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

更新时间:2006-06-18 13:17:27
问题描述:
律师:您好!案情如下:被告是中、港合作公司,并非“合资”,而是“合作”企业(有独立法人)。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如今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已被第三人承受;但,第三人现有可能资不抵债。本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追加该第三人为被追加(被执行人)外,又已查明,原被告从“开办”至今,投入资金远低于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及登记投资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再追加“开办单位”为另一被追加(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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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中强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江门 138-2233-4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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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未发现有相关规定对“开办单位”进入界定,本人同意你的理解,合作企业的中方和港方都对合作企业进行了投资了,应视为开办单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6.06.18 13: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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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
以工商局档案记载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注册资金未到位的,按差价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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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否定公司撤销清算前政府用暂借
如果政府是该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则未到位资金应由出资人补足。因事先无约定暂借款中有1亿元是用于补足出资额,所以在清算时政府不能用暂借给该公司的款中划出1亿元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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