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辩护词】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12-18 17: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未成年犯罪辩护词】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我和葛汝国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付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今天,四个正处在花季年龄的青春少年,本应

  【未成年犯罪辩护词】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和葛汝国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付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今天,四个正处在花季年龄的青春少年,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即为他们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们的终身, 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即是对他们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挽救。我们认为,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付xx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付xx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检察院指控付xx参与了三起犯罪活动,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付xx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

  1,2003年10月19日犯罪,其它三被告的供述和四位被害人的陈述都证明了以下基本事实:其一,付xx对被害人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其二,付xx被李x叫来时并不知道是要抢劫,事后也没有获得任何赃物。显然,在这次抢劫中,付xx没有劫财的主观目的,更没有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仅仅在客观上起了一个助威的作用,情节是显著轻微的,不具备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付xx尚未达到为本次抢劫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

  2,在检察机关起诉的第二、三起犯罪中,付xx均处于次要地位。2003年11月1日抢劫中,犯意是由xx引起,在整个过程中,付xx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在2003年11月11日的抢劫中,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实,这次抢劫活动是在xx追孟x回来后进行的,付xx仅仅是协助而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

  所以,付xx在三起犯罪活动中作用是次要的,情节较轻微;没有给受害人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付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付xx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付xx在参加的三次犯罪活动中,均起着次要的作用,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的行为,与其它被告相比,应当属于从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要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付xx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付xx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付xx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我们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四、社会的责任不应由未成年人完全负担。

  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四个孩子都长期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付xx和xx就经常在网吧留宿,他们抢来的钱也大多用于上网。本来,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夜、擅自离家远游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而本案四名被告长期在外飘泊竟无人问津,网吧经常允许他们留宿,以至于互联网成为他们结伙的媒介,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综上所述,被告人付xx在几起犯罪活动中,均处于次要地位,主观恶性小,没有实施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等手段,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司法政策,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庞小华 葛汝国

  二〇〇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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