三包存放于水果所仓库,并于当日下午找来民工李菊华帮忙将仓库中的氯酸钾分包。由于有部分氯酸钾结块,吴奇居便用铁锤将其砸碎。当日下午17时20分许,吴奇居、李菊华在分包过程中发生氯酸钾和硫磺爆炸,造成吴奇居、李菊华及李菊华的女儿周凤英、农科院职工林虹当场死亡,吉林思瑞、胡赫、田兰珍、周振宇、陈永雄、肖红修、朱琼花、吴祖贤受伤,吉林思瑞后不治死亡,农科院办公楼被炸塌的严重后果。经鉴定,伤者周振宇所受损伤属重伤,肖红修、田兰珍、陈永雄所受损伤属轻伤,省农科院经济损失人民币345.457万元。爆炸事故原因,经公安部专家现场堪察分析后出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分析意见认定:(1)氯酸钾、硫磺同存放一个空间若有外力作用可引发爆炸;(2)根据爆炸现场破坏情况以及炸坑的直径,炸药重量相当于120公斤TNT炸药当场爆炸破坏的威力。海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的分析结论:(1)爆炸点是由省农科院水果所仓库内存放物质爆炸所产生的;(2)爆炸的原因是在同一仓库内存放的氯酸钾和硫磺发生化学作用而产生。

另查明,2002年9月30日,氯酸钾被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正式列入民用爆炸物品。此前,氯酸钾只属于化学危险物品中的氧化剂类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page]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不知道“催花药”是氯酸钾,卢达森对这些药是保密的,其也想搞清楚药是由什么构成,所以自己送去化验,还让工人专门跟着卢达森学习具体操作,最后这次分装药也是叫他按照卢达森的方法分装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且缺乏依据,本次爆炸的直接原因不清。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指使吴奇居违章操作,以致发生爆炸”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被告人林某不了解使用的白色肥料就是氯酸钾及其性能,二是爆炸发生时氯酸钾并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爆炸物品,被告人林某也就不存在触犯《刑法》分则第136条,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林某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二、审判一审法院认为:林某身为科研工作者,在进行项目研究中,没有严格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违反了氯酸钾与硫磺应当分开存放的规定,并指令其工人对违章存放的氯酸钾冒险进行分装,导致同存一仓库内的氯酸钾、硫磺发生爆炸,造成五死七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及一幢三层的办公楼被炸毁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林某对爆炸事故负有责任,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为危险品肇事罪不准确,应当纠正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是曾为海南水果农业作出过贡献的科研工作者,为使其能继续为海南的农业发展服务,且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三、分析本案行为人对危险物品管理不当,有关人员又操作不当引起爆炸,造成五人死亡,七人重伤,损失价值人民币3454570元的严重后果,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行为人先是被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逮捕,由于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后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

一、本案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无罪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组织安排购买的氯酸钾、硫磺存放在同一仓库内,其行为违反了危险物品储存管理规定,爆炸事件与其违反储存管理规定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方意见则认为爆炸发生时氯酸钾并不是爆炸物品,也不是其他危险物品,故行为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136条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只是违反爆炸性、暴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爆炸的氯酸钾在爆炸发生时既不是爆炸性物品,又不是其他危险物品,氯酸钾于2002年9月30日被列为爆炸物品,其没有溯及力,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不以危险物品肇事罪究其刑事责任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page]

二、林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负责生产、施工的管理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林某身为科研工作者,在进行项目研究中,没有严格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违反了氯酸钾与硫磺应当分开存放的规定,并指令其工人对违章存放的氯酸钾冒险进行分装作业,导致同存一仓库内的氯酸钾、硫磺发生爆炸,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林某对爆炸事故负有责任,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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