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单位犯罪立法

更新时间:2012-12-18 17: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论文摘要]单位犯罪,是进入八十年代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在我国,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曾经在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深入的争论。随着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确认了单位犯罪,上述争论暂告一个段落。1997年现行刑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单位犯

[论文摘要]单位犯罪,是进入八十年代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在我国,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曾经在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深入的争论。随着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确认了单位犯罪,上述争论暂告一个段落。1997年现行刑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法典化。随着这几年社会的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关于单位犯罪的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进行完善。本文的写作目的就是针对与我国单位犯罪立法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第一、单位犯罪的立法演变。单位犯罪是相对于个人犯罪而言的,它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规定,主要原因为当时的体制为计划经济,单位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在现实生活当中还未出现。1987年我国《海关法》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从而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第二、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机关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修改中曾存在争议。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现行刑法对以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同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为主体的单位犯罪的处罚不加区分加以规定值得商榷。应修改刑法第31条。第三、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单位刑事责任普遍化。第四、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第五、如何完善两罚制。

[关键词]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立法演变 机关主体 单位刑事责任 新的处刑种类 两罚制

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实施终于使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法典化。随着这几年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关于单位犯罪的新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进行完善。本文就与我国单位犯罪立法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 单位犯罪的立法演变
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为法人犯罪,是进入八十年代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它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十七世纪的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立法确立单位犯罪制度的国家,将其称为法人犯罪。它一出现就引起肯定论和否定论两派的争论,继而引起国际社会对单位犯罪的普遍关注。国际刑法学会将法人犯罪问题列为数届会议的重要议题之一,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对单位犯罪制度也予以承认。为此,世界各国纷纷立法确立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曾经在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深入的争论。随着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确认了单位犯罪,上述争论暂告一个段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到1997年单位犯罪被写入刑法典①,单位犯罪的立法初具规模。[page]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个人犯罪而言的,它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的规定,主要原因为当时的体制为计划经济体制,单位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还未出现,企事业单位只是行政附庸下的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为了市场经济,国家赋予企业、事业单位较大的自主权,它们逐步由行政的附庸转变为真正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以往靠吃国家,旱涝保收的状况被打破,于是出现了有些单位为了达到牟利的目的而不惜以身试法的社会现象,这样单位犯罪出现了。因此,单位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之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②。从八十年代开始,我国走私犯罪活动曾一度十分猖狂,许多单位甚至包括机关在内,它们纷纷进行大量的走私犯罪活动。根据海关部门统计,在1984年至1990年7年中,海关查获单位走私案件的案值数占走私案件总值的平均比例为60%以上。并且,自1988年以来,这个比例又开始回升呈持续增长趋势③。鉴于此,1987年我国颁布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从而开启了我国规定单位犯罪制度之先河,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着单位犯罪现象的大量增加,我国颁布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也逐渐增多。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修订时将单位犯罪制度收入其中,在该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以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标志着我国以刑法典的形式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 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
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在我国《刑法》第30条。依据该条之规定,单位犯罪这一概念中的单位,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也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里的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其中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立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有关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理论上亦或实践中均无较大争议,但是机关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修改中曾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说认为,将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方面使它在老百姓心目中失去威信,不利于它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对它实行罚金刑惩罚时,等于是将金钱从这一口袋装到另一口袋,是在自我惩罚,显然毫无意议。肯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法制基本原则,任何个人和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均不应享有特权,若有违法犯罪行为出现,同样应受到刑罚处罚。[page]
