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更新时间:2012-12-18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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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何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公款罪较为棘手的一个问题。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短短的三年时间内,对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其中1998年5月9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

   何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公款罪较为棘手的一个问题。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短短的三年时间内,对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其中1998年5月9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第一条,即是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2001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专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
一、关于“以个人名义”问题


《2001年解释》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两条内容,均要求公款挪用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才能构成挪用公款。显然,“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是挪用公款罪的重要特征和构罪要件之一。该行为一般具备以下特征:


一是职务性。即公款挪用者利用自己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或者主管财务、全盘管理的职权便利将公款借出。其“便利”只能是职务上的便利。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常特定的特殊主体,只能由具有某种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二是违法性。即公款挪用者未经批准或者许可,违反财务规章制度,擅自将公款借出。其行为方式主要有:直接挪用公款,动用库款;以公款放贷,以公款取息;冒名贷款,自批自贷;私自截用公款等。其违法性的核心内容是“擅自”借用。


三是由秘密性向公开性转化。挪用公款在过去往往是秘密进行的,主体一般限于单位财务人员,而现在挪用公款者系单位负责人的情况较多,这类单位负责人往往允诺用款者的请求,有的只要用款人打个借条,即将公款借出;有的连借条都不要,直接向财务人员打招呼,将公款借出。当借出的公款不能按期归还时,这类负责人有的指派单位人员追讨公款;有的甚至通过诉讼渠道追索款项,其前期挪用公款行为完全公开化。


二、关于用款者的问题


根据《2001年解释》的规定,公款的使用者如何,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重要内容。尽管自然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都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的使用者,但其范围存在前提条件的限制。


1、自然人。《98年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而现行《2001年解释》规定公款使用者之一为自然人。这一规定在表述上使用“自然人”称谓:将不规范的用语法律化,使之与其他法律、法规在法律术语上统一起来;在内容上确定为“其他自然人”,应理解为除挪用者本人以外的自然人。显然,《98年解释》规定的用款者包括挪用者本人,而《2001年解释》将其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挪用者将公款挪作自身使用,不属挪用公款罪的范畴。这是《2001年解释》的重大变化之一。


根据《2001年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使用者如果是“其他自然人”,其挪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条件即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作为挪用公款的使用者,这一规定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与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区别开来,改变了《98年解释》中“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与其他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平行对待,体现了不以“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的平等原则,反映了有关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成份,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贡献者的精神。


3、其他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以外的所有单位。这个范围很广,看似所有的单位都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的使用者。但是,正如上述自然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公款使用者,要受公款挪用者“以个人名义”借出公款的限制一样,“其他单位”也要受这一条件的限制,并且还有一个附加条件,即公款挪用者“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将公款借出。《2001年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只有公款挪用者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其公款使用者才能不受限制,即“其他单位”均可作为挪用公款的使用者。


三、关于“为谋取个人利益”的问题


根据《2001年解释》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为谋取个人利益”是指行为人谋取个人某种好处的主观动机。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既包括谋取个人不正当、非法的利益,也包括谋取个人正当的、合法的利益。


二是既包括个人已经实现了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尚未实现或者正在实现的利益。无论个人利益实现与否,只要行为人有谋取个人利益的动机,即符合“为谋取个人利益”的要件。


三是既包括个人物质利益,也包括个人精神、名誉、荣誉利益。除了物质利益外,个人利益本身还包括精神、名誉、荣誉等方面的利益以及相关的权益。如子女招工升学,自身提职提级,劳动模范表彰,解决配偶工作等,都应属于个人利益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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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认定有几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涉及刑事犯罪,具体操作包括: 1. 进行非法活动,无论数额大小和时间长短均可定罪; 2.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3.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不同情形将面临不同的刑罚。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有什么内容
挪用公款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包括: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不同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的认定标准。 2.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立案情形。 在疫情防控常态化与法制化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还针对此罪适用情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如下: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2.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此外,还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包括挪用公款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挪用特定款物、挪用公款不退还以及其他严重情节。
哪些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以下情形: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对这种情况,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论挪用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可以构成本罪。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挪用公款罪的具体处罚规定如下: 1.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此外,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将受到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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