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范某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范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一审案卷材料,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范某。通过对本案的仔细分析,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核实,现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结合《刑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对于A公司(米某)的保证金10万元,范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项某、陈某、张某、吴某等、江某的共计24.6万元,范某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于A公司(米某)的保证金10万元,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范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㈠、从主体要件看,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诈骗主体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范某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1、从“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甲方----B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方----A公司(法人代表荆某)。范某在该协议中没有任何身份,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2、从“质保金协议”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甲方----B公司和C公司,乙方----A公司;A公司交纳10万元是向B公司交纳,因B公司未正式成立而由C公司代收,故交纳、收取这10万元的双方当事人是A公司与B公司,而C公司(范某)只是进行代收的中间人(这一点从收据上也能证实),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荆某作为交纳方A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王某作为收取方B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而范某只是作为代收方C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范某并不是交纳、收取保证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因范某不是以上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至于事后范某出具给米某的承诺书,是表明范某愿意以C公司(合法存在的公司)承担“代为还款”的民事责任,不能将此承诺视为“骗取对方财物的合同”。相反,该承诺正反映出了范某的意图并非“骗取”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愿意代为还款。
㈡、从主观方面看,范某对该10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故意,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是指以违法方法(本罪指以诈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处分。该10万元是由B公司收取,由C公司(范某)代收,范某代收后,该款实际也是由B公司在使用,范某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个人使用、挥霍、隐匿或携带财产逃跑。
“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应首先根据《刑法》第224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加以判断,同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如,是否愿意承担退还或偿还责任、是否愿意担保、事后的态度等等,以作出综合的、准确的考量。对于B公司收取的这10万元,范某作为代收人,出具了承诺书:B公司收A公司的质保金10万元,B公司在 2004年2月9日无条件归还,若到时不归还,可由C公司代还。这充分表明了范某愿意承担代为还款的民事责任,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 “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㈢、从客体要件看,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1、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市场秩序。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是临时借用、套用他人资金,其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财物占有权、使用权,侵害的是单一客体。故本案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合同诈骗罪必须是侵犯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不符合这一要件。