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1)宝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于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1月20日14时许,携带一把钳子和两把自制金属T型撬锁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某小区内,采用撬开电动自行车龙头锁的方法,盗窃得停放在该小区8号门口处的一辆小灵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5元),后在运赃途中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文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