笔者认为,97年修改刑法时之所以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因为当时我国由于受计划经济影响较深,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还处在不断深化阶段,政企还未完全分开,普遍存在国家机关经商或插手经济活动的情况,这给国家机关实施单位犯罪创造了较为宽松的条件。鉴于这种情况,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政企逐渐完全分开,特别是近几年国家针对国家机关经商和插手经济活动的情况采取了“重典治乱”的高压政策,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现象正在逐渐减少,将来可能会不复存在。由于现阶段我国以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现象依然存在,因此在刑法中规定机关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符合现实的要求。但现行刑法第31条关于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中对以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同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为主体的单位犯罪的处罚不加区分加以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一方面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是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它同单位犯罪中的其它主体不同,它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它代表着党和政府。它一旦犯罪,将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地位。另一方面,机关犯罪中有权代表单位作出决定和决策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手中均握有国家赋予他们的各种职权,犯罪时大都利用这种职权进行犯罪。因此无论从性质还是从影响上来说,均比其它主体的单位犯罪要恶劣得多。由此可见,机关犯罪同单位犯罪的其它主体的同类犯罪来比,虽然危害结果相同,但其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大,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机关犯罪应采取“重典”,同其它主体的单位犯罪在处罚上有所区别。为此笔者建议对现行刑法第31条进行修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机关主体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以有效地打击和扼制机关犯罪。
三、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
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单位刑事责任的普遍化。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须看单位实施的某种特定行为是否符合分则各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哪些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还有待于探索,单位犯罪的情况十分复杂。因此,现行刑法只是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社会危害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较容易划清的一些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分则中作了规定,难免会挂一漏万。例如2002年我国山西省的某单位在两年内盗窃热力公司热力商品价值数拾万元,并且造成附近居民在两个采暖季节不能正常取暖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但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因此对于单位实施盗窃行为即使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也无法使其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追究。[page]
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过程,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过程。例如近代德国刑事立法一直严格恪守“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不承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直到1919年《帝国租税法》的颁布,单位犯罪才被予以承认。其后颁布的《违反秩序法》在经过1968年和1987年两次修订后,对单位刑事责任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法国的《拿破仑刑法典》不承认单位的刑事责任,直到二战前后,法人刑事责任才得到确认。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现行刑法典对单位刑事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从 1987年《海关法》首开单位犯罪的先河后,陆续颁布了多部单行刑法涉及到单位犯罪。现行刑法在总则中设专节规定单位犯罪制度及处罚原则,在分则中共有 96个法条涉及116种单位犯罪。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1个法条1种,即第一百零七条;危害公共安全罪4个法条5种,即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60个法条69种,即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 个法条1种,即第二百四十四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4个法条34种,即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五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危害国防利益罪2个法条2种,即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五条;贪污贿赂罪3个法条3种,即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渎职罪1个法条1种,即第四百零三条。
虽然我国97年颁布实施的现行刑法规定了116种单位犯罪,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现象也不断创新,这就要求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不断扩大。如何适应这一要求成为现今单位犯罪立法所面临的一个较大难题。仅靠传统的不断修订刑法以增加单位犯罪的种类已远远落后于时代发展的要求。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改变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模式,寻求一种能使单位刑事责任普遍化的立法模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不失为一种较为可行的模式。它的优点在于通常用法律定义的方法,将单位与自然人均包括在刑法上所讲的“人”这一概念中,即通过立法将自然人与法人等同视之。这样就使刑法规定的全部罪名在原则上既可适用于自然人也可适用于单位,从而使单位刑事责任普遍化了。例如英国十九世纪颁布的解释法规定:“在本法生效前或生效后颁布的任何关于可诉罪或简易罪的法律中所讲的‘人’,除非有相反的规定,均包括法人团体在内。”这种模式虽然是使单位刑事责任普遍化较为理想的模式,但同时它也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即它对于在何种情况下是单位犯罪亦或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上显得模糊不清,未能从法律上解决上述问题;对于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问题也未能解决。这就需要我们批判地借鉴,推陈出新。对于前一个缺陷,可在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这样规定:“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除因自然人的生理特性而专门构成的犯罪和本法分则及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适用于单位犯罪。”解决后一种缺陷,就需要改变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这一点,将在下面的论述中进行探讨,这里不再赘述。[page]
四、 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
