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能否同时提起诉讼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纳“继承丧失说”,即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赔偿解释》第9条已被废止。
《人损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论依据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由法院一并审理和作出判决。《人损赔偿解释》第31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可见,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可以同时要求赔偿,也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