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
更新时间:2006-06-12 15:54:28
问题描述:
律师:您好!案情如下:被告“**公司”是中、港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合资”,而是“合作”)单位(有独立法人)。中方(蓬江公司)出地皮、港方(香港天永公司)出资金。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今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已被第三人(七建公司)承受;但,第三人现有可能资不抵债。本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追加该第三人即七建公司为被追加(被执行人)外,又已查明,原被告从“开办”至今,投入资金远低于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及登记投资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再追加“开办单位”为另一被追加(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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