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所有权,必须是一个整体权能而不是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中包括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这四项权能中的部分权能。也即是说,必须是使这四种权能都受到了侵害,才能说是对所有权的侵害;而如果只是想临时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主观上并非想长期地、无偿地占有,而是想待一段时间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借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不应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论处。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合同”虽然具有瑕疵,但从行为人主观上看,其真实目的并非想永远地、无偿地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而只是想临时借用、套用他人资金,待日后再作归还。这一点,“质保金协议”、“收据”及“承诺”都能证实。
㈣、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明确告诉了米某关于B公司的客观情况:还在筹建之中,未正式成立,印章、证照未齐备,因此,米某应当知道B公司承包工程是存在问题的。同时,协议约定:质保金交纳后,甲方必须保证乙方顺利承包鱼洞大桥土石方工程,否则该保证金在一个月内甲方退还乙方,并负责赔偿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尽管米某知道B公司承包工程存在问题,但他同时也清楚,即使他承包不到工程,这10万元保证金也是要退还或偿还给他的。甲方收取保证金后,也出具了收据,并由实收者B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代收者C公司签署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后又由代收者出具承诺,表示愿意承担代为还款的责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范某等人是把B公司的有关实际情况告诉了米某的,所收取的保证金,在一定时间之后是要归还给米某的,而并非永远地、无偿地将这10万元据为己有。
所以,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上看,范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对于项某的9万元,范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㈠、范某于2003年12月7日、2004年3月12日,两次向项某借款共3.5万元,此行为完全属民事借款性质:
1、 2003年12月7日的借款,范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项志华人民币现金3万元正,此款在本月16日前归还”。范某借该3万元,完全是以“借” 的名义,而非以其他任何名义。借条载明了借款当事人、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并由借款人范某签署后出具给出借人项某持有,此行为完全属于民事借款的性质。即便借款人范某后来未按时还款,也不能改变其属“民事借款”的性质,属民事纠纷。同样道理,2004年3月12日的借款5000元,也属民事借款的性质。[page]
2、范某向项某借到以上3.5万元后,因相信甘某在给自己介绍工程,需要活动费和交纳保证金,故于借到款的当日便将款打给了甘某(见存款凭证5、12),没有进行非法占有。
3、2004年4月29日,赵治兰代范某偿还了以上3.5元借款。至此,借款纠纷已得解决,民事借款法律关系已经终止。
一审法院将以上民事借款行为认定为诈骗,定性错误。
㈡、范某于2004年2月25日,以转包XX镇土石方工程,收取项某定金3.5万元,范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不属诈骗:
1、范某先是听信了甘某和陈某,以为陈某将XX镇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范某是真实的,并向甘某、陈某交纳了承包该工程的保证金2 3 9=14万元,此14万元被甘某、陈某等人瓜分。
关于范某向甘某、陈某交纳承包XX镇土石方工程保证金14万元的情况,甘某的供述(讯问笔录第9页第1行):我一共向范某夫妇那里拿了16万元的现金(其中工程保证金14万、私人借款2万);(讯问笔录第15页倒数第5行)这16万元,我给了陈某7万元,我拿了9万元。
对于范某交纳这 16万元,甘某作为直接收取人,其供述的时间、地点、交接人、交接金额、交接过程、款项构成及去向,甚至这16万元现金的包装状态等等细节,都叙述得十分清楚、详细,可见其以上供述是真实的。因范某相信甘某、陈某能为他承包到工程,范某才交纳了这14万元保证金,直到范某欲将工程转包给项某时,范某仍然相信甘某和陈某,仍然相信自己能拿到这个工程,所以才准备转包给项某,其目的只是想从转包中获得一定中介费。范某个人没有虚构有关事实(有鸳鸯工程存在、自己也在衔接中)。最终,因为甘某、陈某骗了范某,而使范某未承包到工程,才导致范某对项某的转包没有实现。这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看,范某不具有骗取项某财物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诈骗罪。
