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个案例分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更新时间:2012-12-18 20: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例一2005年11月上旬,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某汽车有限公司维修部工作期间,见公司维修部有一台千里马05款车的自动变速箱放在维修车间的房里,便产生盗窃念头。于是就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打电话,问是否要自动变速箱,周某到该维修车间看了自动变速箱后,同意以4500元的价
案例一 2005年11月上旬,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某汽车有限公司维修部工作期间,见公司维修部有一台千里马05款车的自动变速箱放在维修车间的房里,便产生盗窃念头。于是就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打电话,问是否要自动变速箱,周某到该维修车间看了自动变速箱后,同意以4500元的价

  案例一

  2005年11月上旬,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某汽车有限公司维修部工作期间,见公司维修部有一台千里马05款车的自动变速箱放在维修车间的房里,便产生盗窃念头。于是就给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打电话,问是否要自动变速箱,周某到该维修车间看了自动变速箱后,同意以4500元的价格买这台变速箱。某晚,犯罪嫌疑人李某趁加班之机,将这台变速箱偷运出单位,低价销给周某,获赃款4500元。破案后,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自动变速箱价值人民币12800元。

  案例二

  2004年7月19日上午,马某在某信用合作社值班,当时在该社营业室值班的还有薛某,马某负责复核,薛某负责库存现金的保管,马某趁现金员薛某去卫生间之机,将薛某负责保管的钱柜内10000元人民币盗走。

  案例三

  陈某系某公司仓库的保安员。2004年8月上旬,陈某和刚来该公司不久的同村人王某二人合谋,决定趁陈某在该公司仓库当保安值夜班时,由王某进入仓库内盗窃。同年8月16日至21日,王某利用陈某在仓库值夜班之机,用陈某事先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拿到仓库值班经理的钥匙进入仓库内,先后三次从中****财物21043.56元。

  盗窃与职务侵占特点区分

  以上三例案件,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存在不同看法,这就需要我们对盗窃和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区分其不同特点。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以上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看,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相同点在于: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都有非法窃取财物的行为,都属侵财性犯罪。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又有许多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盗窃罪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而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二是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它不包括私人财产所有权;三是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还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则没有这些要求。

  分析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有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都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主观方面都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从表面上看应涉嫌职务侵占罪。但是,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则没有这些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根据法律、法令、政策、单位章程以及单位有关负责人员赋予特定权力的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而这三件案例中的嫌疑人都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他们的行为属盗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案例1:犯罪嫌疑人李某是某汽车有限公司维修部的维修人员,其工作职责是维修汽车,没有主管、经管或经手汽车配件的职权,其盗走公司维修部一台千里马05款车自动变速箱的行为,属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案例2:从该案看,马某在值班期间趁负责管理钱柜的薛某不在之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的单位财务,该行为从表面上看,好像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且窃取的又是本单位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数额较大,其实施的行为与职务侵占罪有着相同之处,但该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人马某窃取的是他人保管的单位财物,而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自己所掌握的本单位的财物,故该案应以盗窃罪论处。案例3:本案嫌疑人陈某和王某是利用对本单位工作环境等情况熟悉的工作上便利,它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含义,陈某身为公司仓库的保安员,虽其有保护公司财物安全的职责,但公司没有赋予其有主管、经管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其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得仓库值班经理的钥匙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因此,陈某与王某合谋窃取公司仓库的财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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