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抢劫罪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8 19: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或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地,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经营者、

    内容提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或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地,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经营者、保管者或相关人员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其作为一种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侵害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严重刑事犯罪,在认定方面存有一系列的问题。本文从:1、抢劫罪的定义。2、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即刑法保护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3、实施抢劫犯罪所使用的方法(1)暴力方法及暴力的强度,(2)胁迫方法,(3)其他方法(即麻醉、灌醉、催眠术等方法),4、抢劫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2)强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5、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转成抢劫罪的准抢劫罪,五个方面对抢劫罪的认定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抢劫罪的定义
    什么是抢劫罪?刑法著作中主要有5种不同的定义。第一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二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抢取财物的行为。第三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第四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夺走其财物的行为。第五种: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第一种定义见之于多数著作,可谓通说。其基本上是以抢劫罪罪状的表述为基础,只是增加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足之处是未能使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更具体化、明确化,而且用“强行劫取”说明抢劫行为的特征,有同义语反复之嫌。第二种定义突出了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的特点,但是对于手段行为的特点缺乏明确性,而且“强行劫取”就是当场抢劫的意思,加上“当场”二字纯属多余。第三、四、五种定义都注意到使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特征的具体化,并且一个比一个表述得更具体。第三种定义不仅指明了被侵犯的具体人,而且指明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对“其他方法”的特点未加说明。第四、五种定义,则都注意到使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特点具体化,以便于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特别是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但是,笔者认为,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我们不能要求在定义中把一种事物内在的、本质的和非本质的特征全面反映出来,否则,定义将失去简明性,而且可能因用词不周延而引出其他问题来。所以笔者认为对抢劫罪定义可做如下表述: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
    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发生抢劫罪的同时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三、抢劫犯罪方法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抢劫的方法成为于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相区别的明显的标志,因此正确认识抢劫方法,对于区分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1、暴力方法的认定。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那么怎么认识抢劫罪的暴力呢?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1)抢劫罪暴力对象。抢劫罪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如捆绑)。实施暴力的目地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迫使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因此,暴力的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而不能是和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比如,甲在深夜欲进一农村信用社行窃,见有乙、丙两个青年在门口闲谈,不便其作案,遂上前要他们“滚开”由此引起双方争执,在争执中,甲掏出匕首将乙杀死,丙逃走。然后甲撬门进入信用社盗窃了数千元的财物逃走,途中被抓获。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有的人提出,暴力的对象不包括其他“在场人”。实际上,论者是指当着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的面,对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在场的亲属进行暴力打击,迫使前者交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前者为了使自己的亲属不继续遭受皮肉之苦,而当场交出财物,这时的暴力实际上是起了对前者的胁迫作用,于对前者施加暴力方法直接夺取财物有所不同。
    (2)为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非法占有其财物,是否构成强劫罪?如,某甲在某处闲逛,在一僻静之处,见一女青年乙走来,见其貌美遂上前抓住乙,便向一旁的树林里拖,欲行强奸。因乙奋力反抗,甲猛击乙头部将其击晕后,施实强奸。奸后看到乙的手提包,捡起拿回家后发现内有手机及千余元现金,将财物据为己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强奸罪和抢劫罪,另一种意见定强奸罪和盗窃罪。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就例而言,甲对乙实施殴打,目地是对乙进行强奸,即具有强奸的故意,并非为了夺取乙的财物而殴打,即缺乏抢劫的故意。当然在客观上,甲的殴打确实使乙失去了反抗能力,从而为甲在无阻碍的情况下占有乙的财物创造了条件,但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把整个作案过程中的两个阶段的行为硬拉在一起,使 暴力即作为定强奸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而且,一行为处罚两次,也违反了对一行为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当然,第一种意见处理使后罪往重罪方面靠,可能会使一部分群众,尤其是被害人亲属对那些凶残的犯罪分子,复仇的强烈愿望得到满足,然而这样却是违背了法律的真正意志。
    3、抢劫的暴力强度。我国刑法对抢劫罪暴力下限设有规定。即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身体健康、生命或者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亦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但是如果由此得出结论说,认定抢劫罪根本无需考虑暴力的强度。也是不正确的。例如,甲用右手提着一个皮制手包走在路上,乙乘其不备朝其右手背打了一巴掌,手包掉在地上,乙捡起手包就跑,本人远处被群众抓住。此行为应不应定为抢劫罪?显然打一巴掌也是暴力的实施,但是是非常轻微的,并未形成对他人身体的强制,也未形成精神的强制,亦非构成胁迫,与乘人不备从他人手中夺走手包没有多大区别。因此本人认为虽然刑法没有规定暴力的下限,但是对暴力只做形式的理解,不考虑其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程度和其他情节是不对的。[page]
    2、胁迫方法的认定,胁迫方法通常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对不同的犯罪(例如抢劫罪与强奸罪)胁迫的内容不尽相同。对于抢劫的胁迫,各国刑法有不同规定。如“以暴力相威胁”、“以重伤相威胁或置他人于重伤之恐惧”,“以危害生命健康的暴力相威胁,使其感到自己或他人有立即死,受伤的恐惧”等等。我国刑法对抢劫的胁迫未做任何解释,因而在理解上出现不同观点。全国统编的刑法学教科书《刑法学》指出:“我国的刑法对胁迫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②。本人认为把胁迫理解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是适当的。因为抢劫的胁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而且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这样的胁迫,唯有使用暴力这一形式相威胁。
    胁迫表现为积极的恐吓行为,没有这种行为,如被害只因为胆小,眼看有人在盗窃自己的财物而不收抗拒则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胁迫形式通常多是有形有声的,例如,手持菜刀对人发出威胁:“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杀死你!”但是,也有的是有形无声的胁迫。例如,甲在公路上见对面有一女人乙骑自行车过来,甲上前突然伸出左手将乙的自行车把抓住,右手伸向自己的腰间做出掏枪(或刀)状。乙一见此景,自知遇到了歹徒,跳下车逃走,自行车及车上的财物被甲占有。甲虽然并未说出如果乙不交出财物,就将如何伤害她。但是,其是体动作已经向乙显示,如果其反抗将会给其健康、生命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
    3、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认定。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用催眠术等等。这些方法的特点是:(1)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使去反抗的能力。前者如乘仓库保管人在值班室休息之机,将其锁在室内,后者如用药物将他人麻醉,使之昏迷。这就是说,被害人之所以处于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状态与行为人实施的方法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自己处于上述状态乘机掠走财物,只能构成盗窃罪。(2)只能是作用于直接控制着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不是其他人。(3)它们必须是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如果是因为行为人的过失使他人处于上述状态,临时起意占有其财物的,不能定抢劫罪,只能定盗窃罪或抢夺罪。例如,甲骑车在公路上不慎将一老人撞倒,老人腿部受伤不能起立,甲不但不救助,还公然将老人甩在路旁的包裹(内有衣服和千元钱)拿走占为己有。甲构成抢夺罪,而不应定抢劫罪。