2、范某收取项某以上3.5万元定金时出具了承诺:“此土石方工程确定后交给项某施工,若一个月之内不能进场,范某将双倍偿还定金。”于此也可看出,范某相信自己会从陈某处拿到这个工程,而想转包给项某,只是想从中获取一定中介费,而不具有骗取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3、范某收取项某以上3.5万元定金后,于当天将2万元打到甘某帐上,后又陆续打了15100元,共打给甘某3.51万元(见存款凭证6--11),没有进行非法占有。同时这也充分表明,范某仍然是相信甘某和陈某,相信自己能拿到工程。
4、项某的以上3.5万元保证金,已由赵治兰于2004年4月29日代范某偿还给了项某。
一审法院将“范某相信甘某、陈某能为自己拿到工程,而将该工程转包给项某欲从中获取中介费”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属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
㈢、范某以江津北沙镇土石方工程、商住楼工程报名费,收取项某共2万元,范某向项某说的是可以拿到工程,并非是说已经拿到了工程;项某也知道前期(接洽)工作需要一些费用;范某承诺了不能拿到工程的话就退还报名费;范某是因相信了甘某在为他介绍、接洽工程,所以也才将该款打给了甘某(见存款凭证1--4),没有进行非法占有;范某主观上也是想尽快拿到工程,以便转给项某而从中获得中介费,其并非是想骗取该2万元;范某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而是将款存给了甘某以便她去接洽工程。
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认定范某诈骗的证据不足。
三、对于陈某的3万元,范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甘某与陈某是熟人,甘某对陈某提到的是鸳鸯工程,而当时范某是相信甘某、陈某能为他拿到鸳鸯工程,范某已支付了工程保证金。范某因相信了甘某在为他介绍、接洽工程,所以才将陈某的3万元打给了甘某(见存款凭证14),以便她去接洽工程。
范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想尽快拿到工程,以便转包给陈某。其并非是想骗取陈某3万元,范某对该款没有骗取的故意,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
四、对于张某的4.7万元,系甘某向张某的借款,范某不在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1、2004年3月28日,甘某在合川向张某借款1.7万元,由甘出具借条;(张某的陈述(见询问笔录、卷宗第122页):甘到合川柏树街建设银行营业点将这1.7万元打到了范某卡上。)
2、2004年4月7日,甘某在合川向张某借款1.2万元,由甘出具借条;
3、2004年7月,甘某在合川向张某借款1.8万元,没写条子。(张某的陈述(见询问笔录、卷宗第124页):甘说:“你借点钱给我,你有多少钱?我家开有一个预制场,到时候把预制板卖了就还给你,我只借几天时间。”我说:“要得。”)
以上4.7万元,全部系甘某向张某借取,范某不在场。第一笔1.7万元甘某是否打给了范某,须用证据加以证明;且范某对该4.7万元并不知情,也未获取该款,没有进行非法占有。
五、对于吴某等人的3万元,属甘某向吴某等人的借款,范某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
1、此3万元系甘某向吴某等人的借款,出具的是借条,并约定有还款日期、担保事项等;
2、此3万元由甘某借到后,汇给了范某,同日,因甘某对范某说她要还陈某的钱(甘某于2004年3月22日向陈某借款3万元),范某就将29500元打给了甘某(见存款凭证15)
六、对于江某的4.9万元,属甘某向江某的借款,范某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罪:
1、江某的陈述(见询问笔录、卷宗第98页第1行):说好以后,我和甘某走路到一个信用社去取钱,由于我没带身份证,只能取5万以内的钱,所以我就只取出4.9万元……甘某收到4.9万元后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回到茶楼,甘说:“要把这个钱全部放到我兄弟那里”。
2、刘红的陈述(见询问笔录、卷宗第107页第7行):谈好以后,江某和甘某去取的钱,后来听说没取到那么多钱,江某只取了4.9万元给甘某。
3、陈素英的陈述(见询问笔录、卷宗第112页第5行):谈好以后,他(指江某)就和甘某走路去取的钱,不知到什么地方去取的钱,取了钱回到茶楼,甘某说:“要把钱全部放到我兄弟那里”。[page]
以上三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共同证实了“甘某和江某一起去取的钱,江某把4.9万元交给了甘某,甘说要把这4.9万元全部放到她兄弟那里”。
而甘某的供述与说法,则自相矛盾:
1、甘某的供述、卷宗第47页第5行:说好后,他们(指江某和范某)去取的钱,当时他卡上只有5万多元钱,银行规定只能取5万元以内的钱,所以当时江某只取了4.9万元交给范某……出了茶楼,范给了我4000元钱。
2、甘某的供述、卷宗第119页第8行:回到茶楼……江某将那4.9万元交给了我,我写了一张收条给江某……在外面,我便把这4.9万元钱全部交给了范某,范从中拿了1000元钱给我。
3、江某的陈述、卷宗第98页倒数第3行:甘说:“我收你4.9万元拿给我兄弟了,我兄弟把钱拿给范某了”。
从以上可以看出,甘某为了推脱责任,隐瞒江某4.9万元的真实去向,信口雌黄且自相矛盾。江某交钱给甘某这是多人已证明的事实,而甘某说她把钱交给了她兄弟(甘某的供述、卷宗第30页第12行:我说的那个在重庆当公安的兄弟叫陈斌,是我五爸的儿子),她兄弟又把钱交给了范某,那她兄弟交钱给范某时,不可能不要范某写书面依据,无书面的交接证据,不能认定。
结合甘某于2004年10月12日出具给江某的“还款计划”,其中写到:我和丈夫刘世安于2004年4月向江某借到人民币4.9万元,现已归还3.3万元,尚欠1.6万元,经与江某协商,我和刘世安定于本月底还6000 元,2004年11月底付清余款1万元。如果到期不还,以家庭财产作抵押担保。从这份还款计划来看,甘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原因有两个:1、此 4.9万元系甘某向江某的借款;2、此4.9万元是由甘某收到并使用或给了她兄弟或其他人,但不是给了范某。
