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提高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适用比例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2-12-18 18: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所谓简易程序,它实际上是一种通过对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刑事案件得以快速处理的特别审判程序。它包括两种审判形式,主要指法定的简易程序审,也包括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形式。笔者写作本文的主旨,就是提倡在刑事审判中尽可能提
所谓简易程序,它实际上是一种通过对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刑事案件得以快速处理的特别审判程序。它包括两种审判形式,主要指法定的简易程序审,也包括普通程序简易审这种形式。笔者写作本文的主旨,就是提倡在刑事审判中尽可能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并就此主张相关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以就教于从事刑事审判实务的诸位同仁。
一、提高简易程序适用比例的意义

(一)从法院的角度考察,这是对当下司法资源严重缺失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效率的意义十分明显。刑事审判不同于经济、民事审判的“两造致讼”,只要原告提出告诉,诉讼机制即于启动。要启动刑事审判,就要牵涉到公安、检察、法院等多个国家职能部门,换句话说,从诉讼的发生机制层面考察,刑事审判与民事、经济审判相比较,是一种“高消费”的国家职能行为,它将耗费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国力相对较弱,国家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司法资源投入是相当有限的,而所要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却呈现出居高不下甚至持续上升的趋势,如果不因案而异对案件的审理方式加以改进,则可能使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不堪重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圣陶柏诉纽约洲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洲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①因此对部分案件采用简便、快捷的方式加以审理对法院而言,就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这种简易审所凸现的“效率”意义也就不言而喻。

(二)对当事人而言,克服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一弊端,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其公正意义十分明显。长期以来,无论理论或实务皆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对正义与效益这两大程序价值目标加以适当的协调。换言之,简易程序的审理由于其效率价值必然会给公正价值带来损害,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调和的。笔者以为,这种看法失之偏颇。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阶段,各种利益格局正在调整之际,全社会的信用机制尚待培育,各种犯罪诱因广泛存在,因此在未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犯罪将呈上升趋势。在大量罪案待审的情形下,如果我国仍然不分案件难易,拘泥于普通审的条条框框,势必使案件久拖不决,其最直接的负面影响就是西方法谚所说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它不但没有使被告人切实享受到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及时迅速接受审判”的最低权利低线,从而导致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的尊重,而且被告人的久拖不决,也给罪犯亲属无论在金钱或心理上造成很大的负担。同时,被告人未及时判决,也使审判机关的公信力在公众尤其是在被害方大打折扣。上个世纪英国最杰出的法官丹宁勋爵告诫我们:“不要认为只有查明案情才是公正,其实,经年累月得来的判决同样是不公正的。诉讼的公民在事过境迁领来一纸判决,我们能报怨他对法官的不满吗?”②可以说适用简易程序快结快审既体现了效率价值,而且让被告人及时受审这一行为本身,也是一种公正价值的体现。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互有包容。可以说,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是效率与公正价值的双重体现。

二、怎样提高简易程序适用比例?

为什么我们要提出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是因为新《刑诉法》实施已四年有余,从我市两级法院刑事审判数据统计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始终较低。以最近的1999年和2000年两年为例,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分别占刑事案件总数的77.79%和83.36%,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67%和33.73%。全省则更低,据初步统计还达不到刑案总数的20%。这样的适用比例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设定简易程序的目的,对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益也是十分不利的,因此积极探索提高适用简易程序比例的改进措施是刑事审判实务者的当务之急。

(一)更新审判观念,明确诉讼价值目标,是大力适用简易程序的思想基础。

首先,要“自视甚高”,将办案标准由“按时结案”修正为“多快好审”。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刑事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一个半月和适用 简易程序二十天的审判期限的执行情况总的来说是好的,特别是对延长审限作出了严格的审批规定,刑事案件的结案率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是,人们对诉讼效率的要求并不仅仅满足于案件在审限期内审结,从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它关注该案其他当事人的心态来看,对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严谨、审判公开、公正、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获得充分保护的基础上,更期盼的是审判简捷、明快、不繁琐、不迟疑、不拖延。从法院审判工作管理中目前越来越受到重视的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诉讼成本价值观念的转变,乃至追求诉讼效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来看,同样不能满足于案件是否在审判期限内审结。效率,也称效益,其基本的含义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从这个层面上理解效率的含义,结合审判实践的考察,我国刑诉法设置简易程序,实行繁简分流,确实有利于及时审判案情简易的刑事案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使审判简捷、明快,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