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中确定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只规定了单一的罚金刑,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我国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为核心的,自由刑在刑种适用中占了 82.16%。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除死刑外,其它四种均是自由刑。这五种主刑只能适用于自然人而无法适用于单位。我国刑法规定的三种附加刑中,只有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能适用于单位。之所以对单位的刑罚采取罚金刑,或许是考虑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罚金与没收财产两者相比较而言,罚金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明确说明罚金的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体现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的“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的含义。
随着这几年的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主体采取单一的罚金刑的弊端日渐显现。第一、罚金刑既适用于单位又适用于自然人,因此它无法体现和解决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问题。第二、罚金是一种附加刑,作为附加刑,是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主要针对较轻的犯罪,对于严重的犯罪,一般都是附加适用。依据我国刑法第5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罚金数额不可能过高,而少量的罚金对于单位来说无关痛痒;对于严重的犯罪单处罚金,则又显的罪刑不相适应,罚不当罪。第三、对以国家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处以罚金,会给人一种以钱赎刑之嫌。因为国家机关的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它们的经费靠国家财政下拨,而罚金又要全部上缴国库即国家财政,国家机关因罚金没有了经费之后,国家财政还要下拨,如此反复,等于是国家将金钱从这个口袋装到另一个口袋。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国家机关单处罚金,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等于是免除了国家机关的刑罚。第四、对于有些单位单处罚金,会由于经济效益不佳或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转移财产等原因造成无金可罚,实际上等于是免除了刑罚。
如何才能解决上述问题呢?笔者认为,改变现行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措施。在这一点上,国外一些国家做的较好,可以作为我们的借鉴。在美国,学者克里斯妥法?斯通曾提议将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取消特定营业部门的生产或营业资格、停止某种产品的生产资格等资格刑作为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并得到某些州法律的认可。在法国,《法国刑法典》将解散法人、禁止从事营业活动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将关闭单位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接管生产或营业资格、解散等增加为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它们的概念及意义具体如下:(一)、关闭单位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是指对于仅由单位中的某机构实施犯罪,犯罪单位的其它机构与犯罪行为本身无关联的,只强制关闭该机构的刑罚方法。[page]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单位犯罪仅由单位中的某个机构实施,与其它机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的现象,对于这种现象如果将实施犯罪的机构隶属的单位整个关闭,将会出现大量的职工安置问题。这一问题如处理不好,极易激发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考虑到刑罚的有效性和社会的稳定性,仅关闭单位实施犯罪的机构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
(二)、接管生产或营业资格是指由其它单位对犯罪单位的全部财产和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接收管理,待犯罪行为造成的影响消除后,再恢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刑罚方法。
接管生产或营业资格的目的在于不影响犯罪单位的外部环境,并从根本上消除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三)、解散是指消灭犯罪单位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的刑罚方法。
这种刑罚方法相当于对自然人犯罪所适用的死刑。对于犯罪单位来说,它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对于那些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单位的存在又非社会必须的单位,应当适用解散。它能彻底消除单位因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这正是解散的意义所在。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三种新的刑种不适用于国家机关构成的单位犯罪,因为国家机关不具有营利性,没有生产、经营的资格,因此它不存在适用接管生产或营业资格这种资格刑的问题,再者它作为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也非能随意被关闭和解散。如前所述,对于国家机关单处罚金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但找出能适用于国家机关的新刑种又非常困难。正是由于如此,在理论界才存在一种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之说。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国家机关这一主体如何有效地进行处罚还有待于深入探讨。
五、如何完善两罚制
两罚制又称双罚制,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个人。1987年颁布的我国《海关法》首开单位犯罪制度的先河,并确立了对单位犯罪采取两罚制的处罚原则。《海关法》第4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随后颁布的多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对单位犯罪大多规定了两罚制。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例外的规定。应该说,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两罚制更为科学。这是因为,一方面单位与自然人不同,它不是以生命或血缘为其存在特征的单个人,而是由法律所拟制的人格,即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它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与自然人相对称的具有整体性和组织性的主体。因此,它也应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地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而不能将这种责任转于其他。另一方面单位是以自然人为存在基础的自然人的组合体。它的意志是通过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即有权代表单位作出决策的人员的意志表现出来的,他们的职务行为视为单位的行为。因此,他们应当对由自己代表单位作出决策并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地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而不能将这种责任全部推卸或转于单位身上,从实质上来看,这种处罚的主体还是单位,只不过是由自然人承担的单位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两罚制的实质是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只不过这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单位和自然人之分罢了。两罚制的实施能够体现对单位犯罪刑法上的全面的否定评价,能有效地打击和扼制单位犯罪。为此,我国现行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即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由此可见,两罚制是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最适当和最有效的措施。然而我国刑法中的两罚制规定的不尽合理,有待于改进。下面分单位和单位中的自然人两方面探讨如何完善两罚制。[page]
