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陈某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针对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与法律,归纳以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并提出如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件受贿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事实认定方面
1、陈某是否授意李某志、蔡某银为其办事(跑官)、花钱(买官)。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即没有授意李某志、蔡某银为其办事( 跑官),更没有授意李某志、蔡某银为其花钱(买官);李某志、蔡某银是自作主张起意为陈某办事(跑官)、花钱(买官)。事实依据及理由是:
⑴ 陈某从基层开始在镇江工作几十年,是以自己的德、识、才、学、勤、能、绩,从基层干部逐步被提升为地区领导,从没有任何跑官、买官的言行尤其是任镇江市委副书记的七年中,分管过工农商教科文卫等各条块工作,在历次上下考核评议中,无论品行、能力在镇江有口皆碑,得到地方干部群众的一致评价。
⑵ 时至2001年下半年,陈某的职务升迁已是组织上在考虑之事,基于对镇江的感情,陈某确有不想离开镇江,为镇江的发展作出更大成绩的想法。陈某希望在镇江继续工作的想法是强烈的,且流露出来过的。当组织上决定提任陈某为徐州市长时,虽徐州市长的职位及工作区域范围均远高于镇江,可陈某接受职务升迁通知后,一路流泪从南京回镇江。陈某并没有因职务得到升迁而高兴,是为将离开工作多年的地方而留恋伤感。陈某没有典型的跑官、买官念头。相当长一段时间来我们干部队伍中热爱自 己所处工作环境及为之奋斗事业,喜欢就地留任提职的实际情况,在相当多情况下应从积极的角度进行评价,绝不能与“无官买官,没官买官”的情况相提并论。
⑶ 李某志在未与陈某作任何商议,更没有在取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到北京找关系,而且不断向陈某鼓动、进言称已与某中央领导约好面见陈某,陈某主观上认为与某中央领导见次面并没有不当,才同意到北京去的。
⑷ 陈某从没有提出“花钱办事”的要求,也没有这方面的想法。在李某志、蔡某银提出花钱办事的想法及出现类似做法后,陈某的态度是不同意、不支持、不认可的。至于陈某有过“事也没办,怎么要钱”、“不能给钱”、“事未成不能花钱”的说法,应当认为陈某对“花钱办事”的做法也有制止批评意见,不能演绎成陈某具有“事成之后能付钱”、或“事未成不能付钱”绝对的态度。
2、陈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志、蔡某银谋利。
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2自然段)述称: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同意镇江市委副秘书长李某志、市委办公室副主任蔡某银为其提拔、重用而花费钱财”,收受李某志、蔡某银贿赂”。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为此引用的上诉人陈某供述、证人李某志证言,不能证明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
⑴ 李某志的工作调动均是已几年前的事,根本不存在陈某因此事而收受李某志事后巨额贿赂,也不存在李某志为感谢几年前从市府副秘书长到市委副秘书长等平级调动而事后给上诉人陈某巨额贿赂的事实。
⑵ 陈某供述和李某志“关系很好”、李某志“希望以后多关心”的表述,不能成为构成陈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事实。
⑶ 李某志证言提到“想找个靠山,想换个有权有钱的位置”,是李某志的个人想法,不能作为认定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事实依据。
⑷ 原审判决引用的的蔡某银证言(包括案卷中辩护人查阅到的)内容中,没有任何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蔡某银谋利构成收受蔡某银行贿的行为事实。
⑸ 通阅本案全部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证明陈某为李某志、蔡某银作出任何许诺,更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已因此为李某志、蔡某银谋利。
⑹ 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利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有为“定罪”而牵强附会“定事实”的味道,有悖司法公正。
3、如何理解“事未成不能花钱”说法中的“事未成(事成)”含义。
辩护人认为应对“事成”的含义作客观准确解释,“事成”是指“办成事”、“有了实际结果”;不能作任意性扩张,解释为“有人答应办事”或已在开始办事”。
⑴ 从陈某说此话的时间来看,是在已由李某志联系好所谓办事的人同意办事之后,而不是在还没有联系好办事的人,还没有开始办事之前。可以完全排除“有人答应办事”或“已在开始办事”即是“事成”的说法。
⑵ 从陈某说此话的前提来看,是在到北京蔡某英突然拿出存折时,没有任何预先商议时,所谓的“事”已在办过程中,李某志已有意思要给办事人钱,蔡某英也同意给办事人钱,陈某如何表态,将决定是否马上给钱。
⑶ 正因为陈某的说法,导致李某志、蔡某英该次无法给钱,所谓办事人该次也拿不到钱。陈某的话至少起到乐在“事”已在办的过程中,该次李某志、蔡某英没给成钱,想收钱的人收不到钱。
⑷ 从陈某主动提出停止北京办事的情况看,陈某在明确升任徐州市长后,及时主动地向李某志提出停止北京办事,表明陈某认为北京的事还没有“办成”,陈某还不知道李某志、蔡某英已给钱的事。
4、陈某宇“为办事需要”骗钱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已办成事要求兑现全部费用”。
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2自然段)述称:当月20日,“2000年12月中旬,陈某宇骗称事情已经办成,要求兑现全部费用”,意在认为李某志、蔡某英是在“事成”后给钱。不符合事实。
⑴ 根据原审判决引用的全部证人证言,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宇是以“骗称事情已经办成”为由,骗取李某志、蔡某银付钱;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志、蔡某银是在“事情已经办成”的骗由下给钱的。应当认定陈某宇是在“没有办成事”之前,以办事需要钱为由骗钱。[page]
⑵ 原审判决书多次引用陈某“事情办不成不能给钱”的供述,为此将陈某宇以“办事需要钱”为由骗钱,改为“事情已经办成”骗钱,由此可以将李某志、蔡某银付钱行为与陈某的受贿故意联接起来,以此证明李某志、蔡某银的付钱行为是符合陈某主观意志的。如此为“定罪”而“改事实”的做法,经不起方方面面推敲、检验。
5、陈某是否明知“先期活动费用”事实。
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的将李某志、蔡某银给陈某过目的20万元人民币和4万美元存单,错误认定为是陈某明知的“先期活动费用”,为上诉人陈某具有全案受贿数额的“概括故意”确定事实基础。