以上4.9万元属甘某向江某的借款,范某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认定范某诈骗的证据不足。
以上二----六项(项某、陈某、张某、吴某等、江某)共计24.6万元,全部是由甘某在进行占有和使用。后赵治兰代范某偿还了项某的9万元,甘某还了陈某4000元。也即是说,所有款项都是由甘某在进行占有和使用,而范某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使用、挥霍、隐匿或携带财产逃跑。一审法院只片面采信甘某的口供,而不采纳原始的、客观真实的、合法有效的书证,导致没有查清这24.6万元的最终去向,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认定范某诈骗的证据不足。
七、事实上,范某是甘某、陈某等所设骗局中的受害者:
因甘某介绍、陈某发包鸳鸯工程,范某听信了他们,并支付了工程保证金,认为甘某、陈某能为他拿到工程。范某先后向甘某支付了接洽工程的款项共计312610元(其中银行打款277410元、现金支付35200 元)。范某支付的这些款项中,有项某的9万元(定金3.5万、报名费2万、借款3.5万)、陈某的3万元、吴某等的3万元,还有范某从亲姐姐范长凤处借来的7万,还有范某自己的近10万元。甘某占有的款项:范某打款及现金312610 张某、江某的9.6万 = 408610元。项某、陈某、张某、吴某等、江某的24.6万和范某自己的162610元,共408610元全是到的甘某手里,却在短短几个月内便消失无踪。对于款项的最终去向,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范某受害自身损失了162610 还项某9万=252610元,却被认定为了诈骗犯。一审事实不清,认定范某诈骗的证据不足。
八、关于本案中的录音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1、甘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承认自己清楚范某等将通话录了音(见法庭笔录第9页第5—10行)。合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庭审中甘某的陈述不符。同时,案件证据自有审判机关来审查核实,而该 “情况说明”别有用心地对证据进行判别,其目的无非就是欲阻拦录音带的公开与布众。录音带里究竟反映了怎样的一些不可示人的秘密?因甘某承认自己清楚范某等将通话录了音,所以,至少在范某、赵治兰与甘某通话时的录音,甘某是知道的,这些录音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对于那些既未经对方同意、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私自录音等,因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故应受到排除。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的录音带,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也非以犯罪、法律明令禁止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审查该录音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其是否存有疑点,从而对该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
综上所述:
1、范某为B公司代收米某保证金10万元,因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范某向项某借款3.5万元属民事借款性质,不构成诈骗;范某以转包XX镇土石方工程收取项某定金3.5万元,是范某在听信甘某、陈某,相信自己能拿到工程的条件下,而想转包给项从中获得中介费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不构成诈骗;范某以江津北沙镇工程报名费收取项某2万元,范某是因相信了甘某在为他介绍、接洽工程,所以也才将该款打给甘某,其主观上是想尽快拿到工程,以便转给项而从中获得中介费,并非是想骗取该2万元,同时范某对该款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
3、陈某的3万元,范某也是因相信了甘某在为他介绍、接洽工程,其主观上是想尽快拿到工程以转给陈某而从中获得中介费,并非是想骗取该3万元,同时范某对该款也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
4、张某的4.7万元,全部系甘某向张某的借款,范某不在场,也未获取该款,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
5、吴某等人的3万元,属甘某的借款,甘出具的借条,并约定有还款日期、担保事项等,范某没有对该款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
6、江某的4.9万元,属甘某的借款,范某没有进行非法占有,不构成诈骗;
7、范某是甘某、陈某等设置骗局中的受害者,被骗162610元,自身受损共计252610元。而甘某非法占有408610元,一审法院未查明资金去向,事实不清;
8、本案中的录音带应当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进行审查、使用。[page]
本案一审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认定范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范某无罪或者对其作免予刑事处罚判决。
谢谢!
辩护人: 金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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