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盗窃罪还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更新时间:2013-03-07 13: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0305553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宾阳县芦墟镇宝水村委...

  [案情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00305553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宾阳县芦墟镇宝水村委白莲村。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5日至同年6月 11日被治安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2006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张xx伙同张泽坚、张羽(均在逃)先后两次到宾阳县芦墟镇宾州大街519号房屋附近路段,盗割该路段的有线电视电缆共计180米(规格为-7线),后烧掉电缆外套的胶皮取电缆的铜线,出卖共同分赃。该路段电缆造成电视信号中断2天,4000多用户不能收看电视,至6月3日才修复正常。同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xx有伙同周杨(另案处理)到本村委何家园村,盗割该村有线电视电缆共计130米(其中-9线80 米,-5线50米),后在销赃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村电缆造成电视信号中断1天,1000多用户不能收看电视,至6月6日才修复正常。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向宾阳县法院提起公诉。

  该院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电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本案被告人张xx盗割的是正使用的广播电视电缆,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而盗窃的价值只达到较大,相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量刑来说,破坏公用广播电视设施罪的量刑要重,依法应选择一重罪即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来定罪量刑。在2006年5月31日晚的共同犯罪中,因涉案的其他同案人在逃,根据现有的证据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张xx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xx的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1、被告人张xx盗窃广播电视光缆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2、若同时构成上述两罪,应选择那一个罪名来定罪量刑。

  一是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人张xx作案时年龄已经满十六周岁,是盗窃罪的合格主体,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广播电视光缆的价值是3599元,而本地区对盗窃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在农村是价值达到500元,500元至5000元属于价值较大,已达到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其行为完全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x盗割的是正使用的广播电视电缆,侵犯的客体是公共通讯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二是关于想象竟合犯的处理问题。所谓的想象竟合犯就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即以一个故意实施了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数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况。就本案来说,破坏与盗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破坏意在毁灭某种物质或设施的价值,而盗窃则意在非法占有使所有权发生转移,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在司法实践的通说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就是采用该通说作出的。确定罪名的轻重依照以下标准:主刑种的轻重,依刑法规定的次序依次遂重。同种之刑以最高之较长着为重,最高度相同者,以最低较长者为重。若两个罪都只有一个量刑单位,可以依此标准定罪之轻重。若两个罪都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罪刑单位,则需要对各罪的罪刑单位进行具体分析,然后确定刑之轻重。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刑单位,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确定哪一罪的处断重,然后以重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张xx盗窃的数额不属于巨大,盗窃造成的后果也没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只达到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而破坏公用广播电视设施罪构成该罪只需要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并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构成该罪,量刑的起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对该罪,目前无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犯该罪达何种情形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对被告人张xx科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对来说,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处断重,应以该罪判刑。因此,该院最终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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