⑴ 根据原审判决引用的全部证人证言,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志、蔡某银告知上诉人陈某带到北京20万元人民币和4 万美元存单是“先期活动费用”;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陈某明知是“先期活动费用”。
⑵ 在蔡某银带到北京20万元人民币和4 万美元存单是否属于“先期活动费用”,以及是否告知陈某属于“先期活动费用”问题上,原审判决作出没有依据的事实认定,无非是为确认陈某具有全案受贿数额的“概括故意”,为“定罪”而莫须有“定事实”,即不符合事实,又难以服人。
6、原审判决是否错误认定李某志、蔡某银受骗送出钱的数额( 即所谓陈某受贿额)。
原审判决(第5页第2自然段)述称:至2000年12月中旬,陈某宇以为陈某办事名义“先后从李某志、蔡某银处计骗得人民币132 万元,美金4万元”,并以此作为陈某收受李某志、蔡某银贿赂的具体数额,不符合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陈某宇以为陈某办事名义先后从李某志、蔡某银处计骗得人民币102万元”。证明依据(全部来自于原审检察机关收入在原审的案卷)是:
⑴ 蔡某银2001年6月19日笔录(第10页): 蔡某银在2000年12月20 日前共交给刘以江人民币168万元、美金4万元。刘以江出具借条给蔡某银。(据此以证明检察及审判机关并没有以李某志、蔡某银给刘以江的实际钱款额作为上诉人陈某的收受贿赂额)。
⑵ 李某志2001年7月9日笔录(第8页)。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询 问:“为陈某扶正活动的事,你们一共花了多少钱?”,李某志明确回答:“一笔是4万美金,30万元人民币。二是100万元中,60万元是为运作某国际饭店,40万元是两个事共用”。(据此证明李某志、蔡某银付出的实际钱款额包括为陈某的事及为转让某国际饭店的事)
⑶ 陈某宇2001年6月22日笔录供认:共从刘以江处拿到4万美金和132万人民币,其中的4万美金与2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外商购买某国际大酒店:第一次 2000年11月旬刘以江给2万元;第二次2000年11 月旬刘以江给3万元;第三次2000年刘以江给5万元;第四次2000年11月中旬刘以江给5万元;第五次2000年刘以江给5万元;第六次2000年 12月上旬刘以江给30万元;第七次2000年12月刘以江给12万元、李某志给10万元;第八次2000年12月刘以江给20万元;第九次2000年 12月刘以江给美金4万元及人民币20 万元 (陈某宇对此笔钱的解释是:“当时巴西外商刘某德想买某国际大酒店,我又在操作此项目,找刘以江要了这笔钱”);第十次2000年12月刘以江给20万元。(据此以证明陈某宇从刘以江处共拿到人民币132万元和美金4万元,其中的4万美金与20万元人民币是用于外商购买某国际大酒店)
⑷ 陈某宇诈骗案已终审的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镇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2000年10月11月,被告人陈某宇(陈某宇)、孙德文经预谋并勾结被告人刘惠民、李顺德以为原镇江市委副书记陈某买官为名,骗取刘以江人民币 106万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宇先后9次从刘以江处骗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06 万元”。 根据199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 规定,“对于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当直接确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与已终审的的判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出现同事不同判的情况是不应该的,在前判未改的情况下,后判不能与前判同事不同判。
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确认“陈某宇以为陈某办事名义先后从李某志、蔡某银处计骗得人民币106万元”。
6、原审判决是否错误认定送钱行为人。
原审判决认定是由“蔡某银直接将钱交给陈某宇”,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3自然段)述称“蔡某银、刘以江、陈某宇均证实陈某宇从蔡某银处拿到用于给陈某买官的钱……,且三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辩护人认真仔细查阅原审判决引用的三证人的证言(包括在卷三证人其他证言),不仅看不到该证言内容,却在三证人的证言中有可以直接证明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是错误的证言内容。根据三证人的证言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能充分证明“陈某宇从来没有从蔡某银处拿钱,而是从刘以江处拿钱;蔡某银将 钱交给刘以江,不是交给陈某宇”。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陈某是否收受李某志、蔡某银贿赂问题上,对许多基本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有关领导决策部门在对本案作出法律适用决定时出现判断差误。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不能为适用法律而刻制事实。
(二)法律适用方面
1、陈某是否具有收受李某志、蔡某银贿赂的主观故意或概括故意。
原审判决(第10页第1自然段) 认为:陈某受贿的“故意形式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只要是为其‘扶正’的花费,都不超出其故意的范围。其受贿虽未实际得到钱款,但此款用于其‘扶正’,只是赃款的去向和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辩护人认为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客观上要有受贿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主客观必须相一致才能构成。陈某没有收受李某志、蔡某银贿赂故意。
⑴ 从产生主观故意的前提来看,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产生收受李、蔡贿赂款的故意。
原审判决(第9页最后自然段)述称:“经查认为, 被告人陈某明知李某志等人为其‘扶正’而花费应由陈某本人出的钱,其非担没有制止,反而表示‘事未办成不能给钱’,其主观上具有收受李某志等人贿赂和同意李某志等人为其花钱‘扶正’的故意”。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不仅以上第一、第二两项合计456,741.26元应当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中扣除,第三项也应当作适当扣除。该部分财产不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
王俊民律师
200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