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该规定前部分不难理解,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行为定性为强奸罪。问题出在分号后面,到底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还是所有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人,只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都不认为是犯罪呢。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容易出现歧义,应当予以修改以求准确。
从语法上看,首先,这条规定中间以分号分开,证明前后两句话的关系是并列的;其次,既然前后两句话的关系是并列的,那后面的这个"对于"也就是独立的了,是不是就可以理解为"对于"后面的对象是不确定的了呢。所以笔者认为这是该条规定在语法上出现了歧义。
从立法本意看,奸淫幼女是强奸罪的从重情节,足见立法者对幼女的保护,故对奸淫幼女的行为人应当是严厉打击的。如果将该条规定理解为对所有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人,只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都不认为是犯罪,似乎与立法本意不符。并且该条规定的出发点在于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从轻处罚,也是符合刑法总则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的。所以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教育和挽救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当他们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