第一、 对于单位的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犯罪单位的处罚规定单处罚金,对于在罚金数额的裁量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为单一制说。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均只规定判处罚金,但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未作规定,因此为单一的无限额罚金制。另一种观点为多样化制。它认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在罚金数额的裁量上采取的是多样化的规定。理由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是以自然人犯罪的规定为基础的,是在自然人犯罪规定的后面另作一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或在某节中专门作为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某某条、某某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各该款或各该条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的裁量上采取的是多样化制,因此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应依照各该款或各该条关于罚金的规定处罚。并且我国79年刑法没有涉及单位犯罪,对罚金的数额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行的是单一的无限额罚金制。97年现行刑法考虑到无限额罚金制不利于实际操作,在分则中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增加了多种罚金制。因此对单位犯罪的罚金规定从立法本意上来看不可能是单一的无限额罚金制。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多样化罚金制主要有:1、无限额罚金制。所谓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只规定判处罚金,但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规定。 2、限额罚金制。所谓限额罚金制是指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人民法院需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3、倍数罚金制。所谓倍数罚金制是指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规定。 4、比例罚金制。所谓比例罚金制是指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来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5、倍比罚金制。所谓倍比罚金制是指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犯罪单位的处罚规定单处罚金且采取包括无限额罚金制在内的多样化罚金制。单处罚金的弊端我们在前面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中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度因没有从法律上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一方面可能会造成国家司法人员无所适从,不利于国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实际操作;另一方面使国家司法人员具有了极大的随意性,有可能出现性质和情节相同的犯罪行为,却因为由不同的法官处理而出现不同罚金数额的结果,也可能出现性质相同但情节轻重不同的犯罪行为由不同的法官处理而出现罚金数额相同或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的结果,有损法律的同一性,同时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现象。上述弊端也同样存在于限额罚金制中。因为限额罚金制虽然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下限,但在司法过程中还需要国家司法人员依据法律规定在上下限的幅度内自由裁量具体的罚金数额。因此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同样不可避免,只不过相对于无限额罚金制来说,国家司法人员的随意性要小些而已。为此,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单位单处罚金的弊端应在两罚制的基础上,采取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的方法进行完善。如前面我们提到的关闭单位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接管生产或营业资格、解散等新刑种。对于犯罪单位采取无限额和限额罚金制度的弊端应采取废除这两种罚金制度的措施,才能彻底消灭因它们而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为此笔者建议新增加一种确定数额罚金制即对罚金数额作出明确规定。将现行刑法中适用于无限额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的那些无犯罪金额的犯罪改为确定数额罚金制,将那些有犯罪金额的犯罪,改为比例罚金制或倍数罚金制。此外,笔者认为对于适用于有犯罪金额的比例罚金制和倍数罚金制来说,因它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或倍数来决定罚金的数额,所以这两种罚金制实际操作性较强,是所有罚金制中最有效的方法。但我国现行刑法对这两种罚金制规定了处几倍以上几倍以下或百分之几以上百分之几以下罚金这样的幅度范围,这就给国家司法人员自由裁量创造了一种条件,同样会产生无限额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的弊端。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幅度范围,仅规定一种倍数或比例就能达到刑罚的目的,也能彻底消除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至于倍比罚金制,它实际上是倍数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的综合,因此笔者建议将其取消,归并于倍数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当中。[page]
第二、 对于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在单位犯罪的两罚制中,对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刑罚包括自由刑和罚金,主要是自由刑。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判处自由刑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判处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这占绝大多数。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判处比自然人犯罪低的刑罚。例如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自然人犯此罪的,最高可判到十年有期徒刑,而对于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中的自然人最高能判到五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后一种情况的规定不合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这一法制原则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般原则,它反映到刑法上,即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我国现行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即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它要求对任何人的任何犯罪行为,都应当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那么对于犯同样的罪,单位犯罪领的刑要比自然人犯罪领的刑要轻,这显然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此,笔者建议在两罚制的基础上,对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处罚应统一规定为判处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上述刑法原则。
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从1987年确立至今时间很短,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缺陷。由于笔者水平有限,以上论述仅为引玉之砖,不当之处,敬请各位老师、朋友批评指教。


注释:
① 见现行刑法第30条。
② 参见谢勇:《法人犯罪——现代企业制度下的经济犯罪和超经济犯罪》,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页。
③ 参见田文昌:《我国的走私犯罪及其治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301页。


参考文献:
1、 谢勇主编《法人犯罪——现代企业制度下的经济犯罪和超经济犯罪》,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
2、 田文昌主编:《我国的走私犯罪及其治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
3、 娄云生主编:《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 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5、 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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