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怎样上诉才能得到赔偿?上级单位为何不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04-04-21 21:54:32
问题描述:
4月15日我接到一审判决书后非常失望!准备上诉!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协议,在化巨资装修铺面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征得第一被告的同意,将所承租的铺面转租第三者,时间近二年,各方当事人都在正常履行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后来由于人事变动,第一被告以原告擅自将铺面转租为由,单方面终止租赁协议,并与第三方直接签订租赁协议。至于这些事实所涉及的三份协议的法律效力,原来受诉的一、二审法院已作出明确的生效判决,即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转租协议也是有效的,并判令第一被告和原告继续履行原签订的租赁协议。事隔不久,因海府路整治,涉案的铺面被拆除,再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在此之前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从原告的诉求来看,其主张是基于铺面被拆除之前被告违约的事实,与铺面被拆除并没有什么联系,而现在受诉的法院却以铺面被拆除是政府规划使然,被告无法预见和避免,双方均无过错为由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咋一看,判决的理由还是蛮充分的。但似乎是理错了对象,因为原告对铺面拆迁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呀! 假如这份判决是成立的话,从逻辑上推理,便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就是只要存在政府规划拆迁的事实,那么当事人在拆迁之前的任何违法行为都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份判决也向社会提供这样一个信息:房屋租赁协议的当事人,在作出违约决定之前,不妨可考虑政府是否将要对该地域进行规划拆迁,因为这样可以降低违约责任的风险。这显然是违饽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附录:判决书摘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南省粮食局招待所于1997年11月1日签订了《招待所餐厅承包协议》并交给该被告押金2万元,承包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止。双方又于1997年11月20日签订另外的铺面租赁《协议书》,原告交给该被告押金6400元,经营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止。由于被告招待所违约,于2000年8月提前终止协议并收回铺面,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经过两审终审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顺延中断的铺面租期(从2000年8月15日起至恢复承租时止。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2001年8月,被告的铺面被拆迁,致使法院判决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铺面押金总计26400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8.7万元(每月1.7万元租金损失,中断租期11个月自2000年8月15日至2001年7月15日)。由于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粮食局的下属机构,资金数额仅为2万元,且其管理、使用的资产均为被告粮食局所有,因此被告粮食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育秀与被告招待所于1997年11月1日签定《招待所餐厅承包协议书》,约定招待所将餐厅及餐厅右侧手机室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止。承包金餐厅为每月5000元,手机室每月为500元。原告须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保证金2万元给招待所。原告承租后,对该房屋临街部分改装成两个手机铺面,征得招待所原负责人黄修栋同意后于1999年6月3日,将上述铺面转租给案外人吴伟雄和高进军经营手机业务,租期两年,自1999年6月6日起至2001年6月6日止,租金每月1.7万元。1997年11月20日,双方又订立《协议书》,约定招待所将办公大楼首层107,110号房屋及男厕所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至2001年8月1日。1997年11月20日至1998年11月19日每月承包金为5900元,1998年11月20日至2001年8月1日每月承包金为6400元。原告须于协议签订之日付6400元保证金给招待所。上述两笔保证金于承包期满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2000年8月15日,招待所以原告擅自转租为由解除合同,收回所有铺面。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00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审终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顺延中断的承租期限(从2000年8月15日起至恢复承租期时止)。判决生效后,被告招待所拒不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1年3月依法查封了讼争的三间铺面。2001年7月底,海口市人民政府对海府路进行分步整治,双方讼争的铺面被拆除,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被告招待所系被告粮食局非独立核算的直属单位,资金数额为2万元。 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0)振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招待所在合同租赁期内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回出租铺面,虽经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但是因政府规划的原因致使招待所的全部房屋(含铺面)被拆除,导致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对于该客观事实的发生,被告招待所无法预见和避免,因此,双方对租赁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均无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签约时收取原告的2.64万元的押金,因租赁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对于粮食局是否应对招待所负责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招待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粮食局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2.64万元的押金系招待所收取,而非粮食局收取,故粮食局就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 被告海南省粮食局招待所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反还原告保证金2.64万元。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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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云鹏律师
    服务地区:海南-海口
    在所有咨询的人当中,你是将问题表述的最详细的人,但由于证据材料没有看到,很多问题不能有全面的判断。比如说你的判决书的摘录只呈述了原告的诉称,未表述被告的辩称,作为律师不能就此肯定说该判决一定是错案。但就你所表述的,我认为:1)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年8月15至2001年7月底的损失。2)海南省粮食局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押金系招待所收取,而非粮食局收取,就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仍有问题,可以和我联系,我的邮箱是:yunp_wang@hotmail.com; 手机是13807571857
    2004.04.21 21:5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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