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玩忽职守罪过失种类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该规定,刑法理论上历来把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由于疏忽大意却没有预见到,以至于发生了严重的后果。
过于自信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2)玩忽职守罪中疏忽大意的认定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判明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而判明是否“应当预见”则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及预见能力两方面进行考察。
预见义务也称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根据法律规定所负有的预见自己行为结果的责任。注意义务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它不是抽象的,而是根据社会生活领域内各种各样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的。在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大体上有以下五类:(1)刑法强行要求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2)其他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3)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4)接受委托或期约的义务;(5)普通常识和习惯要求的义务。
具体到玩忽职守罪,由于该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业务过失犯罪,所以它的预见义务与一般过失犯罪的预见义务不完全相同。玩忽职守罪的预见义务来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而一般过失犯罪的预见义务则来源于社会成员的一般责任。
既然玩忽职守罪的预见义务来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那么查清行为人担负职责的范围,对于判断玩忽职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目前,对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尚有不同的理解。其一是主张判断行为人的职责要求不以法律、法规、规章、抽象行为规定为限。其二是主张判断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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