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律师合同

更新时间:2020-07-05 00:22: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 关于执业律师收费的咨询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二○○三年七月十日 粤价[2003]22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及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并行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及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不得包揽诉讼或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回扣或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确定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标准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2、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3、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工作时间; 4、办理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 5、办理委托事项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律师服务费的具体定价形式分为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和协商收费三种形式,具体采用哪一种形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七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服务活动。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办理各类诉讼、仲裁及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案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双方约定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诉讼或申请执行总额的30%。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部分履约保证金,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人达成书面协议。 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风险收费,但对于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协商收费是指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依据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自愿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的计价方式。 协商收费适用于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如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或审查修改各种法律文书、参加项目谈判、公司并购、重组、破产清算、出具法律意见(建议)书、办理见证、提供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类法律服务、担任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等。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采用计时收费或计件收费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或向下浮动20%;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下浮幅度。 第十一条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法院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风险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的性质、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一律收取人民币。 第十四条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回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共同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六条 各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进行收费。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或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减收或缓收律师服务费,但不得任意以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收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中介服务收费)。年度收支情况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后分别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价格、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1、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2、不按适用范围确定收费方式的; 3、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在收费过程中弄虚作假欺诈、哄骗委托人的; 6、未办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7、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8、其他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1、律师个人私自收费的; 2、不报送年度收支情况的; 律师事务所无合适理由,以明显低于规定收费标准压价竞争、招揽业务的,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试行二年,国家有新规定时,遵从其规定。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二年) 附件: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二年)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各类诉讼、仲裁和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5000-15000元 (3)审判阶段:6000-30000元 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可在不高于上列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2、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3000-20000元 (2)涉及财产: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元(含10万元):6% 10万-50万元(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元(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元(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3、说明: (1)上列各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案件亦可采取风险收费,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0%。 三、协商收费 (一)适用范围: 除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外的其它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规定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法律服务并实施收费的律师事务所或其它律师服务机构(以下称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定义]   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称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本办法所称委托人包括就律师服务与律师事务所签约的委托人和进行谈判或协商的潜在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垫付的其他费用等(以下统称办案费),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委托保管、监管或转付的费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收费原则]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服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不得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等中介费。   第五条 [政府指导价标准]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订。律师事务所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制订和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须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方式为计时收费和计件收费。具体收费方式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计时收费]   计时收费的金额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时间。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   律师计件收费的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工作时间、复杂程度、财产标的、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自行制订。   律师事务所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担任法律顾问以及解答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收费标准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收费协议]   律师服务收费采取协议形式。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明收费条款,也可以单独订立收费协议。收费条款或收费协议应当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付款方式、工作人员及在办案过程中收费标准调整等情况的处理予以明确。委托人对收费提出费用概算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提供。   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当说明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不作为结算律师费的依据。实际有效工作时间显著超出或可能显著超出估算的有效工作时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本条所称的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包括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全部内容和本所收费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关服务项目和内容的计件和计时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收费明码标价]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所的全部律师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明示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收费标准的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律师服务收费公布的内容和方式按照市价格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的备案]   各律师事务所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订或调整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当向注册办公所在地的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到注册办公所在地的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 律师事务所新设成立、合并或分立的,应当在批准设立、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收费标准的备案手续,收费标准的生效时间可以追溯到律师事务所批准设立、合并或分立之日。   第十二条 [收费标准的调整]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年可以调整一次,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在当年十一月份办理相关手续,于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因人员变动需要调整律师个人收费标准的,应当在人员变动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预收费用]   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委托人预收全部或部分服务费和办案费。   预收费用及其用途应当在收费协议或收费条款中明确规定。收到预收费用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予以书面确认。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改变预收办案费的用途。   律师个人不得预收任何费用。   除预收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提供服务前收取立案费等各种名目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费用结算]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禁止承办律师以各种形式私自收费。   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统一发票。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结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见附表一)。以计时方式收费的,如委托人要求详细说明,还应当提供《律师承办案件工作时间记录单》(见附表二)。   办案费可在结案后或者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分阶段与委托人在服务费外另行据实结算。结算时应向委托人提供有效发票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发票凭证的,已经收取的办案费应当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终止时的费用处理]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终止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律师承办该项法律事务已经付出的工作时间或工作量以及相应的办案成本结算服务费,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委托人。   第十六条 [收费争议的调处]   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市律师协会调解。   律师服务收费纠纷调解规则由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反收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规进行处罚。涉及律师执业纪律和职  业道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十九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如下:   一、计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一)办理刑事案件:   1.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最高不超过2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最高不超过4000元/件;   3.一审阶段:最高不超过8000元/件。   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执行。   (二)代理民事(经济)诉讼和仲裁案件:   1.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 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 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照诉讼标的比例计费:   100,000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2%,收费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最高不超过1000元/件收取;   100,001至1,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1.5%;   1,000,001至5,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1%;   5,000,001至10,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0.75%;   10,000,001至50,000,000元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0.5%;   50,000,001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不高于0.25%。   3.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照较高者计算。   4. 反诉案件,按本诉和反诉诉讼标的的较高者计算.   (三) 代理行政诉讼或劳动仲裁、诉讼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的标准收取。   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照较高者计算。   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四)上述各项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指诉讼案件一审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理一审而办理二  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涉及仲裁的案件,曾经代理仲 裁的,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执行案件,参照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   二、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小时。
  • 出租执业医师证签什么样的合同
    这样的合同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签署。
  • 怎么查询律师执业证号?
    您好,律师从业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及在实习期满后经律协考核才有律师资格证书,您可以通过该名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进行执业资格的查询,或者先查询该律师是否通过司法考试。若司考都未通过,就不可能是有执业资格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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