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对这一规定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这一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理解为法律拟制,则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第一,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外的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如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谋共同诈骗保险公司,也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二,在类似的条文中,如金融诈骗罪的其他条文中,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也不得以共犯处理。如果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注意规定,则不可能得出上述结论,而只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行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条件,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第二,即使在有关金融诈骗罪的其他条文中没有与本款类似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条件的规定,认定是否成立共犯。显然,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理解为注意规定更加合理。立法者之所以在这里进行注意规定,主要是提醒司法者不要将这种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
2.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故意需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笔者认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以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利用其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保险诈骗为已足,并不需要二者进行共谋。也就是说,二者有共谋的,自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没有共谋,但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也构成保险诈骗罪,即成立片面共犯。有论者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为由,否定片面共犯的成立,认为必须有共谋,才能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可片面共犯的存在,从刑法第二十五条的字面含义来看,片面共犯也是可以解释进该条的字面含义之中的,而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字面含义看,该款只要求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即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没有要求二者必需共谋,故没有共谋,只要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对方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就是故意提供,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当然,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因为不明知对方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如由于对方对证明文件虚构用途或者对方提供用于鉴定或者评估的材料本身就是虚假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因此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则可以按这些罪名处理,如果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只能按无罪处理。
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基于间接故意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使对方利用这些虚假文件进行保险诈骗,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以不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为宜。这是因为:首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肯定不可能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的共谋,如果有共谋,就不可能只具有间接故意,而构成直接故意;其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连片面共犯也难以成立,片面共犯本来就是对共同犯罪的一种扩大解释,一般只能由单方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单方间接故意一般不成立片面共犯。
另外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其以保险诈骗罪处理,故对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为宜,否则,实行犯未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帮助犯反而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这显然不合理。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主动放弃犯罪而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中止;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为客观原因而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而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只有一个行为,但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其中保险诈骗罪属于预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属于既遂,按照既遂吸收预备处理也是合理的。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