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我想以对方不愿以法规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栽,要求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每年一个月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不知法理依据是否充足。
更新时间:2007-05-10 22:08:42
问题描述:
我是1977年10月1日参加工作的国企转制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06年1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对工资条款发生争议,(在新合同中,资方拟定的工资约定为:基本工资200+职位补贴900元(按公司工资分配方案相应职务确定,职务变更补贴也变更+考核工资。按公司分配方案执行。在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按公司工资方案,基本工资200元、考核工资、各项补贴、津贴合计不低于251元,乙方正常情况下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51元)。我认为合同对工资约定不明确,要求以合同到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工资的最低标准,但对方以“不存在你所讲的不明确的问题”为由拒绝,为此,我在2007年2月7日向天河区仲栽庭提出了仲栽申请,请求裁决在补签劳动合同时,以劳动合同期满前的12个月平均劳动报酬(2443.00元)作为劳动报酬最低标准,在合同中写明;在4月24日,仲栽庭作出了栽决,栽决书中认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签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劳动报酬,是法律赋予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提请的权利,并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条款发生权利义务的争议,申诉人该项请求不是劳动仲栽机构的处理范畴,本委不予处理。公权力也无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作出约束。现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至使劳动合同至今无法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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