其次,要树立“相对的实体真实与绝对的程序正义”相统一的诉讼理念。从理论上讲,对案件的事实查得越接近本来面目越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与之相应的是,就必须给予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程序参与者尽可能全面的权利保障,同时也要对法官的权力给予适当的限制和约束。因此,普通程序的繁琐和复杂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大量适用普通程序,其有限的审判资源不足于胜任繁重的审判任务的尴尬局面同样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情形下,就完全有必要修正传统的诉讼价值目标,将对实体的追求由“绝对的真实”修正为“相对的真实”。从认识论讲,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所主张的“人类认识的无限性和个体认识的有限性”的一般认知规律。事实上,刑事审判的职能为追诉已往之罪,案件的本原具有不可溯性,可以讲,任何案件的查证都不可能与案件的本原丝毫不差。德国刑法学家冯·斯堡指出:“刑事侦查的目的当然是想回复到案件的本来面目,可是,自从有国家的追诉侦查活动以来,这样的企图几乎不可能实现。因为取证的是普通的人,而不是万能的先知。于是我们对案件这样要求,不可能达到真理,但努力接近真理”。③而且,相当多的案件也无必要做到完全的查证属实。比如一起盗窃案件,发生已一年多了,偷盗的对象为一小杂货店的日用品,在本案中,所盗物品价值就是定案的关键。而被害人及被告人都只能说一个大概,此时该怎么办?如果要固守“实体绝对真实”,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当然,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拖延无限的时间,也可能使查明的事实与案件本原无限接近,但与所耗费的司法成本相较,显然是失大于得。在这种情况下,综合被害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再采用“疑证不采”,“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确定盗窃金额,就不失为一种相对合理且经济简省的办案方法。 [page]

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应当牢固树立绝对的“程序正义”观念。1999年成都市两级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检查情况表明,80%的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给被告人送副本时,都没有告知被告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在适用审判方式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被告人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权利,在国际条约里是作为一种基本的权利予以规定的,这也是《刑诉法》简易程序部分对此要做出专门规定的立法背景。笔者举此例是想表明,即使是大力提倡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能为简易而盲目求省,法定的程序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

(二)繁简分流的标准,应当由“罪行轻重”修正为“案件难易”。《刑诉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严格来讲,这一分类方法不尽科学。换言之,三年以下的案件不一定简单,三年以上的案件不一定复杂。审判实践表明,相当多三年以上的案件,案情却相当简易。如果拘泥于普通程序的做法亦步亦趋,往往是事倍功半,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其实,一些法治国家区分繁简的标准,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意大利目前正在适用的“基于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的简易程序”,就突破了仅以罪行轻重程度作为划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标准的传统做法,将控辩双方第一次是否主动选择以及双方的协商结果作为适用速决程序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那么几乎任何一种刑事案件均可以按照简易的方式加以解决。④笔者以为,罪行的轻重与适用简易程序并无内在联系,相反,案件的难易却与适用简易程序具有必然联系。因为简易程序的主要目标是求快,而快就必然要省掉很多步骤,如果案情简单,特别是在法庭调查这一阶段,可以省掉很多步骤。因此笔者认为,对那些案情简易,证据充分,被告人无异议的案件,均可以考虑适用简易程序,而不必以罪行的轻重作为案件划分的标准。当然,繁简分流的标准问题将引出以下关于适用简易程序配套制度的问题。

(三)在法律既定的情况下,至少要建立起还权于审及普通程序简易审两个配套制度。

关于“还权于审”(判员)问题。探究一下我国现行法律为什么要规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不难发现立法者防止法官自由裁断的旨趣。其实,这种担忧被实践证明是多余的。例如现在全国相当多的法院还在实行庭长甚至院长签发判决的制度,而我院在建院之初即将签发判决的权力交还给了审判人员。几年来,我院并没有出现法官滥用权力的现象。相反,这种“自行签发、自负其责”的办法更增加了法官的责任感。诚如美国学者卢埃林所言:“对法官而言,制度提供权利,权力激发荣誉感”。⑤而且,与权力增大相伴生的压力增大也促使法官“丢掉拐杖走路”,通过独力办案锻炼了才干增强了信心,提高了裁判质量。与签判决的情形极其相似,立法者认为,简易程序是一人审案,如果将三年以上的处置权交由法官一人裁决,容易导致枉法裁判。笔者以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因为三年以上与三年以下的处置权都是裁判权,从理论上讲,法官只要适用裁判权,都可能枉法裁判,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描述的那样:十八世纪的法国路易十四时代的乡村治安法官,连一个法郎的裁判权都不愿浪费。⑥因此,防止法官任意裁量的行为并不在于裁判权本身有多大,而在于相应的监督举措是否得力。因此以罪行轻重来划分普通、简易程序从而来防止法官的枉法裁断是不科学的。相反,以案件的难易作为划分繁简的标准却具有实践合理性,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案件简单,被告人无异议,而案件简易就意味着案件的“六要素”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认罪,因此就不需要法官再在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方面花太多的精力。换言之,以案件难易为标准所划分的简易程序案件必然简单,法官的办案“能力”自然不存在问题,关键就在于“权力”,在于立法者还权于法官的力度和程度。这也是即使在法律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一些法官仍然顾虑重重,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

