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问题的调查与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8 18: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施行之前,许多基层法院都已经在广泛适用简易程序,也称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对于各地法院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施行之前,许多基层法院都已经在广泛适用 简易程序,也称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对于各地法院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在实践中,由于受流程管理、审判人员素质、司法解释本身不尽科学合理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简易程序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就此进行了调查研究,下面简要地谈一下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一、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已得到广泛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已不仅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原因主要是各地法院民事成诉案件较多、审判力量不足、审判人员工作压力大、许多法院片面强调快审快结、简易程序比较灵活方便等。最高院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司法解释虽然应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但在简易程序的适用方面并未真正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观念,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仍限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何谓“简单的民事案件”,实际上概念并不清楚。

2、由于实行流程管理,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一般均由立案庭负责立案或排期的人员确定,而并非由审判人员确定,即案件是否简易是由立案庭人员根据原告主张的请求标的、事实情节、法律关系等进行主观判断,并不考虑也无从考虑被告辩称或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是否复杂、疑难。由此必然产生的问题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一定都是简易或简单的案件,实践中许多复杂疑难案件也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当然都是复杂疑难案件,实践中许多标的较大或原告起诉的事实看起来比较繁琐的案件,实际上当事人争议并不大,审理起来也比较简单,适用简易程序显得浪费人力物力。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并不吻合的现象。

3、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主要差别表现为,在送达方式、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等方面不尽相同,特别是举证期限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该举证期限的限制,即可以少于3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该期限的限制。如此造成的后果就是,许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复杂疑难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及其他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并未得到充分保障。

4、关于简易程序的审限规定过于死板,给案件审理带来不便。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则可以延长。所谓审结是指调解书送达或判决书宣判之日。对于简易程序,未规定可以延长审限。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3个月内不能审结,就转为普通程序,否则就视为超审限。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一定都是简易或简单的案件,一些案件不可能在三个月内审结;而还有一些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当事人请求变更、被告提起反诉、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决定延期举证、追加当事人、进行法医鉴定或其他技术鉴定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案件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一些案件,审判员已经在三个月审限内开庭,但由于起草判决书、打印判决书等耽误时间,以致未能在三个月审限内宣判送达;甚至判决书已经在三个月审限内制作,由于调解、一方当事人未送达等原因致使超期,或当事人一方需要公告送达判决书而使案件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等等。由此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不能在三个月审限内结案,一些案件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另一些转为普通程序则显得完全没有必要。实践中许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就是因为审限问题造成的。

5、适用简易程序与民事调解、审判力量不足之间的冲突、矛盾问题

由于受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群众法制观念、审判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司法不能真正独立,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审判人员不仅超负荷工作,而且还要承受来自党政群体、涉法信访等多方面的思想压力,因此,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强调调解无疑是化解矛盾、减轻法院、法官思想压力的重要法宝。最高院出台《简易程序规定》,对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办案效率等起到了非常及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受观念的影响,其某些规定仍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与强调民事调解、缓解法院审判力量不足之间存在一些冲突和矛盾问题:(1)近年来,各地法院普遍实行流程管理,强调大立案,强化立案庭对业务庭的审限监督,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相对加大。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立案庭决定,为了突出效率,立案庭在立案时一般都确定为简易程序;而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人员应在三个月内结案,即使必须转为普通程序,有的法院也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许多法院对审限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奖惩措施。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给审判人员造成的审限压力是非常巨大的。(2)实行流程管理后,留给审判人员的审理时间特别是庭前调解时间相对减少。为了防止当事人与审判人员提前接触,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减少关系案、人情案等等,许多法院在流程管理中,在开庭前不告知当事人案件的主审法官、签发传票的审判员一般都是立案庭人员,往往在开庭前才将案件转给业务庭。根据最高院《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许多法院还规定了开庭后的结案日期,一般至迟应在开庭后10日内结案,这样留给审判人员的时间一般也就是20日左右。规定简易程序应当当庭宣判使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3)根据前述我院案件调解的统计情况,一般地,庭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撤诉或达成协议后要求法院确认以及法官主持调解成功的约占结案总数的35%;而庭后经法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或和解、撤诉的约占结案总数的20%。由此可见,庭后调解与庭前调解在结案总数中均占相当比例。但由于受审限、当庭宣判等多方面的约束,庭后调解工作不能充分发挥和开展,审判人员不愿因调解致使案件超审限,否则要受到超审限的处罚。(4)近年来,我院民事案件收、结案数居高不下,约占全院收、结案总数的50-60%;各地法院民事案件也均占较大比重。在民事法官手中周转的案件数相对较多,民事法官的工作量、工作压力相对较大。如我院一般较年轻的民事法官每年结案达100件以上,50岁以上的老法官结案也在60件以上;民事审判人员每人每月周转的案件约30-50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类型的纠纷不断涌现,即使传统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往往也争议较大,真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并不多见,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并不简易,往往很难做到《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有时需要二次、甚至三次开庭才能审结。加之参与合议庭审判要占用法官大量时间。这也是造成民事审判人员手中周转案件增多、工作压力大的一个重要因素。 [page]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存在问题的解决意见、建议

