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的概述

更新时间:2012-12-18 20: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一)伪证罪的客体要件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一)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但也有人认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伪证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
  伪证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伪证罪的客观要件

  (二)伪证罪的客观要件
  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沦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证、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一般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或是在审计、监察等行政活动中发生的,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也规定,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或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它犯罪论处。
伪证罪的主体要件

  (三)伪证罪的主体要件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伪证罪的主观要件

  (四)伪证罪的主观要件
  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伪证罪的认定

  伪证罪的认定
  (一)伪证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甩检察院1989年1I月30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伪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得制造伪证的;(5)出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两者的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后者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3)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后者则是作虚假的告发。(4)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5)前者的目的可能有两种: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而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处分。[page]
  (三)伪证罪与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这三种犯罪的行为人,睚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区别主要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种包庇犯罪是一般主体。(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两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3))犯罪的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后两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4)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后两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伪证罪的处罚

  伪证罪的处罚
  犯伪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前,不少基层民警反映罪犯越来越难管理了,一方面生产任务重,压力大,另一方面要求严,责任大,犯人打不得,碰不得,特别是对监内牢头狱霸、大法不犯小错不断、公开抗拒改造的罪犯措手无策,有的民警甚至避而远之,淡化了罪犯的改造力度。这样必然致使少数罪犯更加有恃无恐,恣意妄为,从而滋长了罪犯的反改造气焰,挫伤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监狱工作中既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也要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打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监管秩序的安全稳定。为此本文就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打击反改造犯罪谈点粗浅看法:
一、 破坏监管秩序在基层监狱的主要表现形式
笔者对某监狱近两年来的罪犯违规违法案件随机抽样100件进行调查,当前破坏监管秩序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消极怠工,逃避劳动。这是破坏监管秩序最常见的形式,占43%。一是装病诈病,骗取病休;二是私下交易产品,损公利已;三是卖弄关系,怠工抗工;四是磨工拖时,敷衍了事;五是破坏工具,影响生产;六是自伤自残,公然抗改。其中罪犯自伤自残有9起,危害性也最大,是监狱防范的重点。这些罪犯在社会上游手好闲文秘写作网-http://www.wmxz.cn,贪图安逸的思想根深蒂固,入狱后对怠工违规不以为然,对干警批评教育漠然视之,加上一些干警在管理上时紧进松,顾虑重重,导致有的罪犯错误地认为“只要硬到底,干警就会让步,反正干部不准打犯人。”
2、打架斗殴,欺压他犯。这类违规几乎每月都发生,占28%,其中聚众滋事的5起,构成故意伤害罪的2起。这部分罪犯主观恶性深地域帮派思想严重,干警管理稍有放松,或是寻衅滋事与人打架,或是拉帮结伙欺压他犯。
3、顶撞民警,不服管教。两年来该监狱共发生顶撞民警事件14起,其中欧打民警事件3起。肇事罪犯认为:犯规不犯法,只要不把人打成轻伤以上,警察也拿我没办法。
4、其它违规行为。打牌赌博、偷窃、造谣惑众、损坏公私财物等占15%。
以上案件除两起两人因故意伤害罪被追加刑罚外,相当一部分因为法无明文规定、民警重视不够等主客观原因致使涉案的顽固犯没有受到更有效地打击,这在一定程度上促长了个别罪犯反改造的气焰。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特征及其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对破坏监管秩序罪作了规定,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监狱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包括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犯本罪主观上要有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殴打监管人员。所谓殴打,是指对监管人员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监管人员的肉体痛苦,一般不会造成被殴打者身体组织完整及身体器官功能的损坏。即使造成损坏,也只限于轻微伤的范围。如果致人轻、重伤甚或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
二是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所谓组织,是指利用诸如劝说、利诱、蛊惑、勾引、威胁、挑拨等手段召集、纠合他人一起去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至于组织者本身是否实施破坏行为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这种情况的被监管人实施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仅指本罪行为的4种行为,而且还包括《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其他诸如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破坏生产工具的等行为。
三是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闹事,是指哄闹、制造事端,如围攻监管人员;煽动他人绝食、罢工、要挟民警表示抗议;不听从监管人员依法管教;随意寻衅滋事等。本种行为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被组织者如果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其他行为方式而认定构成本罪。
四是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所谓体罚,是指采取罚跪、罚站、罚冻、罚饿、罚晒、不许睡觉等方法给被体罚人造成肉体痛苦。
五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本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头狱霸”的。例如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打击犯罪比较典型的王斌案。王斌,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到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王斌入狱期间,4次因生活琐事殴打其他犯人,顶撞、辱骂监狱民警,拒不接受改造,5次被关禁闭但仍不悔过。2004年5月豫北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立案侦查,王斌涉嫌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新乡市凤泉区检察院以此罪名对其提起公诉。 6月30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对王斌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听到判决结果时,王斌一反常态痛哭流涕,叫悔不迭。对于服刑人员,我们经常讲的是“以理服人”,在实际工作中这种方式并非路路畅通,此路不通的情况下,则可以让法说话,“以法服人”。本案说明当说服教育难以起作用,罪犯对抗改造,监狱并非无计可施。[page]


