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的成功辩护

更新时间:2012-12-18 18: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号,无业。辩护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于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号,无业。

辩护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于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号,系某某市场管理员。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淄博市张店区**小区,系某某有限公司职工。

  一、案情介绍

  2006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一起带着部分冰毒从青岛到淄博来。事先他们联系过淄博的另外一名被告张某某,张说你们来淄博玩吧,顺便看一下二手车市场。然后王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某一起来认识淄博的大哥,并提醒刘某某带着点东西玩玩。到达淄博后,他们与张某某联系。在张事先订好的酒店房间里见面,刘就拿出了冰毒,交给张。张遂吩咐在场的另一朋友去购买吸食冰毒的工具。然后大家一起吃饭。

  饭后,包括王、刘、张在内的人员共7人一起吸食毒品,打带彩头的斗地主。后来张问大家,有没有小姐。有一人自告奋勇电话找来两个。青岛来的王、刘二人随小姐上楼到了张事先开好的另两个房间。

  晚上11点多,刑警接举报前往搜查。在打牌的房间茶几上查获冰毒15克,张在查获物品清单上签字。从楼上房间里抓获王、刘二人及分别跟他们在一起的按摩女。

  遂,公安机关以王、刘涉嫌运输毒品、张涉嫌持有毒品的罪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以同样罪名诉至人民法院。

  笔者接受了王某某亲属的委托,为王辩护。

  二、辩护观点

  庭审时笔者的观点主要为:王的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辩护意见摘录如下:

  第一,本案事实和定性。

  首先说明,本案的各被告人聚众吸食毒品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公诉人指控王某某、刘某某将冰毒送给张某某,供张某某吸食构成运输毒品罪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纵观整个过程,王某某联系刘某某带冰毒到淄博来,并没有要求要带多少,实际上他也不知道刘某某带了多少。到淄博后,虽然刘某某将冰毒交到张某某手中,由张某某随手扔到自己房间的床上去,但是刘某某、王某某是可以也已经继续使用这些冰毒的。也就是说,他们并没有失去对这些冰毒的控制权。今天的庭审中,三被告都陈述公安到达现场时毒品就在桌子上放着。张某某还明确说明自己没有毒品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自己只是和大家一起“玩”,身体状况也不允许他独自吸食剩余的冰毒,而刘某某购买这些毒品是为了吸食。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虽然王某某、刘某某不在488室,但是他们上楼只是为了完成另外一个违法行为。庭审中三名被告都陈述王某某、刘某某还会下楼来玩,他们与张某某以及张某某的另外几个朋友还是会吸食这些毒品的。庭审还查清了一个事实,就是王某某和刘某某在488吸食毒品、玩扑克时并不知道张某某还在楼上开了房间,他们本打算是在488房玩一夜的,更加说明他们没有丧失冰毒控制权的意思表示。正如一群吸烟的人在一起,有人带着烟,有人没带烟,都要一起吸一样。也正如没有烟时嘱咐别人来的时候带点,带了来扔到桌子上大家一起吸一样。所谓的送给张某某,只是表明张某某可以免费吸食、不需要付费并且可以叫朋友来一起吸食。各被告所说的“送”还有一个意思,就是他们一起“玩”不涉及任何金钱交易,是相对于“买卖”的一个概念。

  《刑法》第347条中的运输毒品,是指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某地运往他地的行为。包括贩毒集团成员间分工的运输行为和贩毒集团以外的人为图利而替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是作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一个环节而存在的。无论贩毒分子本人运输毒品还是他人受雇于贩毒分子而运输毒品,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是一个相对独立于整个一系列毒品犯罪活动的必要环节。其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有偿,而本案中显然不存在对价支付的因素。[page]

  本案中,犯罪主体上,我的当事人王某某既不是贩卖毒品的成员分子也不是受雇于贩毒分子的人。虽然在客观上是他的存在导致了刘某某将毒品从青岛带到淄博的事情发生,但是主观上他不存在为达到自己或自己所在的团伙走私、贩卖和制造毒品的目的而运输毒品的故意,也不存在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和制造毒品而运输毒品从中牟利的故意,并且不存在毒品犯罪中最显著的目的特点:牟利。正如前述,将毒品带到淄博并不是为了毒品犯罪中的任何一个目的,只是为了一起吸食。

  公诉人到现在也没有提供能够证实谁掌控这些毒品、掌控这些毒品是出于何种目的的证据,本案无法与《刑法》第347条的毒品犯罪联系起来。所以,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充其量是一种持有毒品的行为,跟《刑法》347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有着原则的本质区别。

  关于何种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不再赘述。

  第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刘某某、王某某两人携带毒品到淄博来并一起吸食毒品的行为,相对于刑法严厉打击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性质是不同的,其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为了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存在贩卖目的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试想,如果张某某到青岛去,与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并带回部分毒品,能以张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定罪处刑吗?还试想,如果刘某某、王某某不上楼去,继续在488吸食毒品时被查获,又如何定性是谁持有这些毒品呢?张某某吗?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情理。

  第三,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犯罪性,深表后悔。律师会见时,他也一再表示会痛改前非,不放心家中一岁多的幼儿和七旬老母。鉴于王某某的悔罪表现和家庭实际情况,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根据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起诉书所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存在差异,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处三被告人管制2年,并处罚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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