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好意思,应是(1996)354号文件.请问现在还有没有效力呢?
更新时间:2006-02-19 19:53:01
问题描述:
请问:如果以上海为准,为何同我签的合同中要约定:如果地方法规同国家劳动法相抵触时,要以劳动法为准呢?难道说上海人大立法比劳动部还要大? 事发时间: 2006年01月06日 事发地点: 广东省东莞市 事发经过: 请问: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原国家劳动部1966)54号文件中对试用期的具体解释不是同上海市人大的规定相抵触? 那应以何为准?? 谢谢! 另: 请问上海人大对满6个月不不满一年的定义是否为含一年期的合同?? 事发时间: 2006年01月06日 事发地点: 广东省东莞市 事发经过: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合同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因此,如果你将QUIKSILVE作为被申诉人,试用期确实为3个月.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有疑问,可以致电13 以下是律师的解答 以上海为准.不包含一年. 以下是律师的解答 1966年的规范文件,请注意此文件的效力.如果你想维权,建议你直接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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