三、当前对破坏监管秩序罪打击不力的原因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监方略的深入实施和不断强化,监狱打击狱内犯罪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仍有一些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罪犯因为“不想诉”“不能诉”“不会诉”“诉不了”而置身法外,没有受到应有的刑罚,监管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究其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1、诉讼意识有待于提高。有的民警习惯了传统的管理方法,奉行“三句好话抵不上一个棒棒”,虽然方式简单粗暴,但较之思想教育和立案侦察快捷、容易,往往有意想不到的效果,这是部分民警迷恋传统管理方式的根本所在。另外,随着监狱行刑过程中法治与文明的不断演进,对监狱警察执法要求的逐步提高,有的民警由于把握不住法律和政策的界限,陷入了每当强调依法文明管理,就害怕违法而缩手缩脚,不敢对罪犯进行大胆管理;每当强调依法严格管理,就违法使用惩罚性权力,导致打骂和违法使用警戒具等现象增多的怪圈。极左极右,时紧时松几经反复之后,使民警无所适从,有的民警索性对个别反改造尖子避而远之,“无为而治”。
2、证据意识有待于加强。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刑法理论上近似于接续犯,强调行为的“情节严重”性,一般具有“多次”、“多人”、“多事”的特征,这增加了为案人员收集、固定证据的难度。有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受害人释放或调动;有的犯罪物证、书证污损、遗失,如果相关民警平时不重视整理个案、固定证据,以上情形都可能导致立案时“物是人非”、甚至是“物非人非了,从而直接导致“退补”、“存疑不诉”、“诉讼不能”现象的发生。
3、现场意识有待于转变。现今监狱押犯的结构已发生明显变化,如笔者所在单位涉黑、涉毒、涉恶、职务犯罪的在押人数逐年上升,所占押犯比例较八年前多了近一半。另一个趋势是罪犯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有了一定提高,可见未来狱内犯罪隐蔽化、长期化会更加突出,暴力化、智能化会更加明显,团伙犯罪、内外勾结犯罪将会不断增多,重大恶性案件发生的比率将会上升。就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而言,突发性、暴力性、组织性应该是今后的主要犯罪特征,犯罪分子将更加狡猾和凶残。实践中,我们更多的是注重了对“出头鸟”的打击和“四无事故”的防范上,对一些“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煽风点火,隔岸观斗”的犯罪分子鲜有办法。究其原因,根本上是偏重于犯罪结果地的防范,忽略了对犯罪策划地、犯罪行为地的监控。一句话,对犯罪现场缺乏全面监控,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行为缺乏全面研究。犯罪现场应该是包括“三大现场”在内的一切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点和场所,这就要求民警不仅对重点人员工作期间的行为明了于心,对其它时间的活动也要洞悉在胸,记录在案。只有透过一个个彼此相关的现场行为,才能全面客观反映破坏监管秩序罪犯的主观恶性,才能进一步完善证据,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打击犯罪奠定物质基础。


4、法律体系有待于完善。《刑法》第315条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列举的四种情形之外,没有设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分析,四种情形以外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然而监狱与罪犯之间的这种强制与被强制的矛盾十分尖锐和复杂,极少数顽固犯无时无刻不在寻找破坏之机会,图谋新的破坏方法,他们自恃法无明文规定,公然打起了法律的擦边球,存在“大错不犯,小错不断”频繁违规,公开抗拒改造的现象。
四、 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进行打击的建议
如何打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确保监管秩序的稳定在理
论界有广泛的讨论和争议,笔者从一名基层工作者的角度略列几点,以供参考:
1、进一步加强监狱民警的法制教育,提高诉讼意识,
使依法治监的理念深植人心。民警要扬弃旧的执法观念和手段,并重执法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教育罪犯有理、有利、有节,打击罪犯合法、合理、合情。监狱可以将实践中的各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行为加以提炼总结,制定处置预案进行推广,提高民警对各类事件和各类罪犯的应变能力和处置水平,切实做到依法、依程序、有效管理教育罪犯,防止走两面个极端。
2、进一步加强监狱民警的证据意识和现场意识。监狱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采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全面监控监狱各个部位,确保信息畅通,狱情清楚。对重点嫌疑对象和反改造尖子要加强日常考核,形成各种客观反映其改造表现的材料,对其中属于犯罪证据的可向狱侦科提供,专门备案,依法固定,妥善保管,为今后的打击处理做好基础性工作。
3、进一步加强法律意识。为确保监管秩序的稳定建议有关部门通过立法程序将下列行为一并列入破坏监管秩序罪:
行为之一:破坏警戒设施。破坏警戒设施就是破坏了监狱的“物防”,构成对监管秩序的直接威胁。对于那些企图通过破坏警戒设施来达到搞乱监狱的罪犯,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处理。
行为之二:冲击办公场所。民警的办公场所为监狱正常运行必不可少之设施,如果罪犯冲击民警的办公场所、甚至砸毁办公用品,应属破坏监管秩序之情节。
行为之三:散布虚假消息,造成犯人恐慌。在正常的管理状态下,即使罪犯散布虚假消息一般也不太可能造成犯人恐慌。但如果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社会动荡,任何对罪犯不利的虚假消息都会使犯人恐慌,因而威胁监管秩序。


行为之四:、破坏劳动工具、劳动设备和故意浪费生产原辅材料及产品。工具、设备、原辅材料、产品,与罪犯日常改造密不可分,也是监狱管理投入精力较多的方面,因此要在法律上明确破坏劳动工具、设备,生产产品和原辅材料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从而使罪犯不敢破坏,确保监狱劳动改造罪犯的正常运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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