    四、抢劫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③。所谓威胁是指以将要对被害人施加暴力,破坏其名誉或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所谓要挟,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出财物的借口。例如:行为人骑着自行车,眼见某人驾驶汽车从其旁边经过时,故意向汽车旁撞一下,然后倒地,硬说是司机将其撞倒,要求司机必须赔偿其一笔钱,否则就不让司机走开,这是以要挟方法敲诈勒索。威胁于要挟实际上完全可以概括为胁迫,从而很难区分本罪与用胁迫方法实施的抢劫罪。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四点出发,区别两罪的界限。
    (1)抢劫的威胁,只能是以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而敲诈勒索则是一般以日后实现某种侵害行为威胁。
    (2)抢劫的威胁,只能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敲诈勒索可以是当面也可以是通书信或第三人转达的方式发出。
    (3)抢劫的威胁的内容只能是当场能够实现的,即暴力,敲诈勒索威胁的内容,可以是当场能够实现的,也可以是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
    (4)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
    就定抢劫罪,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就定敲诈勒索罪。具体说下列情形都应定敲诈勒索罪:(1)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被害人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否则届时将对其采取侵害行为。(2)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其答应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并威胁说,若不答应则立即采取暴力行动。(3)行为人自己或者通过第三人,以写信、打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对其采取侵害行动。(4)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其当场交出财物,否则日后将对其采取侵害行动。
    根据以上四点,符合全部特点。

    2、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抢劫罪与抢夺罪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相差很大。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地。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与抢劫罪的共同点是:(1)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地。(2)犯罪行为都常有公然性。(3)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是:(1)主体条件不同即已满14周岁的人即可成为抢劫罪的主体,而抢夺罪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的人。(2)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抢夺罪是单一客体,即只侵犯财产权利。(3)抢劫罪是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抢夺罪是公然夺取在他人控制下的财物,用力过猛意外的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仍定抢夺罪。其与暴力抢劫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力是用在财物上。而抢劫的用意用在被害人的身上。如果因为未能将财物夺下,转而对人身使用暴力,则应以抢劫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抢劫罪。何为“凶器”?《汉语词典》解释,凶器是指“行凶用的器具”。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据此,执行刑法第267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只要行为人在抢夺财物时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就应以抢劫罪论处,至于其出了什么目地的携带上述器械,都不影响抢劫罪之构成。第二,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实施抢夺时,并未使用或者显示将要使用,否则就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抢劫罪,不适用上述条款。第三,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只有查明其是为了实施犯罪而随身携带。至于是为了实施何种犯罪而携带,不影响抢劫罪之机构。但是,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只能按抢夺罪定罪处罚。[page]

    五、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的认定
    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一过程中,因发生上述法定事实而转化为抢劫罪。故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准抢劫罪,应掌握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没有先前的犯罪也当然不构成后罪。
    2、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其包括两个因素。其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外,对他人实施了暴力相威胁。其二,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是当场实施的。
    3、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目地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意图把已拿到手的或者已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人当场夺回,而不是指把赃物藏匿起来而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所谓抗拒抓捕是指包括被害人,司法工作人员和见义勇为的一般公民对行为人的抓捕行动。所谓“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而意图将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罪证销毁在当场受到他人制止时,即对他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应以抢劫罪论处。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抢劫罪的认定进行了一些探讨,其目地在于,在司法实践中能认识抢劫罪的特征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线。同时宣传刑法痛斥抢劫犯罪,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共同维护社会安定繁荣。

    参考文献:
    1、《刑法后论》
    2、《刑法学》
    3、《汉语大词典》
    4、《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中国刑法词典》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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