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毒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4-12 10: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审判长、合议庭: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安迎娟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今天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受理此案后,我们查阅了案卷有关材料,两次听取了被告人安迎娟的陈述和辩解,在庭审中又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调

  审判长、合议庭:

  山西鑫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安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今天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受理此案后,我们查阅了案卷有关材料,两次听取了被告人安某的陈述和辩解,在庭审中又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调查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我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和采纳:

  一、被告人安某缺乏实施杀人犯罪的动机

  1、尽管清贫,被告人安某仍然很珍惜这个家庭

  已经三十多岁的安某,也许是由于经历了过多坎坷,她很珍惜这个家。为了维系这个家庭,安某每天起早贪黑,辛勤劳作。家里没有表,每天鸡一叫,被告人就用三轮车推上丈夫磨的豆腐,先到高河桥拿上一些豆腐干、豆芽等货物,再到坂下市场上接点香干、豆腐卷、豆腐皮,以便使货物尽量多样化,看上去琳琅满目,能更多的卖货挣钱。被告人安某独自一人,每天都是拉上足有二、三百斤的豆制品到几公里以外的广宣街菜市场去叫卖。不论下雨下雪,不论暑热严寒,即使身体有病也从未间断过!因为她知道,丈夫的身体不好,她不努力劳作,一家人就没法生活。被告人安某每天除了辛辛苦苦的买豆制品赚钱,稍有空闲还要到市场附近的木材公司捡些柴火以备家里生火做饭。如此的辛勤劳作,安某每天的早饭也只吃一个饼子,中午只是吃一碗一元钱一碗的浇汤面,直到晚上回到家里才能吃一顿饱饭。安某知道挣钱不容易,她必须节省每一分钱来维持这个家。每天都是市场上没有人了,安某才肯收摊回家。回家的路上还要结算早上取货的钱,被告人安某在来回的路上都不得闲。回到家后就照顾丈夫和家人做饭吃饭。清贫的生活,艰苦的劳作,安某一天一天地面对着,一天一天地承受着。

  2、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感情不合的证据有失偏颇,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

  辩护人注意到:第一,被害人非正常死亡后,被害人家中的父老、兄弟、妯娌、亲友们中间没有一个人怀疑是被告人安某所为;没有一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被告人安某所为。就连在后来作证时,“确信”被告人安某有过所谓“投毒行为”的婆母刁香子和妯娌陈冬爱,在当时也没有因被害人的死亡对被告人安某产生过任何的怀疑!证人陈冬爱,在案发的第二天,也只是怀疑是否中草药烧焦了产生了毒性,而不是怀疑被告人安某投毒。

  第二,证人茹某的证词有明显诱供的痕迹。他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感情不合,被害人曾经想要毒死被告人及其女儿的情况。而这一情况在被告人的嫂子陈冬爱及被害人的母亲刁香子的证词也有体现。甚至还证明了被告人曾经对被害人实施过投毒行为。这些情况使人感觉到,他们是在按照一个既定的提纲发言,是在按照一个“不是她,还能是谁”的这样一个定式思维发言。

  根据本案事发后的被害人家人的行为和反映和他们后来的证词相完全违背的情况,可以反映出以下问题:首先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的夫妻感情并不象证人们所描述的那样遭。所以事发后,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使证人联想到被告人杀夫;其次证人们对被告人是否实施过投毒行为,并不是象证词中所称,他们早就知道被告人会投毒杀夫。

  辩护人认为,上述案件事实表明:事发后,甚至是在事发后长达十几天时间里证人们对这一案件反映出的客观事实和后来在证词中反映的事实,哪一个是真,哪一个是假的问题就已经不言而喻了。他们所想证实的被告人杀夫的动机的事实也就不攻自破了。

  3、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原因经常在家中同丈夫张某生气打架,张某提出离婚,安某已离婚四次,不想再离,……将老鼠药投入药锅中”缺乏证据,有悖常理。

  公安机关上述认定被告人安某杀人的动机是有悖于常理的,是讲不通的。安某既然不想离婚,显然对这个家庭还是依恋的,也是珍惜的。那么她为什么要把自己的丈夫毒死呢?难度她连毒死丈夫就会失去这个家庭,这样简单的道理都不知道吗?所以,这一分析是行不通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犯罪动机的认定是非常牵强的。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于安某杀人的动机的认定是“被告人安某因家庭琐事常与丈夫张某吵闹,并极为不满,遂产生杀夫恶念。”从公诉机关对安某杀人动机的分析不难看出,安某对丈夫的不满是逐渐增强的,而不是一时气愤之举。所以这就引出两个问题,第一,既然对丈夫的不满是逐渐增强的,必然应该有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由。然而,在事发当天,安某一家的生活象往常一样,是平淡的,是和睦的,没有任何的异常。安某同被害人及其家人没有任何的冲突,也就是说没有引发或者激发被告人安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突发事由。

  第二,既然被告人杀人不是一时的气愤,那么,她就有一个有一个犯罪的准备过程。在本案中而对于老鼠药的来源,这一重要的问题公安及公诉机关都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是前后矛盾。被告人安某也坚决否认购买过老鼠药。

