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刑事判决书(2011)青刑初字第124号

更新时间:2013-04-08 16: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青刑初字第124号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青刑初字第124号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礼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伙同仇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唐某某携带仿真塑料玩具手枪,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携带匕首,租乘朱成柱(另案处理)驾驶的牌号为皖QFDxxx的小客车欲外出滋事。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127号昇怡宾馆对面马路下车,恰遇被害人胡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途经该处,被告人陈某某以其遭桑塔纳轿车擦碰受伤为由,持刀威逼被害人胡某某将车停靠路边,并与被告人唐某某和仇某一起进入该车,采用持匕首、仿真手枪威胁的方法劫持被害人胡某某及同在车内的被害人马某某、沈某某,逼迫被害人胡某某驾车至徐泾镇陆家角村诸西路2105号北侧约300米处的三岔路口,当场从被害人胡某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金项链1根,从被害人马某某处劫得现金700元及价值874元的金立牌TD103型手机1部,从被害人沈某某处劫得现金1,400元。后朱成柱驾驶其小客车载另两名同伙亦尾随至该处。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及仇某等人在上述地点继续持匕首、仿真手枪劫持并殴打三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用匕首刺伤被害人沈某某,共同逼迫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答应每人再交出25,000元,被害人沈某某答应再交出3,000元。在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威逼下,三被害人分别打电话联系朋友筹集钱款。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继续劫持三被害人,分别乘坐朱成柱的小客车及被害人的轿车至徐泾镇京华路中国建设银行徐泾支行ATM机处从被害人马某某的银行卡上领取现金2万元;至徐泾镇育才路58号西侧路边及振泾路、华徐公路路口取得被害人胡某某朋友交来的现金25,000元;至徐泾镇明珠路、盈港东路路口取得被害人沈某某朋友交来的现金3,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被害人沈某某遭锐器致伤物作用致右大腿皮肤创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处追缴赃款现金6,000元、用赃款购得的金戒指1枚及赃物金立牌TD103型手机1部,并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翁某某、姜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仿真塑料玩具手枪1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仿真塑料玩具手枪1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赃物金戒指1枚发还各被害人。

  四、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page]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朱正义

人民陪审员 陈 灏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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