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18 19: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某甲,男,1973年出生,安徽省某县人,农民。1996年5月,某甲趁黑夜无人之机,到本村一村民家,撬门入室,窃得价值7000元的财物。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回,也未有其他犯罪行为。被害人次日发现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线索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某甲,男,1973年出生,安徽省某县人,农民。1996年5月,某甲趁黑夜无人之机,到本村一村民家,撬门入室,窃得价值7000元的财物。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回,也未有其他犯罪行为。被害人次日发现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线索较少,未能及时破案。200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知情人举报,查明某甲的犯罪事实,将其抓获归案,移送检查机关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形成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盗窃时,安徽省司法机关适用的盗窃罪数额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11日)中规定的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数额巨大的适用刑为5年至10年有期徒刑。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因而某甲犯罪未过追诉时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应认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为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在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适用刑为3年至10年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追诉时效同第一种意见,但认为:对某甲应依照安徽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的规定》(1998年3月26日)所确定的安徽省盗窃罪1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为数额巨大起点的标准,在量刑的理解上为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适用法定刑幅度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应认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处理意见同第二种意见,对于追诉时效的理解适用与之不同。依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某甲依照安徽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的规定》(1998年3月2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适用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追诉期限为五年。从1996 年至2003年已超过五年,但由于被害人即时报案,公安机关于1996年已立案侦查,某甲外出逃避,应认定追诉时效效力终止,现仍处于追诉时效内,对其应认定构成盗窃罪,适用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起公诉。

第四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依照有关关于刑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其盗窃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且无追诉时效效力终止情形。故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不追究刑事责任,作绝对不诉。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中心是对于追诉时效的适用,正确认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关键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理解。刑罚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其目的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全部问题,是刑罚论的要害。刑罚如同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则国家、社会、个人几败俱伤。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之一,是促使犯罪人在刑罚真空的情况下,洗心革面、悔罪自新,以达到减少、消灭犯罪的预防目的,有利于社会稳定。这决不是仅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而应全面体现在决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有无、罪行轻重的各个方面,如追诉时效、自首、立功、累犯、减刑、假释等。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上作了明确规定。 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与其可能有关的法律规定有:一是行为时法,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是行为后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是处理时法,即截止至处理本案时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三者相比,无庸置疑地应采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具体分述如下:

1、关于确定法定量刑幅度的问题:盗窃财物价值7000余元,在安徽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的规定》(1998年3月26日)所确定的安徽省盗窃罪1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为数额巨大起点,应属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此前安徽省盗窃标准依“两高”司法解释,5百元为较大起点,5千元为巨大起点,应属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以上依据均为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

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7日)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此《规定》显然是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在刑事法律解释范畴内的具体运用,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精神。或许有人质疑,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解释,而不是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时的法律”不会运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诚然是研究刑法能够适用于生效前实施的行为的效力,故“从旧兼从轻”原则也是有条件地解决本法生效前未经审判者裁判尚未确定的

行为,但是,我们应当知道,这个原则的实质是要限制国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据此,不能对刑法上规定的“当时的法律”理解得过于机械和绝对中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理所当属于“当时的法律”化,因为我们适用的刑法本来就是广义的刑法,它是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的含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司法解释理所当然地属于“当时的法律”的范畴,决不能把司法解释排斥在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之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 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行为任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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