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这样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合法吗?这样的“业主委员会”合法吗?它能代表我们广大业主的权益吗?2。我们业主从来没有和该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和其他约定,这“违约”二字从何说起呢?3。难道物

更新时间:2004-05-25 14:09:32
问题描述:
您好:我是**花园的住户,现在我们**花园的全体业主遇到一些物业方面的法律难题,恳请专家为我们指点迷津,谢谢!1. 我们小区所谓的业主委员会是于1996年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旗下的**物业管理公司绕开广大业主,自己擅自指定人员召开并成立的,而且该七名委员中竟有四名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员。这样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合法吗?这样的“业主委员会”合法吗?它能代表我们广大业主的权益吗?请求释疑: 2. 正因为有这样的“业主委员会”的存在,造成我们业主入住**花园以来遇到问题投诉无方,物业管理公司只管向我们收钱,却不与我们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以至于我们业主家中遭贼偷盗,车辆(自行车、摩托车等)被窃,化粪池堵塞(粪便溢入居民住房),卫生间漏水,保洁不到位,保安不尽责,维修迟滞等等一系列严重问题得不到解决。我们业主在自身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的情况下,无奈暂时拒交费用,以此要求物业公司解决问题。想不到**物业管理公司竟恶人先告状,将我们业主高上法庭,说我们“违约”,我们业主从来没有和该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和其他约定,这“违约”二字从何说起呢?请求释疑: 3. 我们小区部分业主在1995年购买小区住宅时,曾与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过一纸合同,规定每月或定期交付甲方“公共服务费”每户陆元/月(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可物业管理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的第二年就擅自涨为每户壹佰元/月,第三年又擅自涨到每户壹佰叁拾贰元/月,到2001年又擅自涨到按0.25元/平方米的标准来收取,该物业管理公司这样不按合同履行,随心所欲地乱涨价合法吗?我们全体业主多次找该物业管理公司协商,可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则声称物业管理费标准是市物价局批准的,难道物价局的批文到手后就可以不管我们业主的意见,也不向我们业主公示就可以擅自调价了吗?我们业主的权益还有保障吗?请求释疑: 希望专家为我们解疑释惑,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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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国华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
    2004.05.25 14: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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