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 广东省恩平市某镇某村何某在家听到狗叫声,便打开二楼窗户往外看,见到两个陌生的男青年在村牌楼附近,何某便怀疑这两个男青年入村盗窃,即从家里拿一条竹棍,并大声叫村里群众来捉贼,那两个男青年见状即逃走。何某就手持竹棍去追赶这两个男青年。当追到本村泥桥(土名)的水渠边,何某追上其中一个名叫刘某的男青年,刘某回身打了何某太阳穴一拳,何某就用手持的竹棍穿过刘某的胯下将其掀翻在地上,由于用力过猛,何某手中的竹棍断为两截,何某手持半截竹棍大声叫刘某不要反抗,如果反抗就打死他。这时该村群众赶到,手持木棍、竹棍等工具一起殴打刘某,致刘某全身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及肋骨骨折。后村民将刘某抬出公路并报警,派出所接报后,将刘某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7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生前系被他人以钝性暴力打击后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二、分歧意见
对何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主要理由是:何某为了本村人的利益才追赶小偷,将小偷打翻在地,等到村里的群众赶来,是村里的群众将小偷打死。因为参加打小偷的群众很多,无法确认到底小偷身上的致命伤是谁所为,因此,不能认定何某犯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要理由是:何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就是从何某发现两名陌生男青年并怀疑他们入村盗窃到追赶至泥桥(土名)水渠边用竹棍将刘某掀翻,第二个阶段是村里群众赶到后用木棍、竹棍等殴打刘某。何某参与的第一阶段是正义、合法的,而第二阶段何某并没有参与。况且,当时刘某回身往何某太阳穴上打了一拳,打时何某觉得头晕,出于自卫,何某就用竹棍将刘某掀翻在水沟,而后村里的群众赶来殴打刘某致其死亡。因此,何某的行为在当时构成正当防卫,何某对刘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何某呼喊捉贼从而引发群众殴打刘某,且何某在掀翻刘某以后放任群众殴打被害人刘某,导致被害人刘某死亡。因此,何某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的罪责。但何某在本村群众殴打被害人致死亡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
(一)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予以制止,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纵观本案事实,在案发当时并没有任何不法侵害的发生,何某对被害人刘某的行为显然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即使何某在追赶刘某时,刘某回身往何某的太阳穴打了一拳,但这并不能构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行为。
(二)何某对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有直接和间接的故意。何某发现两名男青年在本村牌楼附近时,没有看到两人实施盗窃行为,在未清楚对方身份的情况下,首先通知村民捉贼,然后拿竹棍追赶被害人,并用竹棍掀翻被害人,这是直接的故意。接着村里的群众赶到现场用竹棍、木棍殴打致被害人死亡。据事后派出所调查,当晚该村未有失窃案件发生。何某呼喊捉贼从而引发群众殴打被害人,且何某掀翻被害人之后,放任群众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是间接的故意。何某明知村民有可能将被害人殴打致伤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但是何某在村民殴打被害人(致死)这一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何某提起公诉,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作者: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赵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