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当前理论上关于伪证罪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伪证行为存在的时空范围
我国刑法将伪证罪中的伪证行为限定为“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争议。有认为从广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审判中;从狭义上讲,伪证罪只能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认为我国刑法将伪证罪的时空范围仅局限于刑事诉讼中有欠缺之处,应将此范围扩大至民事、行政诉讼中。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本质和机能,伪证行为的范围不应只限于“在刑事诉讼中”。刑法设定伪证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有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对国家正常司法秩序和公民人身权利的危害比在刑事诉讼中的危害还要大。比如在一起数额巨大的民事借贷纠纷案件中,证人的伪证行为可能导致重大错案,致使他人个人或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较坏社会影响;在重大行政诉讼案件中伪证行为可能致使他人前程尽毁走上绝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是国家正常司法活动的重要部分,应该平等保护,而从我国刑法第399条第2款对枉法裁判罪的规定更应得出这样的结论。各国对伪证罪发生的时空范围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刑法明确规定伪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如法国1810年刑法典第361条、第362条、第363条,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374条;有的国家规定包括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如西班牙1971年修订的刑法典第326条、第329条。有的国家规定是司法程序和刑事程序两种,如泰国1950刑法典第 177条。等等。虽然各国表述不同,但大都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诉讼活动中,体现了对三种司法活动的平等保护,而我国对伪证范围的限定显然有失偏颇,应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只要既有主观故意又有(相当的)客观危害就构成伪证罪,而无论发生在何种诉讼活动中。
2、 伪证罪的主体范围
我国刑法把伪证罪主体限定为特定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理论上的争议在于记录人是否应当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肯定说认为记录人有义务作如实记录,必须在笔录上签名,记录人故意作虚假记录的可以构成伪证罪。否定说认为,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录活动实际上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职务行为,其虚假记录不具有伪证的性质,因而记录人不应该被包括在伪证罪的主体之内。”笔者认为,伪证罪是否定伪证行为的罪名之一,任何主体的伪证行为都应受到否定,而不同主体的伪证行为因身份各异而招致不同罪名。伪证罪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的主体是指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参与一定的诉讼活动,依照刑事诉讼法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刑事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二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任一主体的伪证行为都会或极可能妨害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即使是刑事诉讼主体之外的人的伪证行为依然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因此我们应透视到的本质是刑法所应否定的是一切妨害国家正常司法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伪证行为。刑事诉讼职权主体伪证行为对应的的渎职罪中的徇私枉法罪;刑事诉讼主体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伪证行为可能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刑事诉讼主体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伪证行为可能构成伪证罪。可以看出存在的问题是,刑法对部分刑事诉讼主体如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等的伪证行为没有具体规定罪名,而刑事诉讼主体之外的的记录人则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如此看来争执记录人是否应当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视野不免过于狭窄,而且没有透视到,刑法规定旨在否定妨害国家正常司法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伪证行为,而任何造成相当后果的有责主体的伪证行为都不应疏漏于刑法否定范围之外。有些国家即对伪证罪的主体不加限制,如印度 1953年刑法典第193条的“任何人……作伪证或制造假证据”,法国1810年刑法典第361条的“对被告为不利或者有利之虚伪行为陈述者”。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刑法不应对伪证罪主体加以限制,但可以根据不同主体的伪证行为对司法秩序的不同危害程度在同条不同款中设定不同的法定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司法罪则一分为三分别被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 条第2款)所吸收。但是刑事诉讼职权主体的伪证行为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可以依旧定为徇私枉法罪归为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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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伪证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