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关于强迫交易罪的客体

更新时间:2012-12-18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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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强迫交易罪】关于强迫交易罪的客体理论界对强迫交易罪客体的论述,可谓是众说纷

  【强迫交易罪】关于强迫交易罪的客体

  理论界对强迫交易罪客体的论述,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和双重客体说两大类。双重客体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1] 单一客体说则又可分为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市场管理秩序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见《新刑法理论与实务》,张凤阁主编)。二是竞争秩序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竟争秩序(见《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周振想主编)。三是商品交易秩序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中的商品交易秩序(见《刑法的修改与适用》,杨敦先、张成法主编)。四是市场交易秩序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自愿、自由、平等、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2]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皆有可商榷之处:

  双重客体说认为本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事实上市场经济秩序一词含义非常广泛,它涵盖了一切经济犯罪,可以说是所有经济犯罪的一般客体。用它来作本罪的直接客体不能充分揭示出本罪的本质特征,无法区分本罪与其它经济犯罪。而且,该说前冠以“社会主义”也属多余之语,因为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都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侵犯客体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主义性质在此是不言自明的。但是本说也有颇为可取之外,即它认识到本罪也同时侵犯了交易相对方或与其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强迫交易的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恐吓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被迫违心地达成交易。所以强迫交易行为还危及到交易相对方及其相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这里的其他权益包括被害人个人生活中的各方面的权益。例如行为人威胁被害人如不达成交易就要将隐私告知其配偶而破坏其家庭关系等。

  持单一客体说的各种观点对本罪客体的认识都失之于片面,即都忽视了强迫交易行为对交易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除市场交易秩序说外,其余诸说对强迫交易罪主要客体的描述都不尽科学。

  市场管理秩序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所谓市场管理秩序,是国家通过对市场进行依法管理所形成的稳定、协调、有序的市场运行状态。[2]它包括市场进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市场交易秩序,是“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罪的同类客体,而不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如果对客体的认识停留在同类客体的层面上,既不利于理论的深入,也对司法实践无所裨益。

  竞争秩序说把本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竞争秩序。要分析此说,必须先阐明“竞争”一词的概念和特征。所谓竞争,即“互相争胜”,在经济学和法学领域中的竞争,均指市场竞争,即“经济利益相斥的两个以上市场主体,采用能够促成交易的手段,互相争夺市场而导致优胜劣汰的行为[3]。”由此可知,竞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交易方位相同而经济利益相斥的市场主体。如果交易方位不同,一方为买方,一方为卖方,即使经济利益相斥,由于不存在互相争夺的市场,也就不可能发生竞争。而强迫交易罪正是交易一方利用其有利条件强迫另一方接受其条件进行不平等交易,在交易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竞争。虽然强迫交易的行为客观上会损害到其他同业者的利益,造成不正当竞争的局面,破坏竞争秩序。但竞争秩序的破坏只是强迫交易罪间接影响的后果,而不是其直接客体。

  商品交易秩序说的缺陷在于此说人为地缩小了强迫交易罪客体的范围。因为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强买强卖商品;二是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前者破坏的固然是商品交易秩序,而后者行为侵犯的却是服务交易秩序,这种秩序显然不是商品交易秩序所能涵盖的。

  笔者认为市场交易秩序说对本罪主要客体的界定是妥当的。所谓市场交易,它是一个涵义较广的概念,包括了所有为自己或他人的经济目的而从事的经营活动。就连自由职业者(如医生、律师、作家等)的活动以及国家机构在行使其政权职能之外的活动(如购买、转让财产券)都可包括在内[3]。市场交易通常又可分为商品经营活动和服务经营活动,这正好与强迫交易的行为范围大致吻合。因此,市场交易秩序应是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本说的主要缺陷已如前述,即它忽略了对次要客体的认识。如能吸收双重客体说的优点则可以对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有一个科学而全面的认识。

  综上所述,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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