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后还会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吗?关于这一问题,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供您参考,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下。
一、案情简介:担保公司找中介帮助虚假出资后抽逃出资
2014年5月,李某与吴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共同出资设立某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6千万元。但李某和吴某均未实际出资,公司在办理注册手续时,由吴某在取得李某同意后,通过中介机构帮忙进行虚假出资,在投资款进入该公司帐户,取得银行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手续,办理完注册资本登记后,即将投资款从公司账户中抽逃转移。其中,李某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截至案发,该融资性担保公司已资不抵债,无法正常运营。
二、法院判决:成立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李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
理由:被告人李某伙同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将注册资金抽逃撤回,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正常经营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李某在抽逃出资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是初犯,真诚悔罪,主动预缴了部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律师说法:只有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才成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 公经〔2014〕247号
一、 充分认识公司法修改对案件办理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新修改的公司法和上述立法解释,必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力争在案件办理工作中准确适用,并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其他相关犯罪态势,进一步提高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4〕7号
第二条第一项(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鼓励、引导、支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实施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积极研究探索新型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10年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 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 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014年3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是否还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答案是肯定的!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中,下列类型的公司是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因此,可以说,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只有上述类型的公司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
本案中,李某与他人注册成立的是公司是融资性担保公司,该类型的公司依照规定是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李某伙同吴某作为发起人注册成立某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中介机构帮忙进行虚假出资,在出资款进入该公司帐户,取得银行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手续,办理完注册资本登记后,即将出资款从公司账户中抽逃转移。案发后,该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无法正常运营,综上,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罪。同时,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真诚认罪悔罪,再加上是初犯,并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综合上述全部事实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才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文就是找法网小编对于公司法修改后还会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吗的相关解答,2014年3月《公司法》修改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主体范围缩小,意味着该罪更具有针对性,因此,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更要规范自身行为,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