  从以上公诉及公安机关的对于杀人动机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安某的犯罪行为动机的分析是十分牵强和难以成立的。

  二、公诉及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安某实施了杀人行为

  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证明被告人实施投毒行为的直接证据。被告人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其中最主要的是客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安某实施过投毒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实施过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而这一点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的、必不可少的要件。缺少了这一要件的定罪是不能成立的。

  辩护人注意到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这些材料充其量也只仅仅是证明被告人有投毒杀夫的犯罪动机,而这些证明的真实性和可信性都已经被辩护人刚才的分析否定。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过投毒行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只是在这些证据材料上的推测,是把刚才那些证人们“不是她,还能是谁”的思维的翻版。[page]

  辩护人认为,老百姓产生“不是她,还能是谁”是说法和看法可以不去责怪,可以不去追究,因为他们的 “说法”只是说说而已,他们的“看法”也只是看看而已。但是,我国的法律不允许我们的司法机关按照“不是她,还能是谁”思维或者判断来定罪,来处罚。必须用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和处罚犯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重事实、重证据的基本原则。

  三、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质疑

  1、对公安机关取得的关于安某承认投毒的笔录合法性的质疑

  被告人安某辩称,她被带到刑警五队,被关在一个房间里,双手被手拷拷在暖气上,持续了三天两夜,直到1月5日被送往看守所。这期间,侦查人员对安某进行了不间断的讯问。到了今年1月5日,三天两夜未得到休息被告人实在受不了了,便在侦查人员写好的笔录上签了名。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笔录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请法庭对于这一情节予以考虑。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曾经对被告人安某有过多次讯问,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我们大家也都亲耳听到了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和辩解,多次的证据反映着两个截然不同事实,哪些是真,哪些是假,请法庭对于这一情况予以慎思名辨。

  2、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的质疑

  该份《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刑事诉讼法》第119 、12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

  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的规定。本案中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应予以采纳。

  2)《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中的检材来源非法

  在送检的检材中,有“中药汤5毫升”,而在公安机关提取的证物目录中,却没有这5毫升中药汤的合法来源。所以,对于这5毫升来源非法中药汤的检验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

  送检的30毫升血液没有进行检验

  送检的检材有三样,其中,有被害人的血液30毫升。但是,在检验结果中,没有说明这30毫升血液不正常,可见这份检验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值得怀疑。

  检验报告没有阐明本案毒物的相关毒性药理

  检验报告认为死者胃内容物及送检中药汤中均检出毒鼠强杀鼠药。却没有报告毒鼠强是有种什么毒药,它的化学名称是什么?产品标准是什么?使用规定是什么?药理毒性是什么?是否会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剂量是多少?什么单位生产?什么单位销售?等相关问题。无法让人明白,死者是否因为毒书强而导致死亡。

  检验报告采用排除法不科学

  检验报告采用排除法,排除了“砷、汞、氰化物及氟乙酰胺”四种毒物,那么是否只有这四种毒物可以致人死亡呢?是否还有其他毒物,为什么不对其他毒物进行分析,检验报告的这一做法明显不公正。

  检验人缺乏资格证明

  检验报告中体现的三个检验人没有任何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他们是检验中心的检验人员、工作人员,还是法医系的学生,及他们是否有资格作出这样的报告。

  检验单位缺乏资格证明

  辩护人注意到,《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上盖有写着单位名称字样的矩形印章。根据国务院关于印章管理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印章一律是圆形,只有中心是国徽还是五角星的区别和直径大小的不同。《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上的“矩形印章”是不合法的,至少是不能对外,不能对社会发生效力。

  综上,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鉴定结论,是一个事关人命的大事,它应该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严谨性,它的任何微小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无辜生命的牺牲。鉴于本案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的诸多严重的失误,这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对主要证人证言的质疑

  本案证人刁香子、陈冬爱的证词都十分的相同,都证实了在案发前,她们都早已经知道了被告人要投毒将被害人杀死,而事发后,她们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却没有任何的怀疑,由此可见,她们的证言很难被认为是客观的和真实的。

  四、案发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相悖

  1、本案是由被告人安某自己报的案。

  公安机关的《临汾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称“1999年21月17日,本市某村村民安某来我对诉称:其丈夫喝一副中药后死亡。”

  2、本案是应被告人安某要求进行的尸体检验

  公安机关的《临汾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称“1999年21月17日,本市某村村民安某来我对诉称:其丈夫喝一副中药后死亡,现委托我队查明死因。”

  3、被告人安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抢救

  被害人出现异常后,安某首先喊了其婆婆,并匆忙赶到本村医生张泽家,找张泽对其丈夫进行救治。因未找到人,有急忙回家要求邻居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及安某将家中的钱拿出来给被害人看病。安某的这些救治行为从刁香子及陈冬爱证明可以得到证明。

  纵观被告人安某的上述行为,一般人很难相信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

  审判长,合议庭: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的杀人罪的认定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得出唯一的安某投毒杀人的结论。所以本着对被告人生命负责,对我国法律负责的态度,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指控安某杀人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罪。

  谢谢。

  辩护人:刘保庆、刘志刚律师

  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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