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赤峰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阿旗天山镇开发的旺业小区,赤峰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提供担保。
更新时间:2005-05-11 16:58:28
问题描述:
请律师尽快解答,谢谢!2001年8月18日,债务人赵**向债权人宋**,谭**,马**三人借款本金为8.2万元,并签订了借据以利率2%一次性偿还本金,到现在累计本息超过16万。但是债务人并没有偿还任何欠款,遂债权人宋**,谭**,马**于2003年12月26日向内蒙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被告赵**支付本息16万多。但是债务人却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此时,事实债权人由宋**,马**,谭**转成了谭**和刘云峰(可出示证据)。在此期间,债务人赵**和张信,盖玉祥等合伙开的公司(赤峰市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证实了这一事实,公司卖房收入由三人共同所有。内容见下: 证明阿旗人民法院: 以赤峰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阿旗天山镇开发的旺业小区,系张信,赵**,盖玉祥合伙开发。其中:一号商业大厅由张信承建,二号商业大厅由赵**承建,三号商业大厅由盖玉祥承建。售房收入分别归于张信,赵**,盖玉祥所有。 赤峰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张信公司盖有公章同时,债权人在一审时要求法院对财产进行保全,见下: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裁定书 (2004)阿鲁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宋**,男,47岁,汉族,市民,住天山镇。 被告赵**,男,56岁,汉族,退休干部,住赤峰市兴隆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诉被告赵**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在胡斌处的,胡斌未支付给其的商业大厅款中三万元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赵**在胡斌处的,胡斌未支付给其的商业大厅款中的3万元予以扣押,在扣押期间被告不得向胡斌收取,不得转移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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