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与标准合同条款相违背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08-06-02 11:24:20
问题描述:
我与单位签定了合同期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正文部分是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和人事部的合同范本来制作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解释的很清楚.
但是单位在后面的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中又约定:一、乙方同意在甲方的基本服务期为5年(含半年试用期);二、乙方服务期未满,不得主动申请调离或辞职。如坚持要求调离或辞职的,按本合同第三十条第二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方可办理调离或辞职手续。
第三十条第二款是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乙方单方面强行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予甲方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为满合同期限每年1万元人民币计算,不足1年部分按月分摊。
合同里规定的乙方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是:
(一) 在试用期内;(二) 考入国家统招普通高等院校;(三)被录用、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我的问题是这样:
一、合同后面当事人约定是否有效?我是不是不能辞职,否则就要交违约金?
二、我是否可以按照乙方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列举的四种情形解除合同而无须付违约金?
三、我是否可以按照“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条款解除合同而无须付违约金?
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和第一个问题有直接联系,因为如果第一个问题中约定有效,那我根本就无法离职。还希望专业的律师能能够指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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