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1、上述200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的个人答复,是否可以认定为用人单位的书面拒绝(是用人单位原财务部助理总经理的个人签字答复,而且不符合程序。文件规定:认定购房贷款贴息是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后,
更新时间:2007-02-11 20:27:25
问题描述:
终审判决说:
经本院进一步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200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为:“你于1996年度参加了分公司在莲花北的40套住房分配,经计分后公开当众选了富莲大厦三栋028G房。但在随后签订合同方面拖延不办,然后于1997年又要求退房,并申请享受分公司的无房贷款贴息。根据深保财发[1997]48号关于下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职工住房商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你不符合无房贷款贴息的条件,所以分公司房改委始终都未批准你的申请。至于你如何参加房改,待新成立的房改委讨论研究做出决定后再通知你。”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注:上述200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的答复为个人签名。)
……。上诉人提交的200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的答复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不符合无房贷款贴息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关于购房贷款贴息的争议已经发生,但上诉人迟至2005年5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60天仲裁申请期限,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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