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不服裁决,认为仲裁事实认定不清。一、裁决书称:“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期间被诉人支付该期间工伤津贴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本会难以支持。”

更新时间:2005-06-25 10:23:15
问题描述:
事情经过: 2003年7月,本人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腰部受伤(此部位1999年曾工伤过,单位也认可的),经医院诊断系腰部受伤引起旧伤复发,医嘱住院治疗,并开始治疗,公司也按工伤处理,并享受相关待遇。2003年12月公司在申诉人仍在治疗期间就安排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因工十级伤残。 2004年8月,公司称工伤停工医疗期已满,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了,并从2004年9月起停止享受工伤工资待遇,改发长病假工资待遇,医药费用全额报销,对此,本人与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向公司工会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经协商后公司表示先进行工伤治疗,工伤待遇以后可以补的。但直至本人2005年3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仍未支付承诺补发的工伤津贴差额。 2005年4月,本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 补发未按规定支付本人2003年8月至2005年3月工伤及工伤复发医疗期间工伤津贴的差额及经济赔偿;2. 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1. 因工十级伤残的鉴定书;2. 工资支付凭证;3. 2003年8月至2005年3月单位同意工伤治疗的凭证;4. 2003年12月工伤鉴定后,医院要求住院开刀的病史记录;5. 2004年曾向单位提出进行工伤旧伤复发鉴定的相关证据。仲裁结果:(摘要) 申诉人称,申诉人于1984年8月进被诉人单位工作,2003年7月9日工作时不慎腰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受伤引起的旧伤复发。治疗期间被诉按工伤的标准,即每月1070月的标准支付了申诉人相关待遇。2003年12月申诉人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2004年9月起被诉人以申诉人工伤停工期已满,不再享受工伤待遇为由,按706/月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申诉人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2元,被诉人未足额支付申诉人工伤津贴。申诉人多次与被诉人协商此事,但未果。2005年3月被诉人与申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承诺补发申诉人工伤津贴差额。现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发2003年8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工伤津贴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985元。被诉人辨称,申诉人系被诉人单位员工,双方签定的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至2003年6月30日期满。2003年12月申诉人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04年8月30日被诉人与申诉人沟通,并通知其工伤医疗期已过,从2004年9月起被诉人将按本市最低工资80%的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2005年3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协商过程中,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足医疗期内的工伤津贴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被诉人考虑之后表示同意。最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津贴差额等共计79200元。综上所述,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工伤津贴。本会经查,申诉人于1984年8月进被诉人单位,双方签订的的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2000年9月27日申诉人在工作时不慎腰部扭伤。经治疗之后又到被诉人单位上班。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期间申诉人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1613.08元。2003年7月9日申诉人再次在工作时扭伤腰部,到医院门诊治疗,此后,申诉人依医嘱病假在家。2003年7月至2004年8月期间被诉人按工伤的标准支付申诉人工资,每月792.50至874.30元不等,2004年9月起被诉人按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申诉人工资。2003年12月25日申诉人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05年3月25日被诉人与申诉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79200元。被诉人于2005年3月29日开具了当日退工的退工单。又经查,2005年1月至3月申诉人分别领取工资501.50元,504.50元和507.50元。本会审理中,被诉人称其与申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就工伤津贴差额达成协议,被诉人已实际支付其工伤津贴33683元,但在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无此项约定。本会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1984年8月至2005年3月2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会予以确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5日就申诉人的劳动能力做出了鉴定结论,申诉人的工伤医疗期应于2003年12月25日终结,故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的工伤津贴至2003年12月25日,但被诉人实际支付申诉人工伤津贴至2004年8月,本会予以认可。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期间被诉人支付该期间工伤津贴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本会难以支持。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期间申诉人处于病假医疗期内,申诉人应当享受病假工资的待遇,其主张该期间的工伤津贴,本会难以支持。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工伤津贴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会不予支持。经本会支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之规定,裁决如下:对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人民币叁佰圆由申诉人承担。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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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仍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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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06.25 10: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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