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司法解释】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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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毒品司法解释】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静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8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

  【毒品司法解释】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98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98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2006年12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1时许,在本市常德路、安远路路口附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携带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净重11.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2010年1月27日检查笔录等书证、物证;证人翁海峰的证言和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1.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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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标准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标准的数量标准 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2档刑期,一个是数额大,在7年以上至无期并处罚金;一个是数额较大,3年以下,情节严重的,3-7年,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标准数额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伦、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标准: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二)含量折合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贩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近年新型毒品增加,海洛因掺假频繁,纯度越高危害越大却是不争的事实。论处对大量掺假与高纯度贩毒同等处罚,表面上严惩,实则有失公正,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故而有必要对以下两种情形的毒品作含量鉴定并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1、有证据证明掺假明显的。2、新型毒品案件,因其成分混乱,应对其毒效、含毒量鉴定,并参考交易价格,决定适用的刑罚。   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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