关于建立“普通案件简易审”的配套规则问题。尽管前文论及了现行法律关于繁简分流标准的不科学性,但由于目前法律还没有改变这一规定标准,因此我们还得依法办案。但是,为了尽可能从实质上实行简易审,作为法院来讲,也可以另劈蹊径,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实行普通案件简易审。这种审理方式适用的范围主要是尽管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简单易审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普通案件简易审,当然要有相应的配套规则。而其重点,又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规则。由于法律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出示之后才能采用,而我们适用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被告人又无异议,因此如果拘泥于常规,就可能会出现公诉人长时间宣读被告人早已供认不讳的证据,使庭审冗长、拖沓,浪费法官、检察官、律师及被告人的时间。因此,在此阶段,法院应当与检察院协调,共同协商证据出示规则。比如可以采用一组证据一质一证的办法,公诉人应在法庭念完一组证据的名称之后说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什么问题,再由被告人及律师质证。比如一抢劫银行案件,公示人可以这样出示证据:证人张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均表明被告人刘某行劫的事实。被告人表示无异议,法庭即予采纳。这就比一个一个单独宣读、出示节省很多时间。同时由于这种证据出示方式宣读了证据名称,也经过了质证、认证,因此也不与法律所规定的证据必须在法庭出示才能采纳的规定相冲突。当然,配套的规则远非如此简单,在起诉书副本的送达方式,法庭开庭阶段的诉权交待,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查证、判决书的制作等方面,都应用相应的规则予以规范。

(四)法检充分协调、律师积极配合是提高简易程序适用比例最具活力的机制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起主要作用,即便是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拟适用简易程序的也要求书面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后,人民法院方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检察机关的积极配合支持对于法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是直接的,而且是重要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相互制约多于配合,在检察机关职能扩张的同时,审判功能肯定会削弱。分析现阶段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起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量少的原因,感受最直接的是起诉质量不高,在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定性,以及对案件中的具体情节的认定上,未能使被告人诚服。这样,被告人不完全认罪,自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里面包括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工作质量的问题。也有另一种情况。就是被告人的侥幸心理。加强法检之间的配合,除寄希望于检察机关提高工作质量这一被动等待的因素外,应当另辟新径,在严格执行诉讼法的前提下,对以下两种办法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大胆实践。一种是对起诉来院案件基本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而检察机关没有建议的,积极创造条件,把握好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充分这两点,必要时提讯被告人,了解其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意见,辨明其是否存有侥幸心理,对能够判明是非的,积极向检察机关建议。另一种是调动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保障其依法适时介入,发挥其在提高诉讼效率上的作用。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辩护人(专指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要发挥律师在提高诉讼效率上的作用,一个重要的条件是能够适时介入。从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立场出发,律师介入的时间当然是越早越好。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律师即可介入,有的国家甚至在侦查阶段一开始即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我国刑诉法对律师介入的规定比较严格,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可委托辩护人。但是,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且赋予律师在此期间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给予的条件和赋予的权力,律师积极介入刑事诉讼既可以通过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正确理解法律规定,认清自己的罪行和应当受到的处罚,打消侥幸心理。同时也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司法制度诉辩交易的合理内核,严格执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通过与侦查机关交换意见,把辩护的职能作用前置到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阶段,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性、片面性,避免或减少错误,克服盲目起诉,从而使诉讼更加明晰,以期取得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在被告人认罪服罪、公诉人指控犯罪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明、快捷、高效地审判的最佳效果。 [page]

[注释]

①(美)罗伯特·威克著,李灵凤译,《通过判例确立原则》,香港三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15页

②转引自朱胜邦著《效益刑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71页

③(德)冯·斯堡著,青怀玉译《国家低线控制》,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1-132页

④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5页

⑤转引自(英)皮亚杰《文官政治研究》三联出版社1983年版第116页

⑥参见(法)托克维尔著,冯棠译《旧制度与大革命》,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杜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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