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精彩庭辩
1、案件背景
被告韩某为得到珍贵的老虎皮,深夜潜入某公园内,将两只老虎毒死。由于被毒死的老虎是该公园重金购买供人观赏且深受市民喜爱的珍贵动物,韩某被捕归案后,被公诉人指控投毒罪。指定辩护律师认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只能构成盗窃罪。双方为此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2、精彩回放
公诉人:鉴于XX公园属于公共场所,两只老虎又是供全市人民观赏的珍贵动物,由于被告人投毒,导致两只老虎死亡,全市人民便不能再观赏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全市人民的利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特征,所以被告人犯下了投毒罪。
被告辩护律师: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投毒罪。因为损害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危害了公共安全。
我们来看这样一个例子,假如张三在某剧院将一位演员杀害,显然剧院也是公共场所,全市人民以后再也不能看到这位演员的演出了。从这个角度讲,演员被杀,使戏剧界遭受损失,也使市民在艺术欣赏方面受到损失。但是,这种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就可以按照公诉人的逻辑,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呢?这是不对的。
我们再来看一个例子,王某在火车站杀害了一名共产党员,火车站也是公共场所,由于这名党员被杀,以后不能再为人民服务了,也不能再为共产主义而奋斗了。那么我们能因为这名党员曾宣誓过“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就按照公诉人的逻辑,认定王某的行为损害了全国人民乃至全世界人民的利益了吗?这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
公诉人:被告投毒的事实客观存在,主观上又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观上也有准备投毒的犯罪预备,并且也产生了两只老虎因为中毒而死亡的危害结果,这完全符合投毒罪的法律特征。
被告辩护律师:被告投毒是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是推导出被告犯投毒罪的必要条件。比如甲、乙二人发生矛盾,甲为了谋害乙而在乙的水杯里下毒,导致乙喝了有毒的水中毒而死。甲投毒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他的行为所危害的是特定客体,即乙的生命安全,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特征,因此我们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投毒罪,只能是故意杀人罪。如果甲没有将毒投到乙的水杯里,而是投到了一个公共场所,例如乙住所外的井里,由于井水并非乙专用,而是周围的人与牲畜共用的,这时,甲的投毒行为可能造成很多人或牲畜的死亡,甲的这一行为所危害的便不再是某个特定人的生命安全,而是不确定的某些人或牲蓄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才能构成投毒罪。
在本案中,被毒死的是虎不是人,而《刑法》又没有规定故意杀虎罪或过失杀虎罪,同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即一个笼子里的两只老虎的生命安全,因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特征,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
3、闻明律师
被告的辩护律师在整个辩护过程中,进行严谨推理,用三个浅而易懂的小例子揭示出公诉人的错误,从而使法院采纳了自己的意见,按盗窃罪对被告人进行判决,可谓精彩至极。
一、概念及其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和公务用枪;弹药是指供上述枪支所用的各种弹药;爆炸物是指军用的或者民用的各种爆炸品如雷管、炸药、雷汞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抢走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实行身体强制,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强暴行为,使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必须是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当场采取的打击或强制。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怖,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任枪支、弹药、爆炸物当场被劫走的手段。胁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语言的、动作的等。行为人当面向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发出胁迫,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内容是现实的,即如遇反抗会立即将暴力付诸实现。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
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之外的,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使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中看,其他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用石灰迷眼等。应当指出的是,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必须是由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他方法而直接造成的。如果说不是由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致,则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与犯罪分子无共同故意的第三者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状态,乘机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拿走,只能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手段,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过,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事先预备的手段为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两种准备,携带凶器潜人作案地点,发现无人或值班人员熟睡,于是偷走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同理,如果行为人事先只是作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准备,在迸人现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近其反抗,行为人则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劫走、则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至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作案场所,无论是公共场所、荒郊野外,拦路抢劫、入室抢劫,还是空中、海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page]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加以抢夺的,不构成本罪。例如,出于抢劫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的却是枪支、弹药、爆炸物,仍构成抢劫罪。关于行为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的则是为了收藏防身,还有的可能是出于好奇。不同的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
二、认定(一)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在本法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是按抢劫罪还是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分歧意见。抢劫和抢夺是不同的概念,一方面,二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者是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另一方面,二者的法定刑不同。前者最低刑是 10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而后者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可判处死刑。
(二)注意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但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虽然主要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但同时又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利。因此,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客体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间存在包容关系。(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3)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枪支、弹药、爆炸物,使用暴力,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都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它们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共安全,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只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利。(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
三、处罚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