1、妥善处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确定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合理的价值取向。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重视实体公正的同时,逐步重视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程序公平与正义,即确保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公平公正,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的对等,确保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及时实现实体权利,因此程序公正本身也就包含着诉讼效率。但是,一些法院在强调诉讼效率时,片面强调结案时间,过分渲染法官在如何短的时间内结案,而不重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以致出现了案件质量下降、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等负面效应。效率应该是效益与时间、成本之比,我们强调减少时间、缩短审理期限,但同时必须注重所取得的效益、注重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实践中,许多复杂疑难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举证权利,不能得以充分保障;而一些看似复杂而实际上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耗费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等等。因此,我们在确定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取向时,首先应考虑的是通过程序法律保障实体权利的有效实现,确保程序法应取得的社会效益;同时应充分考虑节约诉讼成本、诉讼资源,以较小的代价取得较高的效益;既要注重缩短审理期限、确保快速结案,又要注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的对等。

2、建议取消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规定,修改为独任制与合议制之程序框架,目的是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权利的对等。

简易程序提法的最大弊端,就是它应适用于简易或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实际上,如前所述,让立案庭人员判断案件是否简单并不科学,也不可能作出准确判断,案件难易本身就是个模糊概念。笔者所建议的独任制与合议制之框架,就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均适用独任制审理,当事人的诉权特别是举证权利、举证期限等均不存在差别;不需要立案庭人员判断案件是否简易或简单;合议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发还重审的案件以及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如审判监督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等。另目前规定的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可以缩短为20日,以缩短审理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广泛适用独任制,可以极大地缓解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的状况,可以有效节约诉讼资源。

3、在当前民事诉讼法未修订之前,建议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审限作出灵活规定,即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将来若修订为独任制与合议制之程序,则独任制亦应可以延期。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防止一些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可以延长期限,减轻法官不必要的审限压力,同时给法官充分的庭后调解时间和机会,确保案件的社会效益;许多案件不必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以有效缓解当前审判力量不足的状况。在当前民事诉讼法不可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最高院可以专门对简易程序的审限问题作出批复或单条解释,以及时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这一突出问题。

4、对当庭宣判、一次开庭审结等与民事调解、审判实践冲突、矛盾的规定及时进行修订。 最高院关于《简易程序规定》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一次开庭审结,过于机械,在实践中不可能实现,不利于案件调解。笔者建议,应当对此问题作出灵活规定,即经一次开庭审理,由审判员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当庭宣判或者再次开庭审理,有调解可能的,可以在休庭后进行调解,给主审法官以充分自由的空间妥善地处理各类纠纷,以追求最佳的审理效果和社会效益。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吴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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